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原告 吳家 騰被告 林長福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3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及藥品,積欠民國102年4月至6月
份貨款合計2,780,001元,且其簽發交付原告用於清償上開3個月期間貨款之其中5紙支票,面額合計1,887,700元,經提示後亦不獲付款而退票。原告乃與被告之代理人 林清啟 於102年11月20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下稱芳苑鄉調解會)訂立102年民調字第7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被告交付訴外人 林長水 即其兄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代清償,原告則返還前揭退票之支票並拋棄上開3個月期間之其餘貨款請求權,而成立調解。
㈡惟原告另於102年7月間,亦陸續委由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貨予被告,累計應收貨款540,862元,及委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予被告,累計應收貨款398,520元,兩者合計939,382元(下合稱系爭貨款),至今仍未見被告清償。
㈢兩造向來均親自就貨款金額按月進行折讓會算,因此帳面金
額皆高於被告實際上應付金額;又當月帳單需至次月始能產生,因此兩造無法即時於當月進行折讓會算。然被告於102年7月底已經失聯,迄至102年11月20日調解當時仍未出現,且原告於102年7月間之應收貨款帳單,於8月始能產生,兩造乃未有機會於調解成立以前就系爭貨款進行折讓會算。又兩造調解時,原告當場向芳苑鄉調解會紀錄人員 王于文 提出之4紙貨款單,其上記載貨款發生日期為102年4月至6月,金額合計2,780,001元,此與系爭調解書記載之調解範圍相符,是系爭貨款不在調解範圍之內。原告於訂立調解書時,特地要求應載明調解範圍為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以免發生爭執。被告之代理人 林清啟證 稱調解時未見該4紙貨款單云云,此部分陳述應屬虛偽;原告之配偶 曾秀美 因未參與兩造就貨款金額之折讓會算過程,對於被告實際應付金額尚欠明瞭。
㈣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訂立系爭調解書以前,已就102年4月
至7月份貨款,包含102年4月至6月份由被告簽發支票不獲付款之貨款1,887,700元,及102年7月份未簽發支票之帳面上金額90餘萬元貨款,合計約278萬餘元,以100萬元成立和解。原告因和解之成立,已發生拋棄該4個月期間其餘貨款請求權之效力,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貨款。兩造嗣後訂立系爭調解書,目的在「撤銷」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案件(下稱偵查前案)對被告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不能使原告因和解所拋棄之貨款請求權回復其效力。
㈡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不在調解範圍之內云云,並不實在,否則
調解標的應僅記載1,887,700元(計算式:400,000+600,000+887,700=1,887,700),而非調解書所載2,780,001元。茲將每月積欠之貨款金額表明如下:
1.於102年4月份發生之貨款為838,983元,折讓為838,900元,由被告簽發交付票號FY0000000號、面額438,900元支票及票號FY0000000號、面額4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其中面額438,900元支票已經兌現,是被告於調解前尚積欠貨款40萬元。
2.於102年5月份發生之貨款折讓為747,000元,由被告簽發交付票號FY0000000號、面額147,000元支票,票號FY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及票號FY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其中面額147,000元支票已經兌現,是被告於調解前尚積欠貨款60萬元。
3.於102年6月份發生之貨款為887,779元,折讓為887,700元,由被告簽發交付票號FY0000000號、面額44萬元支票及票號FY0000000號、面額447,700元支票交付原告,均未兌現,是被告於調解前尚積欠貨款887,700元。
4.於102年7月份發生之貨款為90餘萬元,折讓為855,636元,原告於偵查前案亦陳稱「我計算後是828,736元,939,382元是未經過折讓的金額,另外林長福還有欠我26,900元的藥費」,與被告所述相符(計算式:828,736+26,900=855,636)。
5.是102年4月至7月份貨款於調解前應僅為2,743,336元(計算式:400,000+600,000+887,700+855,636=2,743,336),未達2,780,001元。惟因調解時被告尚不知102年7月份貨款之折讓金額,而當月之帳面上金額又已達90餘萬元,差距不大,且兩造各自讓步成立調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被告乃認同102年4月至7月份貨款金額按原告之主張,即2,780,001元,不再爭執,兩造遂成立調解。
㈢系爭調解書所謂調解範圍為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云云,應
係誤載,實際上應包含102年7月份發生之系爭貨款,合計2,780,001元(計算式:400,000+600,000+887,700+892,301=2,780,001),始屬正確,偵查前案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為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既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清償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債務,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貨款。原告於調解時提出之4紙貨款單,將102年4月至6月之每月貨款各虛增10餘萬元,致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高達2,780,001元,顯與被告於偵查前案所提出並為兩造不爭執之該3個月期間貨款單所載折讓前後金額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未親自到場,代理人林清啟不明全貌之情況下,誤導王于文製作系爭調解書,有違誠信原則,則系爭調解書對被告自不發生效力。
㈣原告於偵查前案既陳稱「林長福於民國102年4月至6月間向
本人( 吳家騰 )買受飼料及藥品,支付支票共5張,票面金額共計1,887,700元整全數跳票」等語,足見被告所積欠之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合計1,887,700元,對照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標的金額為2,780,001元,足見調解範圍包含尚未簽發票據之系爭貨款。又證人林清啟乃原告邀約出面,其於偵查前案結證稱「吳家騰來拜託我來協調他與林長福之間的債務,我詢問林長福欠他多少,他說有開票及沒開票的總數是278萬元,我就去找林長福的大哥林長水討論此事,後來林長水說要用100萬元解決,我問吳家騰,吳家騰說可以,所以我們就去調解委員會調解」,益見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範圍包含已簽發支票之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及未簽發支票之102年7月份貨款。兩造之交易慣例係當月發生之貨款於次月會算,如被告簽發交付支票,則原告折讓部分金額,反之,則應按帳面上金額給付。原告於調解時明知被告已積欠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甚久未還,且102年7月份貨款亦不可能再收受支票而予以折讓,當不至於排除102年7月份貨款不予調解。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及藥品,積欠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1,887,700元(本院卷第39至41、51、137頁)。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102年7月份帳面上貨款為939,382元,折讓後金額為855,636元(本院卷第18、25、51、93頁)。
㈢兩造最後一次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㈣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清啟於102年11月20日在芳苑鄉調解
會成立調解,由該會職員王于文紀錄,訂立系爭調解書,約定「聲請人林長福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至6月間向對造人吳家騰買受飼料及藥品,期間累積費用共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壹元整未予支付。今兩造同意和解,設立條件如下:對造人同意聲請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清償全部債務成立和解。給付方式:聲請人以支票壹張(發票人:林長水;發票日期:101年11月15日;付款銀行:鹿港信用合作社王功分社)於和解成立之日交付對造人,經對造人收執無訛。兩造均同意有關本案之其餘民、刑事責任不予追究」,嗣經本院核定在案(本院卷第101至104、115至118頁)。
㈤被告未親自到場訂立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本件主要爭點:
㈠兩造應否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㈡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貨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調解經法院核
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9條第1項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又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當事人間於成立和解契約後,非不得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調解,而為債之更改。經查:
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清啟於102年11月20日在芳苑鄉調解會成立調解,訂立系爭調解書,嗣經本院核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於調解成立前,縱曾就同一事件成立和解契約,亦因債之更改,而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系爭調解書並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如未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不許再就調解內容爭執其效力。
被告辯稱兩造於訂立系爭調解書以前,已成立和解,系爭調解書係為「撤銷」偵查前案之詐欺刑事告訴云云,而否認系爭調解書之效力,自非可採。換言之,兩造仍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雖揭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然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經查:
㈠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及藥品,積欠102年4月至6月份貨
款1,887,7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執由被告簽發不獲付款之同面額支票5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證人王于文即芳苑鄉調解會紀錄人員雖於本院結證稱,原告於調解時曾提出4紙貨款單,記載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合計2,780,001元,伊乃根據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林清啟之陳述及上開貨款單,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等語,惟其亦證稱,伊未居中調解,且不知調解前雙方如何協商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21至124頁),另證人林清啟亦於本院結證稱,調解時不知有原告提出之該4紙貨款單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參以系爭調解書內又未敘明係以該4紙貨款單為調解範圍,自不得僅因原告提出該4紙貨款單,逕謂調解範圍僅限於此。其次,被告所積欠之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為1,887,700元,已如前述,並非2,780,001元,苟兩造僅就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成立調解,則其標的金額自應記載為1,887,700元,不應將被告於該3個月期間已清償之其餘金額納入,參以證人王于文並未居中調解,亦不知調解前雙方如何協商等情,已難謂證人王于文所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確與兩造之真意相符。再者,被告未親自到場訂立系爭調解書,而由林清啟代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調解書竟漏未記載,逕以被告之印章用印,並據證人王于文於本院結證稱係「便宜行事」云云(本院卷第116頁正面),益見該調解過程不無簡省之處。是系爭調解書雖謂「聲請人林長福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至6月間向對造人吳家騰買受飼料及藥品,期間累積費用共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壹元整未予支付。今兩造同意和解...」等語,仍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餘地,不得囿於其辭句,而認定調解範圍僅限於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
㈡兩造最後一次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份,被告積欠原告之當
月份帳面上貨款為939,382元,折讓後金額為855,63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於102年11月20日成立調解時,因被告就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已退票在先,102年7月份貨款又迄未給付,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當已無法信任,苟無特別情事,衡情應以一次解決紛爭之可能性較大。證人林清啟於本院結證稱,當初原告稱被告積欠102年4月至7月份貨款,其中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之5紙支票退票金額為187萬餘元,102年7月份貨款約90餘萬元,合計約278萬餘元,原告請其出面與被告之兄林長水協商後,雙方同意就102年4月至7月份貨款和解,而由林長水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以取回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已退票之5紙支票,乃據此成立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符合調解當事人通常希望就陸續發生之同性質債務一次解決之期待,當屬可信。原告既謂兩造向來均親自就貨款金額按月進行折讓會算,因此帳面金額皆高於被告實際上應付金額,又當月帳單需至次月始能產生,因此兩造無法即時於當月進行折讓會算(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19頁正面),則於調解時,102年7月份貨款之帳面金額早已可得確定,縱被告未能出面,仍非不可將該月之帳面金額或折讓後金額列為調解範圍。證人曾秀美即原告配偶於本院雖結證稱,調解範圍為102年4月至6月份貨款等語,然其亦證稱,102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積欠之102年7月份貨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自無未能將102年7月份貨款列入調解範圍之障礙。此外,102年4月至7月份積欠之折讓後貨款,合計為2,743,336元,與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標的金額2,780,001元相去不遠,則證人林清啟據此認為與原告所稱被告積欠之該4個月貨款差異不大,未再詳究,乃訂立調解書,亦無違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係因兩造無法當面就102年7月份貨款進行折讓會算,故未將其列入調解範圍云云,尚非可信。被告辯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包含102年7月份發生之系爭貨款,應屬可採。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既判力,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經查:系爭調解書之調解範圍包含102年7月份發生之系爭貨款,則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且無從補正,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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