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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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 葉錫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蔡阿城 被告 蔡闊嘴 被告 蔡江東 被告 蔡江海 被告 蔡阿川 被告 郭文洲 被告 葉幼花 被告 郭楷 被告 郭清犒 被告 郭芳 序被告 郭芳足 被告 郭奕萱 被告 郭美吟 被告郭 黃玉蓮 被告 蔡吉來 被告 郭銅明 被告 郭銅生 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 鎮洋厝 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 黃文欽 被告 蔡吉安 被告 黃千穗 被告 蔡佳育 被告 蔡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A-1部分土地均分由被告郭文洲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被告郭楷、郭清犒、 郭芳序 、郭芳足、郭奕萱、郭美吟、郭銅明、 郭黃玉蓮 、郭銅生等9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蔡闊嘴、蔡吉安、黃千穗等3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蔡阿川、蔡阿城、蔡佳育、蔡沅霖等4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蔡江海、蔡江東、蔡吉來等3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F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分由被告葉幼花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分由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洋厝社區發展協會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仍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阿城、蔡闊嘴、蔡江東、蔡江海、蔡阿川、郭楷、郭清犒、郭芳序、郭芳足、郭奕萱、郭美吟、郭黃玉蓮、蔡吉來、郭銅明、郭銅生、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洋厝社區發展協會、蔡吉安、黃千穗、蔡佳育、蔡沅霖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彰化縣○○鎮○○段1368、地目建、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建地,非特定農業區之耕地,無限制分割筆數。又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共有人間因部分人因素,不願協議分割,故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既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郭文洲、葉幼花則稱︰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依現況分割,與各共有人持分面積縱然會有些許誤差,惟差距均不大, 故渠 等並不在意等語。
四、被告蔡阿城、蔡闊嘴、蔡江東、蔡江海、蔡阿川、郭楷、郭清犒、郭芳序、郭芳足、郭奕萱、郭美吟、郭黃玉蓮、蔡吉來、郭銅明、郭銅生、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洋厝社區發展協會、蔡吉安、黃千穗、蔡佳育、蔡沅霖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該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不受該條例之限制,且兩造並無約定不予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等對此亦未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或訴外人建物占有使用,或部分為空地,並有私設道路通行,此有原告提出照片,以及勘驗筆錄可按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現況略圖所示)可稽。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查,系爭土地形狀略成梯狀,其上有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中,接近南側則有設立私設道路供連外通行,北鄰之同段1360地號土地,亦有私設道路,均往東通行○○○鎮○○路。據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現況進行分割,不致嚴重破壞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南側並畫出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可連外通行,該方案並得被告郭文洲、葉幼花之同意。雖將部分共有人仍分配為維持共有,惟查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少,倘仍予細分為特定部分,不僅增加分割方案之複雜性,分得之土地亦難以利用;況各共有人於收受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表示反對或另提其他分割方案。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使用現況及當事人意願,本件土地分割方式爰採附圖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即附表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美鈴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3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況略圖)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15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表︰
┌──────┬───────┐│共有人姓名│所有權應有部分│├──────┼───────┤│蔡阿城│1/72│├──────┼───────┤│蔡闊嘴│1/24│├──────┼───────┤│蔡江東│1/48│├──────┼───────┤│蔡江海│1/48│├──────┼───────┤│蔡阿川│1/36│├──────┼───────┤│郭文洲│1/3│├──────┼───────┤│葉幼花│1/9│├──────┼───────┤│郭楷│28/840│├──────┼───────┤│郭清犒│28/840│├──────┼───────┤│郭芳序│7/840│├──────┼───────┤│郭芳足│7/840│├──────┼───────┤│郭奕萱│7/840│├──────┼───────┤│郭美吟│7/840│├──────┼───────┤│蔡吉來│1/72│├──────┼───────┤│郭黃玉蓮│28/840│├──────┼───────┤│葉錫和│8/72│├──────┼───────┤│郭銅明│14/840│├──────┼───────┤│郭銅生│14/840│├──────┼───────┤│社團法人彰化│││縣鹿港鎮洋厝│3/27││社區發展協會││├──────┼───────┤│蔡吉安│1/72│├──────┼───────┤│黃千穗│1/216│├──────┼───────┤│蔡佳育│1/216│├──────┼───────┤│蔡沅霖│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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