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家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家上
字第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計新臺幣42,04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及收費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