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03號105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4、475、530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09、60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市場之廁所內;又於105年2月24日晚上10時許及於105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被告先後三次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5組、勺管2支、夾鏈袋4包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供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3.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54公克)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8日所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405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409卷第4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5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吸毒深感後悔,立志改過自新,並參與基督教會聚會,牧師給予被告勸勉及鼓勵,並教導讀聖經及禱告,努力改變以往生活習性,脫離吸毒惡習,請給予自新機會,改服社會勞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至於得否如易服社會勞動,係檢察官執行審酌事項,非上訴所得救濟。被告犯後深感後悔,立志改過自新,固堪肯定,惟被告係累犯,法院無從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莊珮吟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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