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抗告人 唐亦農 (即 唐雅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雖主張:伊於日本賃屋而居,無土地及房屋等資產,因經濟狀況不佳,目前仍積欠部分稅款;且伊去年之全年所得淨額僅九十六萬日圓(約合新台幣二十九萬元),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日本埼玉縣朝霞市市長出具之無資產證明書、納稅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惟依上開資料內容,充其量顯示抗告人名下無土地、房屋等資產,及在日本積欠部分稅款之情,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為無資力,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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