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抗告人 黃彰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四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彰祿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十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二月)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3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附表編號4至10亦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八年,均經分別確定,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其尚有二位年幼子女尚待扶養,且其在監獄執行中已徹底戒除毒癮(菸癮),獲獄方頒獎狀,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無非執持其個人家庭狀況等因素,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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