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440號上訴人即附 王智信 帶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上訴人即 賴安成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許氷茹 被上訴人即 劉瑞霞 附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依序逾新臺幣783,340元、973,6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下合稱丙○○等)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載送乘客之業務。甲○○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站牌有乘客 林均蔚 招手,欲變換車道靠站載客時,適路旁有原審共同被告 宋宏展 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及部分車道,造成同樣於車道前方直行之被害人 賴俞 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必須閃避宋宏展違規停放之車輛,適甲○○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於擬超越 賴俞君 時,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身不慎擦碰賴俞君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不穩向左側倒地,而遭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而當場死亡。賴俞君為丙○○等子女,丙○○因此受有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29,760元、修理機車費用6,148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共計3,435,908元損害,乙○○則受有法定扶養費用728,6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728,695元之損害。而甲○○為臺中客運之司機,其駕駛系爭大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煞停之措施,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正駕駛臺中客運之系爭大客車載乘客,屬於執行職務中,甲○○粗心之駕駛行為,足證臺中客運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與有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與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甲○○、臺中客運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臺中客運、甲○○則以:甲○○沿中興路0段內側由南而北駕駛公車時,見前方菩堤醫院站站牌有乘客候車,以照後鏡檢視右後方無來車再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靠站行駛,賴俞君沿同方向行駛,於車禍前不明原因失控搖晃倒地彈入公車行駛路線而死亡,甲○○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臺中客運亦不生連帶賠償責任。若法院認有過失,縱採刑事判決之認定,則被害人賴俞君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依民法第217條、第216條之1之過失相抵法律關係,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其賴俞君死亡固有一定程度之打擊與痛苦,然原審判決核定之200萬元慰撫金顯過高,自應予以核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丙○○等之訴。
三、原審判命甲○○、臺中客運應連帶給付丙○○1,635,908元、乙○○1,928,695元及其各自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上訴人甲○○、臺中客運公司提起上訴,丙○○等就其精神慰藉金部分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甲○○、臺中客運方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臺中客運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等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丙○○等負擔。
㈡丙○○等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臺中客運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丙○○等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甲○○、臺中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乙○○各新台幣100萬元,及甲○○自000年0月00日起,臺中客運自000年0月0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臺中客運公司負擔。
⒋丙○○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臺中客運系爭大
客車,由南而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林均蔚招呼公車,由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側車道。
㈡甲○○所駕駛車輛右後輪有碾壓被害人賴俞君頭部,被害人
因此致死,業經原審100年交訴字第362號判處甲○○無罪,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交上訴字第10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第3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丙○○為賴俞君之父;乙○○為賴俞君之母。上訴人尚有2位子女 賴育宣賴俞霖
㈣甲○○為臺中客運之司機駕駛。臺中客運為系爭大客車之所有人。
㈤兩造對下列各損害項目、金額不爭執: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00元(見原審卷一第48頁)
2.丙○○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丙○○等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見前
方菩堤醫院站站牌停靠時,疏未注意賴俞君沿同向行駛之機車,貿然變換車道靠站行駛,致輾及賴俞君死亡等情,固為甲○○、臺中客運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均蔚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17至18頁、原審刑事卷一第78至80頁,以下除別有載明原審卷均指刑事卷)、證人即員警 劉明文 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車禍現場勘查員警 江冠遠劉嘉慶 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相字第23號卷第22至24頁、第27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7頁、第52至59頁、第65至68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甲○○雖辯稱伊當時沒有撞倒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於上揭
時間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其如何倒地、如何遭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致死等情,詳述如下:
⑴依本件事故現場前方第二路口省農會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第二
路口至第一路口中間路段之照片編號4顯示,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亦行駛同向內側車道,並尾隨上開大客車之右後側(見警卷第54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駕0000000號機車、及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均為同向行駛之直行車。
⑵又依刑事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經法官搭
乘模擬公車與駕駛員視線高度相同角度,當模擬公車以時速約40公里行至中興路與內新街口時,由駕駛員角度確實可以看到「菩提醫院」之站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17頁),堪信甲○○所辯:伊行經該路段與內新街交岔路口公車站牌附近,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招呼公車,才由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側車道一節,並非虛言。
⑶證人林均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
許○○里區○○路○○段內新派出所前公車站牌處,目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問: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你人在何處?做何事?與車禍地點距離多遠?)我當時在站牌前等公車,當時我面向南方的方向在等公車,距離事故地點約7、80公尺」、「當時我先聽到尖銳的煞車聲,看到死者機車疑似撞倒機車右前方的東西(不知是何種車輛),死者的機車開始左右搖晃,死者騎機車○○里區○○路○段由大里往臺中巿區方向行駛,最後該機車向左側(內側車道)倒下,倒往公車中段附近位置,死者即遭公車右後輪輾過。公車沿中興路二段由大里往臺中市區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我看到機車開始搖晃的時候,機車並未與公車車頭有發生碰撞情形」等語(見100年相字第23號卷第16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本件你是否目睹發生情形?)當時我在等公車,我聽到很大聲的機車煞車聲就往煞車聲音的方向看,看到有一台機車搖搖晃晃往前不久就倒地,倒地前先碰的一聲再倒地,我聽到碰的聲音是公車方向,然後機車就倒地。聽到碰的聲音時,四周旁邊沒有機車或是腳踏車,我聽到她還沒有倒地之前就有碰的聲音,煞車聲音出現時就有很多車子在閃她,我當時站的位置就是公車站牌的位置」、「(問:你聽到很大機車煞車聲時,你往煞車聲音方向看,看到一台機車搖搖晃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你印象是在外側或是內側車道?)內側車道」、「(問:你說你看到一台機車搖搖晃晃,機車搖晃位置大約於何處?)在中間附近,靠外側車道中間位置」、「(問:這時到底被告(按指甲○○,下同)車頭在前或是這台機車車頭在前?)死者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前半段」、「(問:你之後有聽到很大聲碰的聲音,這是與公車碰撞的聲音嗎?)我覺得是」、「(問:你是如何認定這是與公車碰撞聲音?)搖搖晃晃時我就已經看他們,但是那麼大聲應該是與公車碰撞」、「(問:之前你於警詢時你有提到死者機車開始搖晃之後,往內側車道倒,之後遭被告駕駛公車右後輪所輾過,你說的碰擊聲音是指輾過的聲音嗎?)不是,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問:案發前你看到被告公車,你有無伸手招呼?)有」、「(問:你伸手招公車之前是否先聽到聲音?)我是先招呼公車之後才聽到機車煞車聲音」、「機車煞車聲在公車切進外車道之前,公車還在內側車道」、「(問:你看到機車搖晃時,公車、機車行進位置為何?)機車搖晃時,機車與公車相互平行,機車是在公車車輛右側前半段,中間有其他車輛」、「(問:你聽到機車煞車聲到聽到碰聲音間隔多久?)搖晃一兩次之後,約兩三秒」、「(問:你聽到碰一聲時,公車是否已經偏向外側車道?)是」、「(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機車與公車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死者機車行進動向為何?)聽到碰一聲有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內側,之後就倒地」、「(問:你聽到碰一聲後,被告駕駛公車有無立即煞車?)沒有停,還是斜向往公車站牌位置開,過程中壓死死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背面)。核證人林均蔚係案發當時在場等候公車之乘客,其與被告或被害人間並無親誼或怨隙,自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而案發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又林均蔚健康狀況良好,有近視,有配戴隱形眼鏡,亦據其於警詢中 陳明 無訛,足認證人林均蔚之視力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其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所述親自見聞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具體明確,且甲○○確係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招呼公車,才由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側車道,足認證人林均蔚上開陳述具憑信性。
⑷衡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原係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在甲○
○所駕大客車後方,及證人林均蔚所述其目睹被害人駛近上開事故現場時已行駛在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中間位置,並在該處先煞車、繼之車身搖晃,且此時甲○○所駕之大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其車身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平行,2車中間尚有其他車輛等情,可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速應大於系爭大客車車速,其機車車身始會在該大客車後方超前至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超越系爭大客車在外側車道發生煞車、搖晃時,甲○○所駕之大客車既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自無從遽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在該處煞車、搖晃等情,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所為駕駛行為有何關連,且依全案卷證查核結果,亦無從究明其因,應認係不明原因所致。
⑸細繹證人林均蔚前述「看到有一台機車搖搖晃晃往前不久就
倒地,倒地前先碰的一聲再倒地,我聽到碰的聲音是公車方向,然後機車就倒地。聽到碰的聲音時,四周旁邊沒有機車或是腳踏車」、「(問:你聽到碰一聲時,公車是否已經偏向外側車道?)是」、「(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機車與公車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死者機車行進動向為何?)聽到碰一聲有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內側,之後就倒地」、「(問:你聽到碰一聲後,被告駕駛公車有無立即煞車?)沒有停,還是斜向往公車站牌位置開,過程中壓死死者」等情,可知被害人所駕機車在外側車道中間位置煞車、搖晃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已在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位置,兩者分別係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行駛之同向直行車,而證人林均蔚聽到碰一聲時,甲○○已駕駛大客車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且該大客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兩者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而證人林均蔚聽到碰聲過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旋「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內側,之後就倒地」,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與甲○○所駕大客車兩者之間既無其他車輛,顯然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地前所發出之「碰」一聲,係與彼時已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身碰觸所致。
⑹被害人所駕機車如何與甲○○所駕系爭大客車車身碰觸一節
,依本案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中興路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北向有2車道,寬度各3.5公尺、3.4公尺,外側另有路肩寬2.2公尺;被害人所駕機車停置地點呈左倒、車頭略朝南,前後輪距離內外車道線各2.1公尺,而位於機車後輪西側1.3公尺處之外車道有一灘血跡;機車後(南端)之外側車道上遺有刮地痕約
7.5公尺,起點距離內外車道線1.8公尺、距離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白色道路邊線1.6公尺(3.4-1.8),且該機車刮地痕起點右側南向有一道機車輪胎剎車痕(見警卷第26頁、第31頁)。而依眾所週知之物理慣性作用,機車倒地後有可能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之合成為其軌跡,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倒地後所遺留,且該剎車痕位置應係被害人最後煞控其機車之所在位置。則由上開刮地痕起始點之位置、刮地痕產生處是在機車輪胎行駛位置左側等跡證、及證人林均蔚前述「(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死者機車行進動向為何?)聽到碰一聲有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內側,之後就倒地」等情互核可知,被害人所駕機車在外側車道向左偏行,其機車車身左側觸及系爭大客車右側後,被害人所駕機車因車速大於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乃北向前行往右偏移,被害人旋在上開外側車道剎車痕所在位置煞車,卻因煞停不止失控往北前行並往左傾倒滑向外側車道,而其機車向左傾倒滑行過程中,左側車身逐漸在地面產生刮地痕。又依本案事故車輛照片及臺中巿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觀之(見警卷第42至47頁、第58頁),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離地高約110至114公分處)有磨擦痕跡,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外殼(離地高約123至133公分處)有摩擦痕跡,另該機車左側剎車手把尾端、左前側車身處、左後側握把處、左後側車殼處、左後側方向燈、左後側空氣濾清器外殼處等亦有摩擦痕跡;而案發當時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上乘客約60人,此據甲○○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則以上開車輛發生擦觸時,被害人所駕機車係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機車車體高度應低於正常行駛之高度,系爭大客車載客60人之車體高度應略低於空車高度之情形比對結果,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照後鏡與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之擦痕處兩者高度應屬相當,且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確與地面發生磨擦。綜上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遇不明原因緊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適甲○○駕駛系爭大客車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行駛,該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被告駛入外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機車車身遂往右偏移,被害人煞停不止,致人車往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傾倒滑行以致肇事。甲○○所辯被害人的機車是從右邊撞倒物體彈過來被伊駕駛的大客車輾到,伊未撞倒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⑺另本件肇事現場有案外人宋宏展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離地高於24至32公分處)、左側車身(離地高於27至33公分處)固有摩擦痕跡,且依臺中巿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小客車車身左前側略微侵入外側車道(見警卷第26頁),惟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明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紅色馬自達小轎車……我一到場他的車就如警卷第42頁交通事故照片01、02,前後輪都壓在白實線上」、「(問:到場處理時,宋宏展有無在車上?)車內沒有人」、「(問:宋宏展何時出現?)我處理一點時間,遠近都拍照,到前面公車較遠約4、50公尺,繞回現場,宋宏展就出現了」、「(問:宋宏展出現以後做何動作?)他發動車子,我聽到聲音,被我制止」、「(問:車子有移動嗎?)他有動方向盤,所以前輪往外了」、「(紅色馬自達上有很多擦痕)全部的車身傷痕累累……現場近距離觀看都是舊痕」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現場的跡證,是不是就是你現場圖所繪製的,就是當時死者、車輛、倒臥的情形,是不是就如你現場圖所繪製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宋宏展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將0000000停○○里區○○路○段 惠和 診所前?)有」、「當時是因為死者在我車旁,警方在現場處理,我才發動車子轉動方向盤,但車子並未移動」、「(問:你車門下方擦痕如何而來?)……我姊說那是2、3個月前洗車擦到的。
車子是我姊的」等語(見100年相字第23號卷第50至51頁)。可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本件車禍發生前至發生後均停放在該處路肩,且前後輪都壓在白實線上,車身擦痕均屬舊痕;又衡以被害人係在外側車道剎車痕所在位置煞車,因煞停不止失控北向前行往左傾倒滑向內側車道,而其機車向左傾倒後,左側車身逐漸在地面產生刮地痕,已見前述,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小客車左前端與上開機車刮地痕起始點,兩者相距達8.2公尺(3.2+4.3+0.7),自無從遽指被害人失控後人車倒地往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傾倒滑行一節,與案外人宋宏展在該處路肩停放上開小客車之行為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甲○○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而本案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證人林均蔚證述「煞車聲音出現時就有很多車子在閃她(指被害人)」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在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其駛至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而緊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甲○○竟未察覺被害人之人車位置,仍駕駛系爭大客車由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欲靠邊停車載客,致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顯然甲○○當時未注意避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仍貿然變換車道,始致肇事,足認甲○○駕駛系爭大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情事。
⒋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臚列數項情況詳加說明,其研析意見中亦認「A車(即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及B車(即被害人所駕機車)駕駛人頭部,當時A車行車方向與道路標線所呈角度……呈右斜向:擬靠邊行駛中,於跨分道線時輾及肇事,之後續行靠右停車(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中肇事)」、「A車變換車道往右擬靠邊停車(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行駛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2日中車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第4414號偵卷第25至31頁);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2167號函附鑑定意見亦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見第4414號偵卷第97頁)。
雖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係屬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惟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原來在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後方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系爭大客車後方、以大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速超前直行駛至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而緊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其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此際被害人所駕之機車自非正常行駛之直行車,被害人所為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原因,刑事告訴人代理人具狀指稱被害人人車倒地係甲○○駕車逼車所致,被害人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甲○○仍難辭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
⒌至刑事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賴俞君駕駛重
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係推斷「機車之失控搖晃並非與大客車右側車身觸擊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示該大學103年1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495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又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一、賴俞君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因為不明原因緊急剎車失控左倒地為賴俞君車禍死亡主要原因,二、甲○○駕駿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跨內外側快車道線行駛與宋宏展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時左前車頭違規侵入外側快車道導致賴俞君倒地後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死亡,同為事故次因」,係推論「賴俞君……於外側快車道接近白色道路邊線處緊急剎車並左側倒地,倒地後重機車的車輪擦撞宋宏展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下側車身,使得賴俞君及其00000000號重機車滑向內側快車道,結果甲○○駕駛0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剛好跨內外快車道線行駛,且後車輪行駛至該處,因此將賴俞君頭部捲入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輪前並輾壓賴俞君頭戴安全帽的頭部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66、168頁所示該會104年3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061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上開推論均與前述跡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再參酌甲○○因此觸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罪刑,復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丙○○等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受僱於臺中客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甲○○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賴俞君之生命,丙○○等為賴俞君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丙○○等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甲○○、臺中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丙○○等分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丙○○主張其因此支出殯葬費用高於429,760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原審剔除不必要費用後,所餘款項429,760元屬於必要費用,甲○○、臺中客運上訴僅爭執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對於原審所認定殯葬費用未再指摘,經本院審酌相關收據及支出項目後,亦認為必要。
⒉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丙○○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甲○○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7,70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稽,而系爭車輛係99年5月20日發照,亦有行車執照可佐,距本件於99年12月31日肇事時,已使用7月又11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丙○○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48元(計算式:折舊為7,700-7,700×0.536×8/12=4,948,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00元,丙○○總共可請求6,148元(計算式:
4,948元+1,200元=6,148元)。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查乙○○為家庭主婦,經原審依職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3筆、97至99年度之投資或利息所得為18,921元、91,204元、74,485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乙○○並無固定收入及不動產,其投資或利息所得亦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準此,乙○○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費,為有理由。而丙○○、乙○○為夫妻,乙○○(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人為丙○○、被害人賴俞君(00年00月0日生)外,尚有子女賴育宣(00年00月00日生)、賴俞霖(00年0月00日生),則被害人賴俞君對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為4分之1。又乙○○主張其自子女均成年且年滿50歲即000年0月00日起開始受扶養,依平均餘命估測表尚有餘命32年,仍低於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0歲之餘命為34.2年,是乙○○主張其得受扶養之年數為32年,尚無不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乙○○居住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2,916元,1年之消費支出為154,992元,乙○○主張以此作為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及受扶養人之生活水準,本院認並無不當。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式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後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乙○○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752,543元【其計算式為:[154,99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扶養人數)=752,5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僅請求728,695元,尚無不合(至丙○○部分經原審駁回,未上訴)。
⒋精神慰撫金: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丙○○為高職畢業,係任職於公所之公務人員,月薪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3筆;甲○○為專科畢業,肇事時為台中客運之駕駛,月薪約39,000元,名下房地1筆;台中客運之資本額為3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汽車407部及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丙○○等為被害人賴俞君之父母,極為疼愛被害人賴俞君,賴俞君年僅19歲,竟因系爭車禍慘遭車輪輾壓死亡,致白髮人送黑髮人,渠等精神上所受極大打擊及痛苦,自難以言喻,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並丙○○等人及甲○○、台中客運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丙○○等各請求給付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各100萬元,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435,908元(429,760+
6,148+2,000,000=2,435,908),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728,695元(728,695+2,000,000=2,728,695)。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雖賴俞君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係屬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惟賴俞君駕駛上開機車原來在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後方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系爭大客車後方、以大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速超前直行駛至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而緊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其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此際賴俞君所駕之機車自非正常行駛之直行車,賴俞君所為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原因,丙○○等指稱賴俞君人車倒地係甲○○駕車逼車所致,賴俞君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開車禍經過,認賴俞君應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即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35%,則丙○○等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依序各為1,583,340元、1,773,652元(2,435,908元×65%=1,583,340,2,728,695×65%=1,773,652)。
㈣再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查丙○○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0萬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該項保險金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由丙○○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內各扣除80萬元。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丙○○等應分別為783,340元、973,652元(計算式1,583,340元、1,773,652元各減80萬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甲○○、臺中客運對丙○○等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丙○○等之催告而未為給付,甲○○、臺中客運始負遲延責任。是丙○○等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甲○○翌日(即100年5月12日)、送達台中客運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丙○○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甲○○、臺中客運連帶賠償於783,340元、973,652元及依序自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丙○○等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甲○○、臺中客運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就此部分,甲○○、臺中客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丙○○等於原審之請求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原法院亦命甲○○、臺中客運給付,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就此部分,甲○○、臺中客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包括假執行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丙○○等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丙○○等附帶上訴請求甲○○、臺中客運再給付各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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