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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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于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于 維因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于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共同竊盜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5年3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曾于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03月15日│104年01月06日│103年12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104年度偵字第937號│104年度偵字第937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6月29日│104年07月06日│104年07月06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44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104年度易字第2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6月29日│104年07月20日│104年07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35號│104年度執字第2711號│104年度執字第2711號│││(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以104年度聲字第1075│徒刑10月)│徒刑10月)│││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年6月,苗栗地檢104年│以104年度聲字第1075│以104年度聲字第1075│││度執更字第1134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苗栗地檢104年│年6月,苗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134號)│度執更字第1134號)│└────────┴──────────┴──────────┴──────────┘┌────────┬──────────┬──────────┬──────────┐│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罪││││(共同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08日│104年0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745號│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23│││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17日│104年12月16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9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123│││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7月17日│104年1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74號│105年度執字第414號││││(編號1至4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苗栗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11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