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
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宗偉
黃士豪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誠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存 益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蕎宇 (原名 李運儒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被告 薛立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字第16190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宗偉、許家誠、 洪存益 、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部分均撤銷。
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劉宗偉處有期徒刑拾年;許家誠處有期徒刑玖年;洪存益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黃士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李蕎宇處有期徒刑捌年;薛立儒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大型鋁棒壹支、小型鋁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劉○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傷害非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 李柏昂 、 許家瑞 於100年7月2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望高寮附近發生肢體衝突,劉○安之胞兄劉宗偉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乃以電話聯絡李柏昂相約於100年7月29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之豐樂公園進行談判。同日晚間9時許,劉宗偉偕同劉○安前往 陳禎瑩 (陳禎瑩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任職之7-11便利超商,劉宗偉告知陳禎瑩稍後將與李柏昂等人談判,除商請陳禎瑩陪同前往外,並要求陳禎瑩另找尋其他人手到場以壯聲勢,並言明縱使需花費金錢,亦在所不惜。陳禎瑩隨即以電話聯繫許家誠請其召集人手前往助陣,並得到許家誠之應允。聯絡已定,劉宗偉乃偕同陳禎瑩、劉○安,與李蕎宇、 鄭凱育 (鄭凱育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 張凡軒 (無證據足證張凡軒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會合後,由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偉、李蕎宇,鄭凱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豐樂公園。於此同時段間,許家誠則以電話聯繫黃士豪、洪存益、 何忠穎 ,並相約在許家誠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會合,洪存益並再以電話聯繫 邱黃 炫,何忠穎亦再以電話邀約 邱黃信 、 廖宜慶 (邱 黃炫 、何忠穎、邱黃信、廖宜慶所犯傷害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年2月確定)、薛立儒共同前來會合。待黃士豪、洪存益、何忠穎、 邱黃炫 、邱黃信、廖宜慶、薛立儒等人抵達許家誠上開住處後,許家誠即告知眾人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薛立儒隨即自廖宜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取出廖宜慶所有之大型鋁棒1支,並放置在副駕駛座位處,許家誠則將鐵管1支(未扣案)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邱黃信則將其所有之小型鋁棒1支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忠穎,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立儒,共同前往豐樂公園。途中,許家誠之胞弟 許晉賓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以電話詢問許家誠現人在何處,許家誠則以與朋友相約吃飯而邀約許晉賓前往豐樂公園會合,許晉賓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宗偉、陳禎瑩、李蕎宇、鄭凱育、劉○安先行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等待,嗣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李柏昂、許家瑞亦偕同 劉冠 賢、 詹昱凡 、 陳煜翔 (3人均已滿18歲)及少年王○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多人,分騎多部機車抵達豐樂公園門口處之對向民宅路邊。陳禎瑩見對方人多勢眾,除急忙以電話詢問許家誠人在何處外,並要求李柏昂必須將隨同前來支援之人帶離,經李柏昂同意而正欲解散己方人馬時,許家誠等人即駕車抵達,並在豐樂公園門口處 之永春東 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薛立儒即與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黃信停留在車上伺機接應,黃士豪則持從許家誠車上取出之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洪存益持從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許家誠、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或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石頭等物,下車追打李柏昂及偕同前來之許家瑞、 劉冠賢 、王○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雖均為成年人,但無證據證明其3人明知王○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陳禎瑩、鄭凱育均為成年人,明知劉○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見上開情狀,即與劉宗偉、李蕎宇、劉○安亦基於與許家誠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跨越永春東一路而加入追打李柏昂、許家瑞、劉冠賢、王○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其中王○勛遭劉宗偉所召集之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並因此再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而陳煜翔先遭薛立儒踹翻所騎乘之機車後,再遭其以大型鋁棒攻擊左手臂,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詹昱凡亦遭劉宗偉所召集之人以鋁棒毆打身體,致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陳煜翔、詹昱凡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經本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肆)。而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時,劉宗偉、李蕎宇、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均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將劉冠賢攔下阻擋其逃脫,並由數人持續以徒手方式及持堅硬棍棒攻擊劉冠賢頭部,勢將導致劉冠賢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且其等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或接近成年之人,於主觀上雖未預見,然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若攔阻劉冠賢逃脫及以上開方式合力攻擊劉冠賢頭部,有可能導致劉冠賢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情況下,竟對劉冠賢由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共同重傷害犯意,而與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李蕎宇見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即急呼劉宗偉加以攔阻,並夥同劉宗偉在後追逐劉冠賢,由劉宗偉在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倒地之劉冠賢,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許家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洪存益持小型鋁棒、黃士豪持鐵管、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難以反抗及逃離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立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劉冠賢因遭劉宗偉等人上述追逐、攔阻、撲倒、圍毆,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時即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況。劉宗偉等人逞兇後,由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宗偉、劉○安;許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豪;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存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凱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薛立儒、何忠穎;李蕎宇則搭乘 邱正宗 (無證據足認邱正宗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劉宗偉等人逞兇所用之大型鋁棒、小型鋁棒各1支。而劉冠賢雖於100年7月29日經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冠賢之父 劉坤堆 、王○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證人許家瑞、李柏昂、詹昱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許家誠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許家誠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許家瑞、李柏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許家誠及辯護人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即漫指證人許家瑞、李柏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許家瑞、李柏昂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述證人許家瑞、李柏昂、詹昱凡於警詢時及證人許家瑞、李柏昂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被告薛立儒及各該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二)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199號判決)。本件卷附之 林新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劉冠賢病歷資料,係屬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就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一事均不爭執,但皆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且否認對被害人劉冠賢死亡之結果有預見之可能,各該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劉宗偉辯稱:我只承認有普通傷害。我們去的時候,只
是去談和解,後來只有互相毆打,我自己本身沒有帶武器,我只是徒手。當時我遇到劉冠賢之後,有一些口角,之後我離開,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已經上車,我上了車後座,前面有休旅車已經堵住,沒有辦法通行,不瞭解發生什麼情形云云。
㈡被告許家誠辯稱:我與劉宗偉並不認識,我只是接獲陳禎瑩
的電話,叫我順道過去看看,我並沒有想要重傷害或傷害致死的意思。那天晚上我接到陳禎瑩的電話,只是單純問我有沒有空,過去豐樂公園看一下。我一下車就遭受對方的攻擊,所以我的朋友才下車,對方才鳥獸散,至於我過去到劉冠賢那邊時,我沒有吆喝其他人攻擊他,我只是在旁觀看,幾秒鐘的時間我就叫黃士豪、洪存益、薛立儒離開了,我轉身離開,後面的情形我就沒有看到了云云。
㈢被告洪存益辯稱:我只承認有普通傷害,我打劉冠賢的腳,
然後我看到他還有反抗的動作,我轉頭就走了,之後薛立儒打他的頭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我並沒有重傷害的意思,也沒有想要讓他死掉的意思,也不知道這樣子他會死掉云云。
㈣被告黃士豪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引用之前在本院上訴審(案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第307號,下同)及更一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第29號,下同)所述,亦即就普通傷害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重傷害或傷害致死犯行。
㈤被告李蕎宇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我也不知道會這樣子,有
一群不認識的人衝過來,我也被嚇到。我只有追劉冠賢,沒有打他。我跟劉宗偉知道他不是打劉宗偉弟弟的人之後,我們就走了云云。
㈥被告薛立儒辯稱:我與劉宗偉並不認識,我有加入毆打劉冠
賢,我沒有重傷害或要讓他死亡的意思。事實已經發生,但重傷害致死真的不是我的本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與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
邱黃信、何忠穎於100年7月29日晚間在被告許家誠住處會合後,被告許家誠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士豪,同案被告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存益,同案被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何忠穎,同案被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立儒,共同前往豐樂公園等情,業據被告許家誠、同案被告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69頁正反面、原審卷㈢第6頁)。而上開8人駕乘車輛於豐樂公園門口處之永春東一路上,跨越對向車道急煞停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除同案被告邱黃信停留在車上伺機接應外,被告黃士豪持從被告許家誠車上取出鐵管、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被告洪存益持從同案被告邱黃信車上取出之小型鋁棒,被告許家誠、同案被告何忠穎、邱黃炫、廖宜慶則徒手或撿拾對方之安全帽、地上之石頭等,追打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告訴人陳煜翔、詹昱凡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告訴,見後述理由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及被害人劉冠賢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王○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3、4台車開過來,說我們是來支援的喔,就開始打人,伊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及撿拾安全帽、地上石頭攻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100、107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柏昂先上前與對方交談,接著返回要伊等先行離開,伊還未騎車離開時,就有約3台汽車抵達,伊遭人從機車上拉下並以球棒毆打,伊有看到對方持球棒及鐵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1頁);證人李柏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等將機車停放在豐樂公園對面之丹堤咖啡館附近,對方之車輛從文心南七路右轉永春東一路,並逆向停在機車前面,接著車上的人手持棒球棍下車,伊有看到對方持棒球棍打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125至12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騎乘機車逃離時,對方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先以腳將伊踹下機車,接著再以手中所持球棒毆打伊的左手臂,對方約有3、4台車輛逆向插過來,伊有看到從煞停在伊機車對面之該部車輛下來的人手中有持棍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142頁正反面);證人許家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方約有3、4台車輛直接將伊等騎乘之機車圍住,下車的人有拿棒球棍、T型扳手、鐵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正反面),復有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大型鋁棒原放置在同案被告廖宜慶駕駛之車輛上,抵達現場時由被告薛立儒持之下車,扣案之小型鋁棒原放置在同案被告邱黃信駕駛之車輛上,後由被告洪存益持之下車,未扣案之鐵管原放置在被告許家誠駕駛之車輛上,後由被告黃士豪持之下車等情,為被告洪存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6頁)、被告薛立儒、黃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㈢第37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宜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警察拿攝影機給我看,我才知道,我看到薛立儒拿鋁棒下車」(見原審卷㈢第2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黃士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洪存益有拿球棒,他當時跟我一起在砸摩托車」(見原審卷㈢第46頁),證人即被告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黃士豪拿伊放在車上之鐵管下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顯見被告許家誠、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信分別有提供器械供被告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持之下車參與追逐、鬥毆之行為,應可認定。
2.同案被告何忠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有下車並以車上之垃圾桶蓋子丟擲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足認何忠穎確有下車並分擔傷害犯行之舉。而同案被告廖宜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到達現場後見對方一群人衝過來,伊看見許家誠下車亦跟隨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頁);同案被告邱黃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有下車觀看,見眾人在追跑,隨即上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雖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於本院更一審辯稱其等下車後並無參與追打對方之行為,然其等事先既已知悉此行之目的在與人談判滋事(詳後述),則其等既見被告許家誠等隨行之友人均已下車與對方鬥毆,應無僅單純下車而作壁上觀之理,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亦有下車參與追逐、鬥毆之列,當可認定。
3.同案被告邱黃信到達豐樂公園後並未下車,固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忠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邱黃信沒下車」、「…我下車之後有一群人衝過來,邱黃信就把車開走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8頁、原審卷㈢第20頁反面)。惟同案被告邱黃信事前既提供放置車內之小型鋁棒供被告洪存益持之傷人,事後仍駕車於現場等候,則同案被告邱黃信應係分擔駕車伺機接應之角色,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
劉○安,張凡軒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鄭凱育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豐樂公園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劉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52頁反面)。嗣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陳禎瑩、鄭凱育、少年劉○安見被告許家誠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告訴人王○勛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打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及被害人劉冠賢等人,並致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受有傷害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能否告知在庭哪位被告是劉宗偉?)劉宗偉是最右邊穿灰色衣服那位,他有拿鋁製球棒」、「(問:你當時看到劉宗偉時,他人在何處?)在打我」、「(問:你往文心南七路跑時,劉宗偉有無去追你?)沒有」、「(問:之後情形如何?)我起來之後我就走掉了,他往文心南七路方向的反方向走過去」、「(問:劉宗偉是用走的,還是用跑的?)應該是用跑的」、「(問:方才檢察官請你指認在庭被告有何人打你,你先稱認不出來,後來張律師問你人家打你的部分,你又很明確稱是劉宗偉打你,其情形如何?)李柏昂示意我們先走,我正要騎摩托車,就被人從摩托車上直接拉下來,我人跌倒後,摩托車就跟著倒,然後他們就用腳踹我,當時有兩個人踹我,後來有一個人拿球棒,那時候我就有看到是劉宗偉,所以一開始拉我、踹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剛剛跟檢察官講的是這部分」、「(問:方才檢察官問你手臂上的傷,是否是被球棒打的?)是,所以傷是這樣來的」(見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115頁反面至116頁、118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詹昱凡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106頁),參以被告劉宗偉係因其弟劉○安遭毆打而與李柏昂等人相約談判,被告劉宗偉並於電話中特意交代被告李蕎宇「除非對方動手,否則就不下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證人即被告李蕎宇之證述),顯見被告劉宗偉主觀上當已認識有因此再次發生肢體衝突之可能,且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陳禎瑩、鄭凱育及少年劉○安見被告許家誠等人抵達並開始毆打李柏昂、告訴人王○勛等人後,亦隨即跨越永春東一路加入追逐之行列,復為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同案被告鄭凱育及少年劉○安所不否認,則其等客觀上有對告訴人王○勛等人實行傷害之行為,當可認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詹昱凡雖指稱有遭被告劉宗偉持鋁棒追打一情,然此為被告劉宗偉所堅決否認,且詹昱凡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方稱在第一現場有看到三輛車,他們下車後,有人有拿球棒及鐵棍,他們是否一下車就打了?)是。(問:當時還有無其他地方過來的人?)沒有。(問:打你們的人是否都是車上下來的人?)是。(沒有其他人過來參與打的行為?)沒有。(打你的人有幾位?)應該有兩位,因為當時我是被拉到地上的,所以我沒有看清楚」(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而被告劉宗偉並非搭乘被告許家誠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到達現場,且於被告許家誠等人抵達前即已先在現場等候,業如前述,衡情被告劉宗偉應非詹昱凡所指持棍棒下車後隨即為毆打行為之人;再參以當時事發突然,情況混亂,現場車輛、人員眾多,告訴人詹昱凡與被告劉宗偉原不相識,非無誤認之可能,且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被告劉宗偉所提出拍攝到被害人劉冠賢遭圍毆畫面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並無被告劉宗偉持任何器械參與追打、鬥毆之畫面(詳後述),被告李蕎宇及少年劉○安亦均證稱被告劉宗偉並未攜帶任何兇器等語,自難認被告劉宗偉為本案犯行時有執持鋁棒等器械之情形,先此敘明。
2.證人劉○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才表示當時很混亂,並沒有看到陳禎瑩有與他人發生拉扯,但你於警訊時稱,我跟陳禎瑩同坐一台車,我看見陳禎瑩與對方打架,其他人我沒看見,對於你筆錄的記載與今日在庭陳述不相符,有何意見?)陳禎瑩在車子進來之後,就過去到對方機車的那一群人裡面,所以我認為他有打架」、「(問:你當時為何會證稱看到陳禎瑩與對方打架?)因為他走到那邊,整個就是很亂,在互打,所以我認為他有跟對方的人打架」、「(問:你確認在李柏昂走回去並車子到場的時候,陳禎瑩沒有跟你一起上車,反而走到對面?)對」、「(問:後來你如何再與陳禎瑩碰頭?)我在車上等他回來開車,大概是經過兩、三分鐘後」(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反面至249頁)。準此,同案被告陳禎瑩於衝突發生之際,仍往李柏昂等人方向前進而參與傷害犯行之實行,亦可認定。
3.同案被告鄭凱育於警詢時自承有下車追人,見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壓制住一男子,有協助抓住該男子之左手,並出手加以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僅下車參與追逐,並無毆打該名男子云云,然其既下車參與追逐、壓制,可認亦有分擔傷害犯行之實行。至於少年劉○安事前即與被告劉宗偉一同前往同案被告陳禎瑩任職公司請求協助,聯絡已定後,並再搭乘同案被告陳禎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豐樂公園,且據同案被告陳禎瑩供稱:「當時劉○安在裡面,而且他的個子很小,我怕他被打,所以我就過去將他拉出來」(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84頁反面),足見少年劉○安亦有下車參與實行傷害之犯行。
4.告訴人陳煜翔遭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毆打,致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等情,亦經陳煜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遭身著白衣之人踹下機車及持鋁棒毆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反面至138頁),且被告薛立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我就拿鋁棒下車之後,就看到有一台摩托車正要走,我就過去追打騎那台摩托車的人,我還沒打到他,他就摔倒了,我有打到他的腳,之後他就跑掉了」、「…曾有人在審理中證稱有一個白色衣服的人打他,那個人就是我」(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至38頁),復有陳煜翔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107頁)。而告訴人王○勛遭人以不詳器物毆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其以雙手保護頭部時,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亦經王○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0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見警卷第105頁)。
㈢被害人劉冠賢嗣為被告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遭被告劉
宗偉追及撲倒,並遭被告劉宗偉、許家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被告洪存益持小型鋁棒、被告黃士豪持鐵管、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其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而被告薛立儒因當時情緒失控,復以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劉冠賢因遭被告劉宗偉等人上述追逐、攔阻、撲倒、圍毆,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李蕎宇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問:你下車後發生何事?)我就往那邊過去,然後看到有人手拿著安全帽往我這邊跑,那時候他往我這邊跑的時候就他一個人,我過去的時候也是我一個人,我以為他要動手打我,我就去追他,問他是誰」、「(問:你當時有無遇到劉宗偉?)那時候在追的時候,劉宗偉好像站在邊邊,我有遇到他」、「(問:你有無與劉宗偉講什麼話?)我那時候好像說幫我追他,之後就追到了,因為那時候是劉宗偉的弟弟被人家打,劉宗偉就問他說是不是他打劉○安的,他就說不是,然後我們就散了」、「(問:你跟劉宗偉後來有追到那個人就對了?)對,那時候我是在後面,劉宗偉追到的時候,我還沒到那邊」(見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劉宗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李蕎宇先追逐劉冠賢,並再叫伊去追劉冠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53頁反面)。被告李蕎宇既先是下車單獨追逐被害人劉冠賢,嗣並再吆喝被告劉宗偉共同阻止劉冠賢逃離現場,則其亦有分擔實行加害劉冠賢之行為,至為明確。
2.原審勘驗被告劉宗偉所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光碟時間在17:59:06劉宗偉進入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座內,之後裝設本片行車紀錄器之車號0000-00車輛,隨後超越9717-HZ自小客車往前方行駛,在光碟時間17:59:10到17:59:38間,畫面出現約有六位男子在毆打一位倒在地上的男子,該六名男子中一位身穿黑色短袖、海灘短褲、拖鞋,另一位身穿白色短上衣、長褲,並手持鋁棒朝該名倒在地上的人揮打,在該二名男子旁邊停有二台車輛,一台車號為00-0000號,另一台車號為00-0000。
之後9R-1390號車暫停之後又往前開,這段時間沒有人從該車下來。B3-3491號車輛暫停之後又往右前方駛去,隨後暫停讓剛才參與圍毆倒在地上男子中的其中一到二位坐上該車。另二位則繞過B3-3491車輛的左側,隨後坐上4337-KN的休旅車,其中一位則坐上B3-3491車輛右側的另一台車,該名手持鋁棒的男子在其他五位停止圍毆並往車輛方向行走之後,走向鏡頭方向幾步後,又再回頭朝該名倒臥在地上男子以鋁棒揮擊,之後再往後走。」(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再經本院上訴審於102年9月11日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依慢速度處理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及其所顯示之時間為準,見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3至104頁):
┌─────────┬────────────────┐│光碟畫面時間│影像內容│├─────────┼────────────────┤│17時53分8秒至24秒│本車斜左方停靠在對向車道路邊、二│││道斑馬線間的車輛(應是陳禎瑩所駕│││駛),有2人在車旁走動。│├─────────┼────────────────┤│17時53分24秒至36秒│該2人中,其中一人打開車門後又關│││上。│├─────────┼────────────────┤│17時54分1秒至10秒│該2人一前一後,暫先離開畫面左方│││。│├─────────┼────────────────┤│17時57分32秒至34秒│該車右後座有人下車,而本車向前行│││駛。│├─────────┼────────────────┤│17時57分35秒至43秒│本車往前移動,先後經過二道斑馬線│││。│├─────────┼────────────────┤│17時57分44秒至48秒│本車靜止期間,可見2人追逐,一前│││一後越過本車。其中後者身穿牛仔長│││褲,黑色T印有圖案,鞋子是綁有白│││色鞋帶的黑色帆布鞋(應是後來坐上│││本車的李蕎宇)。│├─────────┼────────────────┤│17時58分53秒至59秒│本車轉向,先正對著原對向車道旁的│││人行道,再靠近原停靠在路邊陳禎瑩│││所駕駛的車輛。│├─────────┼────────────────┤│17時59分6秒至8秒│畫面中,身穿藍色背心、黑色短褲者│││(劉宗偉)坐入陳禎瑩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車座。│├─────────┼────────────────┤│17時59分8秒至9秒│本車越過上開車輛,向前行駛。│├─────────┼────────────────┤│17時59分10秒至14秒│本車跟著一輛自小客車往前行駛。│├─────────┼────────────────┤│17時59分14秒至15秒│本車前方隱約可見身穿白色上衣者(│││薛立儒)衝向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劉冠│││賢。│├─────────┼────────────────┤│17時59分16秒至17秒│薛立儒開始毆打劉冠賢,亦可見身穿│││藍色帶有白點海灘短褲的許家誠站立│││在人群中的最左邊。│├─────────┼────────────────┤│17時59分17秒│前方自小客車逐漸停止,一群人圍繞│││躺在地上的劉冠賢。│├─────────┼────────────────┤│17時59分18秒至19秒│薛立儒手持鋁棒毆打劉冠賢。│├─────────┼────────────────┤│17時59分20秒至21秒│可看出前方車輛車號為00-0000(為│││鄭凱育所駕駛)逐漸停止。薛立儒持│││鋁棒毆打劉冠賢頭部,洪存益(畫面│││右邊,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毆打│││劉冠賢腳部時,最左邊的許家誠及次│││左的黃士豪已經轉身逐漸離開。畫面│││右前方有一身穿藍色牛仔長褲者靠近│││本車,本車並稍作停留,推斷該人應│││是李蕎宇。│├─────────┼────────────────┤│17時59分22秒至23秒│洪存益、薛立儒分別轉身離開。車號│││9R-1390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停止,本│││車亦停止,畫面中已不見疑似李蕎宇│││者。│├─────────┼────────────────┤│17時59分24秒│由左至右可見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已轉身離開,薛立儒亦轉身向鏡頭│││方向離開劉冠賢。│├─────────┼────────────────┤│17時59分25秒至26秒│薛立儒突然轉身再走向劉冠賢,而背│││對鏡頭離開者,由左至右可見許家誠│││、黃士豪、洪存益及最右不知名者。│├─────────┼────────────────┤│17時59分26秒│薛立儒靠近劉冠賢後,高舉手中所持│││鋁棒。│├─────────┼────────────────┤│17時59分26秒至27秒│薛立儒於高舉鋁棒後往下重擊劉冠賢│││頭部。│├─────────┼────────────────┤│17時59分27秒至28秒│最左之許家誠及黃士豪同行,經過邱│││黃炫所駕駛之B3-3491號自小客車,│││再往前行走。│├─────────┼────────────────┤│17時59分28秒至30秒│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之洪存益走向│││邱黃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打開門,進入後座。│├─────────┼────────────────┤│17時59分31秒至33秒│手持大鋁棒之薛立儒由畫面之右方走│││向左方。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座之洪存益亦關上車門。畫面│││中最右邊者(即原右二),亦轉身離│││開,走向停靠在路邊,車號不明之自│││小客車。│├─────────┼────────────────┤│17時59分34秒至37秒│右二以遙控方式開車門鎖,該自小客│││車後車燈突然亮起,右二隨即進入駕│││駛座。│├─────────┼────────────────┤│17時59分37秒至40秒│本車跟隨在邱黃炫所駕駛之車號00-│││3491號自小客車之後。│├─────────┼────────────────┤│17時59分41秒至44秒│許家誠之休旅車亦啟動,行駛在邱黃│││炫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旁。│└─────────┴────────────────┘
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因囿於行車紀錄器鏡頭方向僅攝錄到被害人劉冠賢倒地後遭毆打之後半段經過,非全程而完整地攝錄案發經過之全程始末,該行車紀錄器並未攝錄到被告劉宗偉所自承將劉冠賢撲倒並徒手毆打之畫面(即約17時57分48秒至59分6秒間)。復經本院更一審於104年6月18日再次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行車紀錄器時間17時59分14秒至17時59分33秒之影像內容,除17時59分17秒所見一群人改為6人外,其餘均與本院上訴審上開勘驗內容相同(見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9頁反面)。又經本院更二審於105年12月9日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17:59:06)劉宗偉由甲車左後車門上車,(17:59:08)其後乙車由左方超越劉宗偉乘坐之車輛前方行駛,(17:59:14起)一身穿白色短上衣、長褲並手持棍棒之男子(A男〈按:被告薛立儒自承伊即為A男〉)跑步衝向被害人,(17:59:17起)以手持之棍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大動作朝倒在地上之被害人持續揮打,另一身穿黑短袖、海灘短褲、拖鞋之男子(B男〈按:被告許家誠自承伊即為B男〉)則站立於A男後方,面向A男與被害人,(17:59:19起)B男與一旁身穿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C男〈按:
被告黃士豪自承伊即為C男〉)及身穿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D男〈按:被告洪存益自承伊即為D男〉)共同往畫面上方行走離去,另一身穿深色上衣、長褲之男子(E男〈按:被告 李喬宇 自承伊即為E男〉)出現在畫面右下方、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約一個停車格的距離,E男往乙車方向靠近,(17:59:17至17:59:20)被害人仍有掙扎以手護頭之舉動,之後丙車暫停之後又往前開,這段時間沒有人從丙車下來。丁車暫停之後又往右前方駛去,此期間僅見A男與另一身穿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F男〈按:由被告洪存益自承此際有以小型鋁棒毆打被害人腳部一情以觀,F男應即為被告洪存益,與上述D男或屬同一人,惟因拍攝時光線問題,致所見其穿著短褲顏色一為淺色一為深色〉)共同毆打被害人,畫面左方為丙車、畫面上方為丁車,(17:59:22起)人群開始散去,F男往畫面上方離開,A男往乙車方向即畫面下方離開。(17:59:25)A男在其他人往車輛方向行走之後,走向鏡頭方向幾步後,又再回頭朝倒臥在地上之被害人以棍棒揮擊一下。(17:59:29)F男往丙車與丁車中間走去。B男與C男則繞過丁車的左側,繼續向前行走至消失於畫面中;A男於攻擊被害人完畢後由畫面右方走向左方,(17:59:33)消失於畫面左方。前畫面中站立於畫面右方某車旁之短褲男子(皆離被害人有相當距離),則自人群散去時起慢慢走向丁車右側的另一台車,並於此時(17:
59:34)後車燈亮起後進入駕駛座。」(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7頁正反面)。
3.被告洪存益、黃士豪於案發當時分持小型鋁棒及鐵管下車,已如前述,而證人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哪些人?)洪存益、我、黃士豪、薛立儒4人,其他我不認識」、「…一下車當時洪存益有打劉冠賢」、「(問:洪存益拿何物打劉冠賢?)鋁棒」(見原審卷㈢第10、16頁)。
且行兇後被告洪存益係搭乘被告邱黃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黃士豪搭乘被告許家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詳後述),此情狀亦與前述原審所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面顯示參與圍毆劉冠賢之眾人中,有1至2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位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是被告洪存益、黃士豪確有分持小型鋁棒、鐵管揮擊劉冠賢,堪可認定。雖被告黃士豪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劉冠賢倒臥處下車時,並未攜帶鐵管云云,且證人即被告許家誠亦於原審證稱:「我看到黃士豪拿鐵管下車的時候是在第一現場,第二現場他下車的時候並沒有拿東西」(見原審卷㈢第16頁);惟被告黃士豪既事先知悉要前往豐樂公園參與談判,抵達豐樂公園時,並攜帶鐵管下車參與追打對方人員,則其嗣後再次到達劉冠賢倒臥處時,見雙方衝突場面尚未結束,不論是為防身亦或滋事,應無空手下車之理,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薛立儒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問:你後來是否有看到有一群人在打地上的人?)對」、「(問:你後來是否有加入那一群人?)對」、「(問:請陳述你看到的過程?)我當時打完那台摩托車之後,我轉過去看到大概4、5個人圍著被害人在打他,我看到之後就跟著過去打,我走過去的時候他們就走了,我就接著打」、「(問:你打他哪些地方?)我是往上半身打,有可能會打到他的頭」、「(問:你為何在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要稱,你當時是在車上將頭伸出車外,棒球棍在外面拖行、沾到血?)因為害怕,不敢講實話,所以那是假的,現在講的才是真的」(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又被告薛立儒案發當時係著白色上衣,已如前述,而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劉冠賢遭圍毆畫面中,確實有一身著白色短上衣之男子,持鋁棒朝倒臥在地之劉冠賢持續揮擊,並據證人即被告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中身著白色上衣,手持鋁棒揮擊劉冠賢者為薛立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頁反面),且被告薛立儒於本院更二審亦明確供承:「我是畫面中的A男(即身穿白色短上衣、長褲並手持棍棒之男子),我拿的是鋁棒」(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8頁正面)。再被告薛立儒行兇後持鋁棒坐上同案被告廖宜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集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劉冠賢之雙親劉坤堆、 蕭玉芬 之唾液進行DNA型別進行比對,其鑑驗結論認為由15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血跡來源者為劉坤堆及蕭玉芬親生子劉冠賢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亦有該局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5至156頁)。
5.證人詹昱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往文心南七路的方向跑時,劉冠賢是跑在你前面,還是跑在你後面?)他是往我的反方向跑」、「(問:劉冠賢往你的反方向跑,是否往文心南五路的方向跑?)對」、「(問:你回頭看到的情形如何?)有人拿扳手在打劉冠賢」、「(問:你方稱看到拿扳手打劉冠賢的人即為許家誠?)對。…我有看到許家誠打劉冠賢,但我沒有看到許家誠打劉冠賢的哪裡」、「(問:你方稱劉宗偉有拿棒球棍打你,劉宗偉打完你之後,是否即從你逃跑的反方向走過去?)是」、「(問:劉宗偉是否是在追人?)應該是在追人」(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至115頁、119頁);而證人許家瑞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看見劉宗偉與另名持T型扳手之人共同追逐劉冠賢,係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追逐,伊在警詢所稱見到許家誠以T型扳手毆打劉冠賢之詞,確為伊親眼所見,劉宗偉、許家誠均有攻擊劉冠賢頭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反面至227頁、230頁反面、236頁反面至第237頁)。然依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顯示,案發當時有6名男子位於倒地之劉冠賢旁邊或附近,其中1人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及拖鞋,此經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勘驗被告劉宗偉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本院更二審卷第127頁正反面),而被告許家誠於原審審理時並自承:「(問:錄影光碟中有看到6個人在打倒在地上的人,那6個人分別是哪些人?)洪存益、我、黃士豪、薛立儒4人,其他我不認識」、「(問:你當天的穿著為何?)黑色上衣、深藍色的海灘褲,褲子上面有白點」(見原審卷㈢第10頁、第12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亦自承:「我就是畫面中的B男(即身穿黑短袖、海灘短褲、拖鞋之男子)」(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7頁反面),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該名身著黑色短袖上衣、海灘短褲者,即為被告許家誠無誤。而被告劉宗偉、李蕎宇係先於被告許家誠等人到達案發現場,並非搭乘被告許家誠等人所駕駛之車一同到場,被害人劉冠賢沿永春東一路往文心南五路之方向逃離時,係遭被告劉宗偉、李蕎宇追趕,被告劉宗偉並於永春東一路靠近文心南五路之附近自後將劉冠賢撲倒一情,業如前述,是證人詹昱凡、許家瑞上開所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有分持鋁棒、T型扳手朝文心南五路方向追逐劉冠賢,並進而毆擊其頭部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盡合致,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於為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時係有執持器械。
6.被害人劉冠賢於案發後經送醫診治,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30日、100年9月9日、100年11月11日、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4020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7月31日澄高字第1022514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影本可憑(見警卷第10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24頁,原審卷㈠第92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0至95、137至139頁,本院上訴審病歷資料3-1、3-2、3-3卷)。
7.被告劉宗偉等人行兇後,隨即由同案被告陳禎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宗偉、少年劉○安;同案被告鄭凱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李蕎宇搭乘邱正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許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士豪;同案被告邱黃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洪存益;同案被告邱黃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案被告廖宜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立儒、同案被告何忠穎分別逃離現場等情,均為被告等人坦認在卷,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各該行為人之間所具傷害或重傷害犯意聯絡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又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尚應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
2.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初始對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及被害人劉冠賢所為追打行為,係與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陳禎瑩、鄭凱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認定:
被告劉宗偉因胞弟劉○安與李柏昂、許家瑞之糾紛,除自行召集被告李蕎宇、同案被告陳禎瑩、鄭凱育外,並再由同案被告陳禎瑩聯絡被告許家誠,而召集被告黃士豪、洪存益、薛立儒、同案被告何忠穎、邱黃炫、邱黃信、廖宜慶等人,其等並攜帶鋁棒、鐵管等兇器前往,且被告許家誠於出發前即已告知被告薛立儒、同案被告何忠穎稍後將前往豐樂公園與人談判,被告薛立儒並因此刻意將大型鋁棒從廖宜慶駕駛之自小客車行李箱取出,改放置在方便取用之副駕駛座,此據被告薛立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第40頁),其等於抵達豐樂公園後,隨即以所駕之車輛擋在李柏昂等人機車停留處前,並下車或跨越車道群起分別毆打李柏昂等對方人員,已如前述,絲毫未見欲先行談判之意,顯然各被告彼此間已有抵達豐樂公園後再群起毆打經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或由其他在場同群人所標列為攻擊對象之人之認識及明示或默示之合意存在。堪認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於本件案發之初,係與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陳禎瑩、鄭凱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及被害人劉冠賢為追打之行為。
3.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嗣對被害人劉冠賢所為追逐、攔阻、撲倒、圍毆等行為,係提升原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基於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認定:
⑴被害人劉冠賢係先遭被告李蕎宇追逐攔阻,嗣由被告劉宗偉
撲倒在地及毆打,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被告許家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被告洪存益持小型鋁棒、被告黃士豪持鐵管、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而難以反抗及逃離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被告薛立儒以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棒,已如前述。是於被告薛立儒最後猛力毆擊一棒之前,劉冠賢即因遭被告李蕎宇追逐攔阻,被告劉宗偉撲倒毆打,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等人再分持鋁棒、鐵管等物,毆打其頭部、身體、腿部等處,當可認定。 復依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學數位影像光碟資料記載劉冠賢受害後急診入院第一時間被診斷之傷勢為:「1、Headinjurywithscalphugelaceration.2、RightSDHandbrainswelling.3、Rightskullbonedepressionopenfracture」(即頭皮巨大裂傷之頭部傷害,右SDH及腦腫大,右側顱骨凹陷性及開放性破片;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六十二頁背面);再依卷附所攝頭顱斷層掃瞄圖檔顯示,劉冠賢顱骨骨折碎裂範圍包括右側後腦部、右側近前額,上方部位達顱頂,下方部分近顱底,範圍甚大,幾近半側頭顱,碎裂情況嚴重,大小碎片呈凹陷或凸起之多發性骨折狀況(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68至73頁);又證人即為劉冠賢診治之醫師 陳偉健 證稱:劉冠賢所受的傷勢,應該是鈍器所攻擊,因為有很大的撕裂傷,撕裂傷也不規則,劉冠賢的頭蓋骨,裂損的程度也相當嚴重,所以應該是重複的攻擊多處,依照頭顱脆裂的情形,及多發性骨折的狀況判斷,應該是多次的攻擊,一次的攻擊裂痕,與電腦斷層所看到的不大相同,因為劉冠賢頭蓋骨的裂痕從上顳葉、枕葉都有,所以不可能是一次的攻擊,一次的攻擊,通常是一處的裂痕,劉冠賢是多處的裂痕所造成,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攻擊,但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因為撞擊點很大,都結合在一起,所以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但一個撞擊點,跟多次的撞擊點,所造成的裂痕是不大相同的,撞擊點很大的裂痕,是由中間往外面,劉冠賢是好幾個裂痕都在一起的,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撞擊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8頁),亦足認劉冠賢係遭輪番多次毆打,始致頭部受有上揭傷害。
⑵另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書記載:「鑑定經過
……二、依劉冠賢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㈠100年7月30日00時11分抵急診主訴由病患朋友代訴因不明物體毆打,頭部外傷昏迷不醒併頭皮大片撕裂傷併大出血,疑顱骨骨折」、「鑑定研判結果:一、劉冠賢似於…遭毆打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緊)急送醫救治並持續多次住院,仍於102年4月12日死亡。二、依劉冠賢於100年7月29日若確有遭人毆打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損傷後即呈現重傷狀況…。三、綜合研判於100年7月29日 劉員 頭部受傷時……即呈昏迷不醒植物人狀,…受傷與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3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堪認劉冠賢於100年7月29日遭人毆打後受傷送醫時,即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況,並非先受普通傷害嗣再發生重傷結果。雖依本院更二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於畫面時間17時59分17秒至20秒該段時間,劉冠賢仍有掙扎以手護頭之舉動;然當時係處於「17時59分18秒至19秒:薛立儒手持鋁棒毆打劉冠賢」、「17時59分20秒至21秒:…薛立儒持鋁棒毆打劉冠賢頭部,洪存益(畫面右邊,手持小鋁棒、褲管捲起)毆打劉冠賢腳部…」之際(見前述理由貳、二、㈢、
2.後段之本院上訴審勘驗結果),以及被告薛立儒最後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棒之前,此際被告等人對劉冠賢之攻擊行為既仍在持續進行中並未結束,則劉冠賢當時尚未完全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乃有意識地或下意識反射性地掙扎以手護頭,亦與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劉冠賢遭人毆打後受傷送醫時即呈昏迷不醒植物人狀一情,並無矛盾齟齬。
⑶綜上足見被告劉宗偉等人對劉冠賢輪番多次毆打之行為下手
甚重,非僅延續案發初始對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及劉冠賢為追打行為時之普通傷害犯意而已。被告劉宗偉等人當時為已滿19歲接近成年之人或已成年之人,智識健全,對於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如將劉冠賢攔下阻擋其逃脫,並由數人持續以徒手方式及執持堅硬棍棒攻擊劉冠賢頭部,將導致劉冠賢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斷無不知之理,尤以劉冠賢遭被告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撲倒在地毆打後,被告等人猶未停手,仍持續以徒手或持堅硬棍棒輪番毆打,終致劉冠賢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外,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時即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況,嗣更因傷重不治死亡,益見被告劉宗偉等人重傷害劉冠賢之意甚堅,應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已逾越原與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陳禎瑩、鄭凱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將原先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提升為重傷害犯意聯絡。又被告劉宗偉等人與劉冠賢本不相識、素無怨隙,僅因劉冠賢屬談判之對方人馬,而出手教訓劉冠賢,衡情被告劉宗偉等人應僅具有重傷害而無奪人性命之犯意,尚難因被告劉宗偉等人輪番多次毆打劉冠賢頭部,遽認被告劉宗偉等人具有殺人之故意,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劉宗偉等人對劉冠賢追逐攔阻、撲倒在地,或徒手或以大、小鋁棒、鐵管毆打劉冠賢頭部,均在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重傷害劉冠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⑷被告劉宗偉於本院更二審雖辯稱:當時我遇到劉冠賢之後,
有一些口角,之後我離開,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已經上了車,不瞭解發生什麼情形云云。惟被告劉宗偉於原審即坦承有徒手打劉冠賢幾拳(見原審卷㈣第46頁),於本院更二審亦承認有為徒手毆打之傷害犯行(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80頁正面)。而本案上開行車紀錄器固未攝錄到被告劉宗偉毆打劉冠賢之畫面,僅攝錄到被告劉宗偉於17時59分6秒至8秒間匆忙跑進被告陳禎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內,在被告劉宗偉上車後,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再繼續前行約6秒後,於17時59分14秒始行駛至可攝錄到劉冠賢遭圍毆處之位置,然是時劉冠賢已倒臥於地上,而被告劉宗偉上車處距劉冠賢倒地處距離甚近,時間又僅間隔數秒,足見劉冠賢於被告劉宗偉上車之際,已先受到被告劉宗偉等人所施加之重傷害行為而倒地不起,此絕非僅遭毆打數拳得以致之,雖被告劉宗偉或有罷手上車未繼續毆打之情,然其既與被告李蕎宇追逐攔阻劉冠賢,並將劉冠賢撲倒在地後予以毆打,斷絕劉冠賢起身逃離之機會,然後自行上車,任由被告許家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被告洪存益持小型鋁棒、被告黃士豪持鐵管、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倒地不起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被告薛立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而被告劉宗偉未為任何阻止或救護之舉措,顯係見劉冠賢傷重倒地,感到事態對己不利,為脫避刑責,始匆忙上車欲先離去,本不符中止犯之要件,其餘被告等人所為又係在共同重傷害犯意範疇內,其等就重傷害犯罪行為之實施,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之合同意思甚明,自應共同負責。
⑸被告李蕎宇於本院更二審雖辯稱:我只有追劉冠賢,沒有打
他,我跟劉宗偉知道他不是打劉宗偉弟弟的人之後,我們就走了云云,而否認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意。惟經本院更一審當庭勘驗邱正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0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行車紀錄器錄下之聲音,當時被告李蕎宇係搭乘邱正宗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被告李蕎宇(自承即為D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71頁正面)上車後與駕駛邱正宗(B男)及同車女子(A女)有如下對話內容:「(18:00:01)D男:幹!你都沒下車。B男:有啊,我下去前面。」、「(18:00:26)B男:他剛,你打那骨頭啊?D男:
有啊,我們每個都打,他們每個都拿棍子尻(ㄎㄠ)啊!」、「(18:00:49)D男:那他們前面是怎樣?B男:前面就他們人都散掉啦,他就打摩托車啊,就K摩托車啊!D男:他們人都跑了?B男:人都散掉了…。D男:哎喲,被我追的那個,那時候被 桑尼 他們的車擋住,然後我就追上去了。」、「(18:03:15)(有人哼歌)A女:為什麼還有心情唱歌?…我很緊張、我也很害怕。B男:妳不要怕妳不要怕。D男:妳不要怕妳不要怕,他們都過來了都過來了。D男:沒辦法啊,不能不打啊幹。」(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9頁反面至171頁)。由被告李蕎宇上車後即向邱正宗抱怨:「幹!你都沒下車」,並自承:「我們每個都打,他們每個(按:應係指持小型鋁棒之被告洪存益、持鐵管之被告黃士豪、持大型鋁棒之被告薛立儒等人)都拿棍子尻啊!」,且敘述其追逐劉冠賢一情:「哎喲,被我追的那個,那時候被桑尼他們的車擋住,然後我就追上去了」,又對同車女子稱:「沒辦法啊,不能不打啊幹」,顯見被告李蕎宇就本案犯行,確與其餘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⑹依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撲倒劉
冠賢後加以毆打,致劉冠賢無從起身之起果情形;繼由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等人先後趕至,再以鋁棒、鐵管等硬物,朝已倒地不起而難以反抗及逃離之劉冠賢身體、頭部等要害,輪番毆打,最後造成劉冠賢頭皮巨大裂傷、大出血、大片顱骨開放性骨折,送醫時已成植物人之傷勢、下手力道輕重等終果因素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對被害人劉冠賢所為追逐、攔阻、撲倒、圍毆等行為,確已提升原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無疑。
⑺至於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陳禎瑩、
鄭凱育及少年劉○安部分,其等均與被害人劉冠賢並不相識,素無怨隙,僅因被害人劉冠賢與告訴人王○勛、詹昱凡、陳煜翔同屬談判之對方人馬,而於案發之初有與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基於共同傷害犯意聯絡而追打劉冠賢、王○勛、詹昱凡、陳煜翔之行為。然同案被告鄭凱育、陳禎瑩、何忠穎、邱黃信、廖宜慶及少年劉○安於被告劉宗偉等人提升原共同傷害犯意而對劉冠賢為重傷害犯行之際,並無任何出手加害劉冠賢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當時係身處於對劉冠賢施加重傷害犯行之人群中,應認其等就被告劉宗偉等人軼出原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所為之重傷害行為及其結果,無須共負其責,併為指明。
㈤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之
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劉冠賢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被害人劉冠賢於案發後經送醫診治,經診斷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於100年7月29日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30日、100年9月9日、100年11月11日、102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4020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7月31日澄高字第1022514號函及所附劉冠賢病歷資料影本可憑(見警卷第104頁,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卷第124頁,原審卷㈠第92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0至95、137至139頁,本院上訴審病歷資料3-1、3-2、3-3卷)。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學數位影像光碟資料記載劉冠賢受傷後急診入院第一時間被診斷之傷勢為「1、Headinjurywithscalphugelaceration.
2、RightSDHandbrainswelling.3、Rightskullbonedepressionopenfracture.」(即頭皮巨大裂傷之頭部傷害,右SDH及腦腫大,右側顱骨凹陷性及開放性破片;見原審上訴字卷㈡第六十二頁背面);再依卷附所攝頭顱斷層掃瞄圖檔顯示,劉冠賢顱骨骨折碎裂範圍包括右側後腦部、右側近前額,上方部位達顱頂,下方部分近顱底,範圍甚大,幾近半側頭顱,碎裂情況嚴重,大小碎片呈凹陷或凸起之多發性骨折狀況(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68至73頁);又證人即為劉冠賢診治之醫師陳偉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冠賢所受的傷勢,應該是鈍器所攻擊,因為有很大的撕裂傷,撕裂傷也不規則,劉冠賢的頭蓋骨,裂損的程度也相當嚴重,所以應該是重複的攻擊多處,依照頭顱脆裂的情形,及多發性骨折的狀況判斷,應該是多次的攻擊,一次的攻擊裂痕,與電腦斷層所看到的不大相同,因為劉冠賢頭蓋骨的裂痕從上顳葉、枕葉都有,所以不可能是一次的攻擊,一次的攻擊,通常是一處的裂痕,劉冠賢是多處的裂痕所造成,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攻擊,但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因為撞擊點很大,都結合在一起,所以看不出來有幾個撞擊點,但一個撞擊點,跟多次的撞擊點,所造成的裂痕是不大相同的,撞擊點很大的裂痕,是由中間往外面,劉冠賢是好幾個裂痕都在一起的,所以應該是多次的撞擊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78頁),凡此均已見前述,足認劉冠賢係遭被告劉宗偉等人輪番多次毆打,始致頭部受有上揭傷害。而依劉冠賢於100年7月29日遭人毆打並造成顱骨骨折、顱內損傷後即呈現重大傷害狀況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有多重水腦症、多重腦室炎等併發症,並長期依賴氣管切開術連接人工呼吸器,最後於102年4月12日死亡等情綜合研判,劉冠賢遭毆打受傷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此亦經本院上訴審調取劉冠賢受傷後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病歷資料影本,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9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68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9至133頁),足認劉冠賢係遭被告劉宗偉等人前述追逐、攔阻、撲倒、圍毆等重傷害行為,導致頭部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劉宗偉、薛立儒、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劉冠賢之死亡間,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對
於被害人劉冠賢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認定:
1.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又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重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重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重傷害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
2.本案被告李蕎宇、劉宗偉先追逐、攔阻被害人劉冠賢,並由被告劉宗偉將其撲倒在地及毆打,再由從後追趕而至之被告許家誠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徒手、被告洪存益持小型鋁棒、被告黃士豪持鐵管、被告薛立儒持大型鋁棒,朝已倒地不起之劉冠賢身體、頭部、腿部等處輪番毆打,最後並由薛立儒高舉手中所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被告劉宗偉等人之間就重傷害劉冠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迭如前述。劉冠賢遭被告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並毆打在地後,難以起身逃跑,只能任憑隨後而至之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續攻擊。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具有眼、耳、鼻、口等重要感官,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於案發時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劉宗偉、李蕎宇、薛立儒則均已年滿19歲,卷內年籍資料記載甚明,依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被告劉宗偉、李蕎宇皆為大學在學生、被告許家誠為高職畢業職業從商、被告洪存益為高職畢業職業汽車美容、被告黃士豪為高職畢業職業工、被告薛立儒為高中肄業待業中(見警卷第9、20、24、41、47、59頁),其等所受教育程度既均在國民義務教育程度以上,自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更已出社會工作有正當職業,對於人情世故當更有認識及體會,而本案用以重傷害劉冠賢之大、小鋁棒、鐵管,均屬質地堅硬之器物,於追逐、攔阻及撲倒劉冠賢後,由數人徒手及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合力毆打劉冠賢身體、頭部等要害之情況下,有可能導致劉冠賢頭部傷重不治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劉宗偉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劉宗偉等人在主觀上卻皆未預見及此,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重傷害劉冠賢,其等之重傷害行為造成劉冠賢頭部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自均應就其重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被告劉宗偉等人辯稱其等無法預見會造成劉冠賢死亡之結果云云,皆不足採。
㈦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不受起訴書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自得在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劉宗偉、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持鋁棒、T字型扳手、鐵棍或安全帽攻擊劉冠賢、 王俊勛 頭部及詹昱凡、陳煜翔身體,使劉冠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王俊勛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部頭皮撕裂傷及左肘挫傷之傷害;詹昱凡受有右肩線性挫傷、右肘挫傷、右臂至右前臂線性挫傷等傷害;陳煜翔受有左臂挫傷併腫脹之傷害」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另不同之偵查檢察官對李蕎宇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渠等(指李蕎宇與劉宗偉、薛立儒、洪存益、黃士豪、許家誠等人)遂基於『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管、T型扳手及安全帽等物一同毆打許家瑞、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劉冠賢及李柏昂等人」(見追加起訴書第2至3頁)。公訴檢察官(即上揭追加起訴案之偵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論告書,亦載明請求法院「對共同被告等為『重傷害』有罪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2頁反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援引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起訴事實及罪名。則本件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之起訴事實(即法院之審判範圍),係其等共同加害劉冠賢、王俊勛、詹昱凡、陳煜翔等人之社會事實,應無疑義,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下稱被告劉宗偉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王○勛部分)、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對被害人劉冠賢部分)。被告劉宗偉等6人對劉冠賢之加害行為,原係與同案被告廖宜慶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為之,嗣被告劉宗偉等6人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劉冠賢為重傷害行為,其等先前之傷害行為,屬重傷害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告訴人王○勛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156頁王○勛個人戶籍資料),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劉宗偉、李蕎宇、薛立儒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9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非屬成年人,其3人對王○勛所犯傷害罪,自無上開成年人對少年犯罪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於本案行為時雖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3人皆與王○勛素不相識,且甫到達案發現場即下車毆打對方人馬,當時兩方人數眾多、情況混亂,尚難認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知悉對方人馬中之王○勛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王○勛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是其3人對王○勛所犯傷害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偉等6人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加害告訴人王○勛及被害人劉冠賢。惟就:㈠告訴人王○勛部分:本案肇因於少年劉○安與李柏昂、許家
瑞間之肢體衝突,並因此導致被告劉宗偉心生不滿,急欲向李柏昂、許家瑞興師問罪,可認事件之起因自始與王○勛無關,加以被告劉宗偉等6人均與王○勛並不相識,彼此間要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劉宗偉等6人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有使王○勛重傷或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而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害人劉冠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宗偉等6人係基於重
傷害之犯意而對劉冠賢為加害行為,固有所本,然因劉冠賢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以起訴書並未提及被告劉宗偉等6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劉宗偉等6人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就本案重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共同重傷害行為所造成劉冠賢死亡之加重結果,亦為其等客觀上得以預見,故其等所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劉宗偉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王○勛部分)、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對劉冠賢部分),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斷。
六、被告黃士豪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士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4號卷第4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傷致人於死罪,為累犯,除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劉宗偉等6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劉冠賢頭部遭毆擊受重傷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原審判決後之102年4月12日死亡,其頭部遭毆擊受重傷與死亡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劉宗偉等6人有將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情形,其等對於重傷害劉冠賢致死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僅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論以傷害致人重傷罪,就被告李蕎宇論以傷害罪,即有未洽;㈡扣案之鐵管1支,並非被告劉宗偉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詳見後述理由八、沒收部分),原審併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㈢告訴人陳煜翔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4月30日撤回對共犯劉○安之傷害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劉宗偉等6人,應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述理由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實體判決,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宗偉等6人所為具有重傷害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就被告劉宗偉等6人對劉冠賢重傷致死部分,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劉宗偉等6人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並未有使王○勛重傷或死亡及使劉冠賢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上訴意旨執詞否認對劉冠賢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宗偉等6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宗偉等6人與劉冠賢、王○勛均素不相識,竟未深思熟慮其行為所導致之後果,糾集眾人持械逞兇鬥狠,造成劉冠賢死亡及王○勛受傷,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造成劉冠賢家屬痛失至親、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而被告劉宗偉、許家誠呼朋引伴,糾集眾人逞兇,被告李蕎宇、劉宗偉追逐、攔阻、撲倒、毆打劉冠賢,阻斷其逃生之機,被告許家誠徒手、被告洪存益、黃士豪、薛立儒分持小型鋁棒、鐵管、大型鋁棒攻擊劉冠賢,均惡性非輕,尤其被告薛立儒最後持大型鋁棒朝劉冠賢頭部猛力毆擊一下,更屬惡性重大,兼衡各被告參與圍毆滋事等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被告劉宗偉、李蕎宇分別已與劉冠賢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37頁、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卷第153頁),其餘被告尚未能與劉冠賢家屬及王○勛達成和解彌補損害,以及被告劉宗偉等6人之智識程度、職業(見前述理由貳、二、㈤、2.)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被告劉宗偉等6人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扣案之大型鋁棒1支、小型鋁棒1支,分別為同案被告廖宜慶、邱黃信所有,此為其等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19頁反面),並經被告薛立儒、洪存益供承明確,已如前述,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劉宗偉等6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士豪自被告許家誠所駕之車內取出持用之鐵管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許家誠事後始提出而為警查扣,惟被告許家誠及黃士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係圍毆當時被告黃士豪所持用之鐵管(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0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鐵管為圍毆當時被告等人所持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劉宗偉等6人就共同加害告訴人詹昱凡、陳煜翔部分,亦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之等語。惟查,本案肇因於少年劉○安與李柏昂、許家瑞間之肢體衝突,並因此導致被告劉宗偉心生不滿,急欲向李柏昂、許家瑞興師問罪,可認事件之起因自始與告訴人詹昱凡、陳煜翔無關,加以被告劉宗偉等6人均與詹昱凡、陳煜翔並不相識,彼此間要無深仇大恨,難認被告劉宗偉等6人於實行加害行為之時,有使詹昱凡、陳煜翔重傷或死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應認被告劉宗偉等6人對詹昱凡、陳煜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三、查告訴人詹昱凡已於101年3月15日撤回對共犯即被告劉宗偉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至5頁),另告訴人陳煜翔已於101年4月30日撤回對共犯劉○安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02頁),依照上開規定,告訴人詹昱凡、陳煜翔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其餘被告,是就被告劉宗偉、許家誠、洪存益、黃士豪、李蕎宇、薛立儒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被告黃士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