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 陳喬松
陳茂彬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 律師
謝明辰 律師被告 劉鶴
陳鴻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1109地號土地所生不當得利涉訟,依首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與訴外人陳 謝香 、 陳良雄 等四人於民國63年間因買賣取得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
田中段田中小段740-8地號)土地,後於72年間因交換取得同段1108地號(重測前:田中段田中小段740-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分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段0000地號土地),並均借名登記於出名者即訴外人陳良雄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此有四人於78年10月7日簽立之「析產契約書」可稽。嗣後由訴外人陳良雄陸續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於77年1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裕隆棉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作工廠使用,並於78年12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 王萬發 作工廠使用。
(二)嗣因出名者即訴外人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嗣兩造同意由陳良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鶴、陳鴻偉等二人續任系爭二筆土地之出名者。兩造並依循歷來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稅款繳納模式,由被告劉鶴計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總額後,將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交予原告陳喬松,後由原告陳喬松以公基金於臺灣土地銀行以陳喬松名義開設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帳與被告劉鶴,委由被告劉鶴繳納之。後訴外人 陳謝香 於98年6月10日死亡,依「析產契約書」第三條記載,訴外人陳謝香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將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陳喬松、陳茂彬、陳良雄等三人。是以,陳謝香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及訴外人陳良雄之繼承人各取得三分之一即十二分之一(計算式:1/4*1/3=1/12)。準此,原告陳喬松、陳茂彬現對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計算式:1/4+1/12)。
(三)日前有不動產業者洽購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與被告劉鶴、陳鴻偉於100年6月9日決定委託房屋仲介以每坪63,000元出售之,惟因買家最高僅出價每坪60,000元,價格略有差距而未順利出售。近日,因位於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台灣高速鐵路彰化站將於104年通車,於103年3月25日據聞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場行情隨之上漲至約每坪70,000元。於103年6月10日房屋仲介告知有買家願出價每坪70,000元購買系爭二筆土地。當日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向被告劉鶴轉達此事,詎被告劉鶴卻表示其對家族貢獻巨大,並反問原告陳喬松、陳茂彬應如何回饋(按:意指應增加其分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比例),原告陳喬松、陳茂彬當場未表示意見。至103年6月20日,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再次向被告劉鶴表達希望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受價金,被告劉鶴卻表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一切按照登記為準,否認伊與其子即被告陳鴻偉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受任借名登記一事。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因而委請律師於103年7月10日發函予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等人函到15日內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詎料,期限屆至,被告等人仍以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何人即為何人所有為由,斷然拒絕原告等人之請求。
(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等人唯恐被告等人私自出售系爭土地,故已於103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按:若鈞院認該終止不生效力,則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等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等人,但被告等人迄今拒不為之。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 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按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人所有。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訴外人陳良雄與訴外人陳謝香為母子
關係,於陳謝香在世時,係由陳謝香掌管共業家庭資金,後陳謝香以共業家庭資金陸續於63年間以買賣方式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後於72年間以交換方式取得同段1108地號土地。陳謝香當時言明系爭二筆土地由伊與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四人平均分得,而暫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之後,陳謝香唯恐日後其子女因家產一事滋生爭執,而向其子女表達將家產之權利歸屬情形明確以書面方式記載,以杜爭議。因而,陳喬松、陳茂彬、陳良雄及另一名出名者 陳素貞 遂依陳謝香之意思,於78年10月7日就其等之家產即彰化縣○○鎮○○段1089、1091(按:析產契約書誤載為1191)、1101、1217、1218地號及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在內共七筆土地,與陳謝香共同簽立「析產契約書」,將前揭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等四人共有,但分別借名登記(按:雖析產契約書載為信託行為,惟其真意實為借名登記)於陳良雄、陳喬松、陳素貞、陳茂彬(按:原名 陳彥翰 )等人名下之家產之情事予以確認。
②訴外人陳謝香於67年起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陳良雄
、陳喬松、陳茂彬三人共有之中南段110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尊德 所有之中南段11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為仁成窯業有限公司(按:該公司業已解散,當時為家族所有)所有之中南段140號建物,及登記為 陳忠藏 (按:陳忠藏為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之叔父)所有之中南段14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裕隆公司作工廠使用,並於78年12月1日將坐落系爭○○段0000地號及登記為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三人共有之中南段1101地號土地上之登記為陳良雄(按:陳良雄84年死亡後由被告陳鴻偉繼承)所有之中南段6號建物出租予王萬發作工廠使用。而當時在陳謝香安排下,多由陳喬松(偶為陳茂彬)代表與裕隆公司及王萬發簽約,而因系爭二筆土地占出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而陳良雄又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便宜行事,方以陳良雄名義出租與裕隆公司及王萬發。日後,在陳謝香安排下,由陳茂彬向裕隆公司及王萬發收取租金,扣除訴外人陳尊德部分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租金後,餘款均充當公積金,主要用以支出上揭共有家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支出家族之禮金、奠儀等交際費用。
③後因出名者即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在陳謝香安排下,
由陳喬松代表與裕隆公司及王萬發簽約,並改以陳謝香之名義自85年1月1日起擔任出租人,並維持由陳茂彬向裕隆公司及王萬發收取租金等系爭土地之管理模式。直至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兩造同意由陳良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鶴、陳鴻偉等二人續任系爭土地之出名者。兩造並依循歷來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由陳茂彬向裕隆公司及王萬發收取租金,扣除訴外人陳尊德部分每月1,000元之租金後,餘款均充當公積金,除用以支出家族之禮金、奠儀等交際費用外,並用以支出上揭共有家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惟訴外人陳謝香之生活費用於94年中風以前,因陳謝香居住於陳喬松之住處,係由陳喬松一人負擔;94年其中風後,則由陳喬松與陳茂彬二人以陳茂彬之妻 陳月 勅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開設之帳戶用以支出陳謝香之醫療照護費用,是以,由包括系爭土地租金在內組成之公積金,實未曾用以負擔陳謝香之生活費用。而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稅款繳納模式,則在被告劉鶴、陳鴻偉收受系爭二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通知後,劉鶴計算總額並記載於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後交予原告陳喬松,後由陳喬松以公基金於臺灣土地銀行以陳喬松名義開設帳戶提領現金後轉帳與劉鶴,委由被告劉鶴繳納之,此有劉鶴書寫應繳總額之近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公基金之提領紀錄、匯款紀錄可稽。
④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一事,當時不僅有訴外人陳謝香、陳
喬松、陳茂彬、陳良雄及陳素貞事後共同簽立之「析產契約書」可證,其後,其等按析產契約約定管理系爭二筆土地,訴外人在陳謝香安排下,由原告陳喬松代表與承租人裕隆公司及王萬發簽立租賃契約,並由陳茂彬代表收取租金後存入公積金,再由公積金支應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稅捐,嗣於出名者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過世後,由劉鶴、陳鴻偉等二人續任系爭二筆土地之出名者,並延續歷來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模式,由陳茂彬代表收取租金存入公基金於臺灣土地銀行以陳喬松名義開設帳戶後,再由陳喬松提領現金轉帳予劉鶴,委由被告劉鶴繳納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稅捐。綜上,顯然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存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對系爭二筆土地亦確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是以,被告無視「析產契約書」已就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一事明確記載,更無視上開事證,空言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對系爭二筆土地無管理、使用、處分行為之辯詞實不足採。⑤且「析產契約書」之另一出名者陳素貞,本即有意按「析產
契約書」就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與實際所有人,然因被告劉鶴、陳鴻偉等人反悔否認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一事,原告等人方與陳素貞商議暫緩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是以,出名者陳素貞確實願按「析產契約書」履行,僅被告劉鶴、陳鴻偉二人單方片面否認該「析產契約書」之效力。倘若被告劉鶴、陳鴻偉認系爭二筆土地係由其夫婿或父親陳良雄所購得,依當時陳良雄之財務狀況根本無資力購置系爭二筆土地,被告劉鶴、陳鴻偉應提出其夫婿或父親陳良雄購置系爭二筆土地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⑵原告 無庸 再就自公積金提領匯撥被告,由被告繳納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一事舉證:
①系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等人自公積金提領匯撥被告
,由被告繳納一事,已為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所自認,是以,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此舉證。並且,由原告提出之提領紀錄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覆系爭二筆土地自91年迄今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比對亦可得知,提領之款項與繳納之稅額相近,亦可證原告之主張為真。且證人陳素貞之證詞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二人一事為真,並足證下列事實為真:於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訴外人陳良雄之父親 陳再棋 逝世後,係由其等之母親陳謝香掌管家產。而於陳再棋逝世時,陳謝香於59年安排以繼承之名義將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訴外人陳良雄、陳謝香所有包括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在內之家產借名登記於陳素貞名下。後於63年安排再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於是78年10月7日,在陳謝香之安排下,由陳謝香、陳喬松、陳茂彬、陳良雄及陳素貞將陳謝香、陳喬松、陳茂彬、陳良雄等四人共有之家產分別借名登記(按:析產契約書載為信託)於陳良雄、陳喬松、陳素貞、陳茂彬(按:原名陳彥翰)等人名下之情事載明於「析產契約書」。且證人陳素貞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中南段1089地號、1091地號、1217地號及1218地號等四筆土地為陳喬松等人共有一事不爭執,且願將該土地過戶予陳喬松等人。於94年訴外人陳謝香中風以後,有關其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主要係由陳喬松與陳茂彬二人支應,而陳素貞及其餘姊妹則於探望陳謝香時給予些許生活費及醫藥費,且為使款項清楚,特別以陳茂彬之妻 陳月勅 於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開設之帳戶專款專用之。至於被告劉鶴則因伊主張先生陳良雄已經過世,拒絕共同負擔陳謝香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綜上,足證原告主張其等之家產由陳謝香所掌管及安排,當時係在陳謝香之安排下方將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嗣後為杜爭議, 陳謝香方 又安排簽立「析產契約書」以確認之一事為真,數十年來從未有爭議,被告卻於陳良雄、陳謝香及 謝明地 逝世後僥倖否認之,是以「析產契約書」上所載「信託」之真意為借名登記殆無疑義。且被告二人確無其等所言為盡孝敬母親(祖母)之責,而將系爭二筆土地租金用以奉養陳謝香之情事。
②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思旨亦可知,主
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是以,被告迄今未就 鈞長 所問「被告主張土地為陳良雄所有,就析產契約第一大點的第一小點,為何會記載系爭兩筆土地是信託行為登記在陳良雄名下?」提出說明,而原告已提出析產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支票、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提領記錄等相關間接證據佐證之情事下,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推認原告等人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被告二人於本案一再否認「析產契約書」第一大點第一小點之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則被告二人實有必要就「析產契約書」第一大點第一小點現登記於陳素貞名下之中南段1089地號、1091地號、1217地號及1218地號等四筆土地,其等是否亦有權利即其等有無借名登記於陳素貞名下一事提出說明,俾利後續家產處置。
(六)並聲明:⑴被告劉鶴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⑵被告劉鶴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⑶被告陳鴻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⑷被告陳鴻偉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鶴及被告陳鴻偉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蓋上開土地係被告劉鶴及被告陳鴻偉於85年5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而被繼承人陳良雄係於63年以買賣之方式取得。被告劉鶴及被告陳鴻偉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無疑。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以,當事人之一造既抗辯,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人物已難查考,兩造均非當時直接交易對象,建物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後,先後核發建築執照、准予保存登記、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堪認已就合法占用土地,盡其舉證責任,既與建物主管機關函送之建物建造執照全卷影本相符,自屬有利於當事人一造之防禦方法。被告劉鶴及被告陳鴻偉確係於85年5月9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而被繼承人陳良雄係於63年以買賣之方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被告2人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不容他人任意加以否認。原告近40年來從未爭執系爭二筆土地權屬,現僅憑一紙文件,即主張為所有權人,實無理由,亦與經驗法則相背。
(二)原告陳喬松及陳茂彬陳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劉鶴及被告陳鴻偉為出名人云云,係為不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可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又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須以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為前提,惟原告陳喬松、陳茂彬雖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陳良雄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然原告陳喬松、陳茂彬所提出之析產契約書中記載之內容,完全無法證明渠等與訴外人陳良雄間確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渠等並無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與於訴外人陳良雄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除雙方當事人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外,借名人雖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然仍須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此始符合借名登記之定義;惟原告陳喬松、陳茂彬亦自承訴外人陳良雄於77年1月1日出陸續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裕隆公司做工廠使用,並於78年12月1日出租予王萬發作工廠使用,此皆顯示系爭二筆土地皆係由訴外人陳良雄進行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陳喬松、陳茂彬雖辯稱渠等為借名人,然卻無借名人應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利之態樣,確切就系爭二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
(三)訴外人陳謝香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知,因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倘對造並未自認,則須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使法院確信此一事實之存在。又證明時,如就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自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此外,此時對造亦得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而推翻之,亦得證明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不明狀態,故仍主張該事實之存在者,自應再行舉證。然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借名登記之證據,僅僅空言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告2人就所有之土地合法取得,沒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情形,本無需多加辯解,但因無辜面臨訟累,為協助發現真實,澄清真相,無奈被動答辯。訴外人陳良雄於63年向訴外人陳素貞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而訴外人陳素貞為訴外人陳良雄之妹、訴外人陳謝香之女,且此筆土地系訴外人陳素貞繼承所得,如果訴外人陳謝香要安排借名登記之關係,維持在訴外人陳素貞名下即可,何必移轉至訴外人陳良雄名下?在在更可證明,訴外人陳謝香從無安排借名登記之意思。況析產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之6人已有3人過世,原告空言有借名登記,40年來對於系爭二筆土地卻從未有任何爭執,直到地價上漲,才遽然提出此離譜之主張,實無道理。
(四)原告陳喬松、陳茂彬雖陳稱日前,有不動產業者洽購系爭二筆土地,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與被告劉鶴、陳鴻偉於100年6月9日決定委託仲介營業員 林美月 、於103年6月10日房屋仲介營業員林美月告知有買家願出價每坪70,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當日原告陳喬松、陳茂彬向被告劉鶴轉達此事云云等語,皆可清楚表達就系爭二筆土地要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時,原告陳喬松、陳茂彬無任何決定權,是否出售仍由被告劉鶴、陳鴻偉自行決定。顯見被告劉鶴、陳鴻偉確實係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陳喬松、陳茂彬雖辯稱渠等為借名人,然卻無借名人應以所有權人自居,行使所有權利之態樣,確切有就系爭二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原告陳喬松、陳茂彬所主張與被告劉鶴、陳鴻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顯非事實。
(五)自從被告陳鴻偉之父親陳良雄84年過世後,多年來被告皆同意以系爭土地之租金委託陳謝香管理,所收租金納入公積金作為陳謝香之生活費用,因此實際上並未收取任何租金,係爭二筆土地之地價稅,亦交由原告等人自公積金繳納,否則豈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租金納為公積金,地價稅仍由被告繳納之理。
(六)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原告明知其事卻刻意曲解事實,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以,他方如未提出證明以否定一方所為之證明,自不能認他方主張之起訴原因為真實,並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雖稱1109地號土地係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與訴外人陳謝香、陳良雄等4人買賣取得,但卻未能交代如何買賣?如何給付價金?亦不知向何人購買?然實際上1109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良雄向訴外人陳素貞購買。實情為被告劉鶴於53年起即在電信局上班(正職人員),訴外人陳良雄與被告劉鶴於57年結婚,當時被告劉鶴之父曾贈與被告劉鶴價值不斐之嫁妝,加上夫妻胼手胝足齊心努力下,訴外人陳良雄於63年向訴外人陳素貞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合法取得之土地,現原告本應負舉證責任,卻在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下,空言訴外人陳良雄沒有能力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更顯原告實為離譜之言。
(七)證人陳素貞曾為國中教師,受過高等教育,惟於本院詢問有關「析產契約書」之相關問題時,全稱「我不清楚」,此足顯示證人對於本件之證詞可能因根本未參與、或有意迴避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刻意閃爍其辭,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且原告所陳由包括系爭二筆土地租金在內組成之公基金實未曾用以負擔訴外人陳謝香之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皆為不實,怎會捨棄至少有200萬餘款(94年訴外人陳謝香中風至98年間過世之帳上現金加定存)之公基金不用而另立陳茂彬之妻陳月勅的帳戶。蓋公基金為負擔訴外人陳謝香之生活費用及支付家族之婚喪喜慶的資金來源為三兄弟一開始就有的共識。由原告自 陳公 基金由部分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土地租金結餘款等資金所成立,由陳喬松帳戶得知,陳喬松於91年接手管理帳戶前,訴外人陳謝香都一直從此帳戶中支取自己的生活費用(見86年開戶至90年間明細),是故難謂被告沒有扶養訴外人陳謝香之事實及公基金未曾用以負擔訴外人陳謝香之生活費用。被告屢未被告知公基金之收支與運用,只知訴外人陳良雄遺留土地之租金收入用來奉養訴外人陳謝香,原告所述實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陳喬松、陳茂彬與被告劉鶴之夫、陳鴻偉之父陳良雄為兄弟,均為陳謝香之子,系爭110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田中段田中小段740-12地號,72年10月20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於陳良雄名下,系爭110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田中段田中小段740之8地號,67年9月2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於陳良雄名下,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系爭二筆土地於85年5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劉鶴、陳鴻偉名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5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9、40頁)、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4日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67至188頁)、陳良雄及陳謝香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2頁、69頁)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主張其等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厥點為:(一)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二)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92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原為陳喬松、陳茂彬、陳良雄、陳謝香所共有,惟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四人並於78年10月7日簽訂析產契約書,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後陳良雄死亡,原告二人及陳謝香乃與陳良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劉鶴、陳鴻偉間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劉鶴、陳鴻偉等二人續任系爭二筆土地之出名者,並據其提出析產契約書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對於析產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觀諸該析產契約書第一點記載:
「本約所有房地由四人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之,詳述如下:(一)前因信託行為登記於陳良雄、陳喬松、陳素貞、陳彥翰名下之房地部分:○○○鎮○○段○○○○○號土地(現所登記名義:陳良雄)○○○鎮○○段○○○○○號土地(現所登記名義:陳良雄)」,該析產契約書並由立約人陳謝香蓋章,陳良雄、陳喬松、陳彥翰則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復未爭執該析產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則應認78年10月7日於析產契約書作成時,立約人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彥翰對於析產契約書所載包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不動產,雖登記名義人各有不同,惟立約人均認知該等不動產實係其四人所共有。
(三)證人陳素貞於本院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是原告陳喬松的妹妹,陳茂彬的姊姊,被告劉鶴是我大嫂,原證三之析產契約書是我母親(即陳謝香)處理,我母親說我父親過世後,財產都是母親與三兄弟的,有部分會借我的名義登記,但不論登記何人名義,財產都是母親與三兄弟四人平分,因為都是我母親處理,所以何筆土地登記在何人名下,我也都不清楚,63年間,我名下所有的不動產都是我母親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不是我的,所以有無以我名下○○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給陳良雄,我不清楚,59年間中南段740之1地號土地登記由我繼承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母親只跟我說用我的名字,有跟我說土地是母親及三兄弟的,不是我的。中南段1089、1091、1217、1218地號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我也都不清楚,都是我母親在處理,我年底都會接到這些土地的稅單,我母親會叫我把稅單拿回去給他,她再請其他的兄弟去繳納,且上開土地的所有權狀,我也沒有看過,我也願意以後將上開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過戶給我兄弟,78年間簽立析產契約書時,因為我已經嫁出去,雖然有看析產契約書內容,但是看不太懂,且我認為財產不是我的,所以也沒有認真去問清楚內容,析產契約書內借名登記的土地,在我舅舅謝明地過世之前,有聽說有在處理,至於處理的具體內容是什麼,我並不清楚,94年我母親中風後,有一次在陳喬松家客廳,兄弟姊妹有開家庭會議討論,劉鶴也有在場, 劉鶴有 說她先生已經過世,所以我母親的生活費及醫療費,她不願意負擔,就我所知,都是陳喬松與陳茂彬支付,我拿回去的錢,也都存入陳喬松與陳茂彬所使用的陳月勅帳戶,因為我們覺得要開專戶,專款專用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證人陳素貞分別為原告二人之姊、妹,被告兩人之小姑、姑姑,均屬至親,且證人為析產契約書所載多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如其否認析產契約書之真正對其當屬較為有利,證人應無干冒偽證罪責偏坦任何一方,故為對自己不利證詞之理,故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見析產契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乃係陳 再祺 之遺產,由陳謝香指示應由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共有。
(四)次查,陳謝香於67年起將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中南段1101地號土地(登記為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三人共有)、中南段1100地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尊德所有)及其上中南段140號建物(登記為仁成窯業有限公司所有)、中南段141號建物(登記為陳忠藏所有)出租予裕隆公司作工廠使用,並於78年12月1日將坐落系爭○○段0000地號、中南段1101地號土地(登記為陳良雄、陳喬松、陳茂彬三人共有)及其上中南段6號建物(原登記為陳良雄所有,陳良雄死亡後由被告陳鴻偉繼承)出租予王萬發作工廠使用。而系爭二筆土地占出租土地之大部分面積,而陳良雄又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便宜行事,方以陳良雄名義出租與裕隆公司及王萬發,再由陳茂彬依陳謝香指示向裕隆公司及王萬發收取租金,扣除應給付陳尊德每月1,000元之租金後,餘款均充當公積金,作為支出上揭共有家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家族之禮金、奠儀等交際費用。陳良雄於84年9月9日死亡後,即改以陳謝香之名義自85年1月1日起為出租人,將上揭不動產出租予裕隆公司、王萬發,並由陳茂彬向裕隆公司及王萬發收取租金,扣除每月應支付陳尊德之1,000元之租金後,餘款均充當公積金使用,嗣於陳謝香於98年死亡後,系爭二筆土地仍延續歷年來之管理模式,出租予裕隆公司,並由陳茂彬代表收取租金,而地價稅及其上建物之房屋稅,仍由被告劉鶴計算金額後,由原告陳喬松自公積金帳戶內提領現金後轉帳予被告劉鶴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38頁)、彰化地方稅務局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2至47頁)、戶名為陳喬松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1頁、48至59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60至68頁)、裕隆公司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2紙(本院卷第140頁)等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二筆土地雖登記於陳良雄名下,後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劉鶴、陳鴻偉名下,惟均係由陳謝香管理、使用、收益,於陳謝香死亡後,亦由原告二人負責管理、使用、收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以系爭二筆土地之收益負擔陳謝香之生活費用,故當然亦由公積金繳納土地之地價稅云云,惟陳謝香係於98年6月10日即已死亡,其死亡後系爭二筆土地仍繼續出租予裕隆公司迄至10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支票二紙),並由原告陳茂彬收取租金、由公積金支出地價稅及其上房屋之房屋稅,如系爭二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確係被告劉鶴、陳鴻偉,被告劉鶴、陳鴻偉焉有於陳謝香死亡後,仍繼續任令原告出租系爭二筆土地、收取租金之理?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難以採信。
(五)又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中小段740之12地號土地,係於70年9月2日由重測前740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田中小段740之8地號土地,係於67年8月24日自740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田中小段740之1地號土地於49年間,係由原告之父 陳再祺 及 陳琴 各持有3分之1所有權,再於53年9月6日因贈與而再各取得6分之1所有權,陳琴之2分之1應有部分於59年3月20日因繼承而由 陳宇璋 、 陳宇宏 取得,陳再祺應有部分2分之1於59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陳素貞所有,再於63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陳良雄名下,而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於70年11月6日以交換為原因登記為陳良雄所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以於67年9月1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陳良雄所有等情,有系爭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8至188頁)。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初始即為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良雄之父陳再祺所有,於陳再祺死亡後,雖迭有以陳素貞、陳良雄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實際上均仍由原告及陳良雄之母陳謝香管理,仍屬家族共有之財產應堪認定,此亦與原告所提析產契約書內「立契約書陳謝香、陳良雄、陳喬松、陳彥翰等四人,為就先夫(父)陳公再祺所遺留財產處分如下」之記載相符。故系爭二筆土地屬家族共有財產,僅係約定借名登記於陳良雄名下,而仍由陳謝香自行或委由陳良雄、陳茂彬使用、收益、處分,於陳良雄死後,再由原告及陳謝香借名登記於陳良雄之繼承人劉鶴、陳鴻偉名下,然仍由原告陳喬松、陳茂彬使用、收益,則原告陳喬松、陳茂彬、陳謝香與陳良雄間;原告陳喬松、陳茂彬、陳謝香與劉鶴、陳鴻偉間,應係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七)惟系爭二筆土地及析產契約書內所載之不動產,均為陳再祺、陳謝香之遺產,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析產契約書,僅於第一條記載「本約所有房地由四人共有,並由陳謝香管理收益之」、第三條記載「有關本約陳謝香所持有不動產部分,於發生繼承事實後,方由其立約三人共同繼承之」,而未就每人之應有部分具體記載,或就何不動產分配予何人所有有具體約定,故該析產契約書應解為目的僅係在確認其上所載不動產,為立約書四人共有,而非就析產契約書上所載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故該析產契約書上所載之不動產性質上仍為因繼承所得尚未分割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於經終止後,被告即喪失登記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劉鶴應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⑵被告劉鶴應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1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⑶被告陳鴻偉就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茂彬;⑷被告陳鴻偉就其所有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喬松、另應有部分18分之5移轉予原告陳茂彬,核非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於法自有未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二筆土地業經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