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上訴人 楊旺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於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為乘機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乘機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否認有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並請求再次傳喚A女到庭訊問,以查明真相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乘機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已詳敘其憑據,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第一審已傳喚A女於審判期日到庭與檢察官、上訴人及指定公設辯護人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上訴人對於A女之指證亦已表示其意見,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A女到庭訊問以查明真相,顯然欠缺必要性。況本院為法律審,並無認定犯罪事實之權責,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請求傳喚A女到庭訊問,顯然無從准許。是其上訴意旨,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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