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告 吳劉德女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燕玲 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設新北市○○區縣○○道○段○○號28
陳秉信 住同上被告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羽 住同上被告 陳豊進 住同上
賴良政 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之1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許承震 住同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柏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豊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承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下稱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悅公司)於民國97年間,委由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共同擔任起造人,於毗鄰系爭建物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上開3筆土地合併為62-6地號土地1筆),興建地上12層、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告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下稱賴良政)負責設計及監造,被告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球公司)則負責施工承造。詎因立悅公司、板信銀行、賴良政、地球公司未按建築成規設計、監造、施工,而過失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地基下陷、牆壁龜裂、嚴重傾斜,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已不宜居住,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㈡被告劉炳輝(下稱劉炳輝)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被告陳柏
羽(下稱陳柏羽)、陳豊進(下稱陳豊進)分別為立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其等3人與板信銀行、立悅公司,均屬建築法第26條第2項之起造人;被告許承震(下稱許承震,如同指立悅公司、陳柏羽、陳豊進、板信銀行、劉炳輝、賴良政、地球公司、許承震8人,則合稱被告)為地球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之承造人,賴良政則為監造人,竟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被告自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板信銀行、立悅公司、地球公司應就其代表人、受僱施作系爭工程員工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陳豊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將系爭土地信託予板信銀行,板信銀行亦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規定,陳豊進、板信銀行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惟其等竟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因系爭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爰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計算方式則請先位以「重建」方式為審酌;如認不得依重建之方式請求修復並計算損害,則備位請求以「扶正」之方式修復並計算損害。茲說明如下:
⒈如以重建方式修復並計算,原告有如下損害(先位主張):
⑴重建費用500萬元:依立悅公司於事發後所提出之拆除
重建、合建之條件,合建費用為2500萬元,並將原為5層樓建物之系爭建物建築為7層樓建物,由立悅公司取得其中2層樓,原住戶(共5層,5戶)各補貼200萬元予立悅公司,共計3500萬元,亦即每層樓之合建費用為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7=5,000,000)。
⑵裝潢費用321萬元: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原為70坪
,並花費320萬元裝潢,即每坪裝潢費為4萬5000元,因拆除重建後僅能拿回32坪,少了38坪,損失171萬元(計算式:45,000×38=1,710,000);另須就其餘32坪重新支出裝潢費144萬元(計算式:45,000×32=1,440,000)。即裝潢費損失共計321萬元。
⑶租金支出168萬元:立悅公司於97年5月施工後,系爭
建物即無法居住,原告不得已須在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2萬8000元,迄102年5月已達5年,租金支出168萬元(計算式:28,000×12×5)。
⑷搬遷費5萬4000元:因原告須在外租屋,自系爭建物搬出、搬入之費用為5萬4000元。
⑸使用不方便費286萬元:因系爭建物無法居住,原告須
在外租屋,每月支付租金3萬元,僅能承租面積為27坪之房屋,與原告原可使用系爭建物之面積70坪相較,少了43坪,迄102年5月共計5年期間,使用不方便損失為286萬元(計算式:30,000元÷27坪×43坪×12月×
5年)。⒉如以扶正方式修復,原告則受有如下損害(備位主張):
⑴扶正費用357萬元: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扶正費用為
357萬元。⑵租金支出168萬元、搬遷費5萬4000元、使用不方便費
286萬元,其理由及計算方式均同上⒈所示。⑶裝修費用:修復費用經鑑定為47萬0283元(含租金5萬7645元、搬遷費5萬4000元),惟該金額尚屬過低。
⑷房屋交易價值損失800萬元:系爭建物因地基下陷、牆
壁龜裂、嚴重傾斜,縱經扶正修復,其交易價值顯已貶損,現今根本沒人敢買,故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差額損失800萬元,如被告認800萬元之差額損失過高,亦應說明其貶損之數額為若干。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板信銀行、劉炳輝辯稱:立悅公司、陳豊進與訴外人 李文珊
李俊雄 (以下分稱李文珊、李俊雄)為共同合建開發土地,於97年4月30日與板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工程之土地產權、建物起造權利均信託板信銀行管理,並將系爭工程之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變更登記為板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板信銀行僅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稅費繳納、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等事宜,至系爭工程之設計、施作、監造事宜,則由立悅公司及陳豊進委託之建築師及承造廠辦理,故板信銀行雖受託擔任土地所有權人與起造人,惟對設計監造人賴良政、承造人地球公司均無監督指揮權限,賴良政、地球公司等人亦非板信銀行之使用人,板信銀行並無何侵害系爭建物之行為,與其負責人劉炳輝均 無庸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立悅公司、陳柏羽、陳豊進、賴良政、地球公司、許承震辯稱:
⒈系爭新建工程於97年5月施工前,即委託中華民國建築
術學會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鑑定,依該學會於97年
6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傾斜,傾斜值高達1/51即傾斜25.68公分,且屋內牆壁地板多處裂縫、磁磚鼓起、油漆剝落、滲水,地下室亦有裂縫滲水情形。另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係以回填土加以填平,本即鬆軟不穩定,加上系爭建物5樓頂違建加蓋使重量增加,而法定空地亦加蓋5樓之違建,且地下室僅挖四分之一,使整棟建物不穩之情況加劇,故系爭建物本即有再繼續傾斜並導致地基下陷之可能。訴外人 陳萬得 (下稱陳萬得,為系爭建物1、2樓之所有權人)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函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傾斜變化,能否全部歸責於被告興建系爭工程,尚無法認定,且違建部分與水塔設備增加垂直載重,於地震發生就會有可能導致系爭建物傾斜。則原告縱有損害,亦難認與系爭工程之興建有因果關係。
⒉被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立悅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相關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辦理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鑑定,並進行地質鑽孔探勘,且在系爭建物旁施作微型樁、托基及地質改良,且於系爭工程地下室完成時,不拔除中間樁而直接埋入土壤以減少地質振動、避免鄰房損害,且於地下室開挖及施工階段均委託監測公司進行全程監測;地球公司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報告,而知悉系爭建物早已傾斜,故施工時除施作「微型樁」外,並加作「地樑托基」加強地樑之支撐度,並作地質改良,更於連續壁施工時,特別以手工消除劣質壁體,並以鑽孔方式施作基樁以減少震動;賴良政更已確實監工。被告均已採取必要措施而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民法第774條、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自無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毗鄰同區路段11號地上12層、地下
2層大樓(即系爭工程興建之大樓)之坐落土地,其中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原為陳豊進所有,同段62-7地號土地則為李文珊、李俊雄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信託登記為板信銀行所有。系爭工程興建之大樓係以立悅公司、板信銀行為起造人,賴良政為設計、監造人,地球公司為承造人。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建物建照資料查詢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頁、第18頁至第19-1頁)。
㈡系爭建物有地基下陷、傾斜之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部分:
⒈經查,系爭工程施工前,立悅公司業已委託中華民國建築
技術學會就系爭建物現況進行鑑定,經該學會分別於97年
4月25日、97年5月2日及97年5月4日至現場調查,並於97年6月4日出具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系爭前案卷一第166頁至第234頁)。嗣系爭建物發生損害爭議後,陳萬得與立悅公司於98年7月1日簽署申請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立悅公司委託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程度之鑑定(本院卷一第98頁),經該學會於98年7月15日會勘現場與測量,並於98年8月5日出具鄰房損害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其中第十點表示:「經比對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現況鑑定報告書,目前損壞情形略有輕微增加,但尚多屬非結構性損害,再經測量結果比對顯示,標的物之傾斜率明顯增加,其施工後T32傾斜率為1/41.39(原來1/51);另水準高程變化下陷量為1.20~4.20公分,依據相關規範,建築物基礎容許沈陷量為5公分,構造物尚不致出現結構性裂縫;雖傾斜率嚴重但主結構體梁、柱、版尚未發現有裂縫,僅牆面滲水外其餘均屬輕徵,此等局部性損壞可經由適當之修復原結構體之使用;故整體研判本案標的物若經過適當修復,得在原有條件下使用。但標的物四周下陷、傾斜情形,為施工單位施工所造成,應先進行適當地盤改良基礎灌漿補強加固確保建築物耐久性並就其損害部分予以修復補償。
」(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依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出具之鄰房損害鑑定報告上開結論,堪認系爭建物之四周下陷、傾斜情形,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
⒉系爭前案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後改制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該公會於99年11月23日與28日、99年12月1日會勘現場與測量,並於99年12月22日出具鑑定報告書(案號99-1291號)(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書)。該前案鑑定報告固表示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有瑕疵,惟與鄰房損害無關等情,惟第玖項鑑定結果第㈠Ⅰ⑵點亦載明:「⒈依據土壤力學理論,開挖階段屬臨時措施,粘土層宜以總應力進行分析,本案分析卻採有效應力進行,故與理論尚無不符,採有效應力分析時,除非確實有試驗證實該地層為過壓密土壤,理論上不應有粘聚力C,分析結果稍偏樂觀」、「⒉擋土壁與土壤間摩擦角Db於粘土層仍採0.67,顯然與美國海軍公共工程團NAFCACDM-7.2粘土層不可考慮擋土壁與土壤間摩擦角之建議相違背,分析成果可能稍偏樂觀。(a)地盤反力係數Re無任何試驗數據印證下而引用,無法判斷是否合理;(b)就分析成果檢視,擋土連續壁應力分析成果在容許範圍內,惟因前述分析參數可能過於樂觀而致擋土措施變形量較小,換言之實際開挖時擋土壁變形量可能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沈陷,惟此推論,依照本次鑑定所作水準測量成果,可以印證完工後,其後續地層已經穩定未再發生此跡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27頁)。堪認系爭工程施工前之鑽探報告,將不可列入考慮之土壤粘聚力C與摩擦角Db納入分析,並於無試驗數據儘之情形下逕予引用地盤反力係數Re,而基於上開錯誤前提評估土壤應力,致有誤判,使實際開挖時發生之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自難謂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涉。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為鑑定,
經該公會於101年7月6日、8月23日、8月29日、9月
7日會勘後,於102年5月8日出具案號為00000000號之損害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建物之傾斜原因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是否相關」此一鑑定項目,具體表示「是,有關聯。就整體而言,雖傾斜及水準變化已經逐漸趨緩,也已漸趨穩定,但系爭工程仍是造成系爭建物傾斜的原因之一」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置卷外)。又系爭鑑定報告雖亦提及「數十年前該區域為農田使用,回填層含有相當厚度之軟弱耕種土壤,再因系爭建物受制於數十年前建築法規,而建有部分地下室,地下室緊鄰184巷7弄,緊鄰系爭工程處並無地下室,致系爭建物下方土壤承受不均等之房屋荷重,無地下室處下方之土壤,承受之房屋荷重遠大於地下室下方土壤,因此產生差異沉陷,而基腳坐落於軟弱土層中,更係系爭建物由有地下室部分向無地下室部分產生相當程度且程度不等的傾斜。而屋頂加建、後方1-5樓加建,以及多年來無數次震度不等的有感無感地震與其他因素等等,也使得傾斜加劇」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置卷外),雖可得知導致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並非單一,惟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傾斜度既有明顯增加,堪認施工系爭工程之施工仍係影響系爭建物傾斜率最直接主要之影響因素。
⒋綜據上述歷次鑑定報告之判斷,堪認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
工程之施作,而產生下陷與傾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洵可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板信銀行、劉炳輝部分:
⑴經查,立悅公司、陳豊進與板信銀行於97年4月30日簽
立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由陳豊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由立悅公司將土地開發之起造權利,均信託予信板信銀行,由板信銀行擔任土地、建造執照起造人,惟系爭工程興建完成之房屋,受益人為立悅公司;系爭工程所坐落之土地,受益人則為陳豊進。信託目的,在於由板信銀行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處理土地開發專案之各各項稅費繳納、辦理信託財產相關之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及其他相關處分事宜,至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則由立悅公司委託之建築師及承造廠辦理。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5條第3項約定明確(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足認板信銀行受託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起造人,目的在於作為建商(立悅公司)、地主(陳豊進、李俊雄、李文珊)間之公正第三人,消除建商與地主合作時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疑慮,加強合作之保障,惟板信銀行並非最終受益人,且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發包、施作等,亦無任何監督、管理權限,自未能認板信銀行因系爭工程之施作,有何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74條、第794條之過失,原告以板信銀行或其負責人、受僱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板信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88條、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⑵劉炳輝固為板信銀行之負責人,惟並非系爭工程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人,亦非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原告主張劉炳輝應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774條、第794條負起造人、土地所有權人之責任,亦無憑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害,係劉炳輝於執行職務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劉炳輝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⒉立悅公司、陳柏羽、陳豊進、地球公司、許承震、賴良政部分: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僱用人(可能為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而加諸他人之損害,法人亦應負賠償責任,應認法人亦具侵權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立悅公司、地球公司雖為法人,惟就其受僱人、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⑵陳豊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
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縱土地所有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陳豊進為系爭工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雖係與立悅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工程建案,而約定由立悅公司委託建築師及承造廠商辦理工程之設計、施作及監造,惟其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且雖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將土地信託予板信銀行,然仍為系爭工程開發完成後之土地受益人(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不動產信託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參照),則其雖將系爭土地交由立悅公司開發,由賴良政設計、監造,地球公司承攬,惟立悅公司之指示既有過失(詳下述),自不得解免陳豊進身為土地所有人依上揭民法第794條應負之責任。
⑶立悅公司與陳柏羽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立悅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系爭工程為興建地上
12層、地下2層之高樓建築,而興建高層建築工程時,其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項注意即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上㈠⒉所示前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工程實際開挖時,因錯估開挖結構計算書之土壤應力,使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已如前述。立悅公司既不爭執於將系爭工程交由地球公司承攬施作前,即知系爭建物於施工前已有傾斜之情形,當應知悉鄰房即系爭建物因其施工而受損之可能性較通常情形為高,須更加注意避免,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
②陳柏羽為立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立悅公司
執行業務,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亦均由陳柏羽具名簽署用印(本院卷一第152頁、第158頁、第160頁正面、背面、第161頁參照),則立悅公司定作指示錯誤而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係因陳柏羽執行職務之過失所示,揆諸上開民法第28條規定,陳柏羽自應與立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原告另指摘陳豊進為立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與
立悅公司連帶負責云云,惟就該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豊進應與立悅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地球公司與許承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
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內容以觀,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應認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依上㈠⒈所示臺北市基礎工程學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程度之鑑定內容,已認定系爭建物四周下陷、傾斜情形為施工單位施工所造成;又上㈠⒉所示前案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工程實際開挖時,因開挖結構計算書之土壤應力錯估,使擋土壁變形量較分析成果為大,進而造成地層較大沉陷,均經論述如前。堪認系爭工程施工時,確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與下陷。
②地球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
,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其雖抗辯已有施作微型樁、地樑托基、地質改良、系爭工程地下室完成時不拔除中間樁而直接埋入土壤以減少地質振動等預防措施,並於施工階段均委託監測公司進行全程監測等情云云,惟其縱有為上開防範鄰房損害之措施,其預防措施顯猶有不足,致仍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下陷等損害,殊不能以其曾有預防之舉,即逕認其承攬施作並無過失。地球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上開建築法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地球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洵有依據。又許承震為地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則地球公司所施行之預防措施不足以防止系爭建物之損害,當與許承震整體監督不周、執行業務不力有關,依民法第28條規定,許承震亦應與地球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賴良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賴良政為建築師,負責系爭
工程新建建物之設計,並擔任監造人,於系爭工程設計、監督施工時,本應將地質、鄰房(鄰地)情形一併列入考量,以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未於設計、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致系爭建物因施工發生損害,自有違反上揭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情形。賴良政自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⑹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
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分別因其定作指示、承攬施作、設計監造時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當可認其等過失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柏羽固應與立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承震則應與係地球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陳柏羽與地球公司、許承震、賴良政之間,許承震與立悅公司、陳柏羽、賴良政之間,則無連帶賠償之法律依據。另陳豊進固因違反民法第
794條此一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行為態樣及違反之法律與其餘被告並不相同,自無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從而,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柏羽與立悅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許承震與地球公司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豊進對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上述範圍以外,被告間(板信銀行及劉炳輝因無庸負賠償責任而除外)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㈢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原告先位主張應以重建方式修復並計算損害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雖否認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裂縫
之情,然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97年6月4日出具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7頁),已附有傾斜測量成果表、垂直測量紀錄表、現況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足資證明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剝落、滲水、裂縫之情(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第92頁至第96頁),且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會勘時,亦經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權人於會勘紀錄上簽名(本院卷一第90頁),則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裂縫、滲水之狀況,堪可認定。
⑵本院囑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就系爭建物之傾斜是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是否已影響居住品質、應如何改善及其費用若干等情,表示:「系爭建物之傾斜情形雖然嚴重,但依損害鑑定情形來看,除滲水外,其餘尚屬輕微裂縫,這些損壞,可以適當的修復,恢復原建物之使用。而房屋之傾斜,可藉由日臻成熟的房屋扶正施工,改善房屋之傾斜,其費用為
357萬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8006頁,置卷外)等語,進行鑑定之土木技師 陳成焜 亦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依我個人的見解是希望用補強的方式讓房屋可以繼續使用」、「如果用扶正的方式,即使未重建,也不會有危險」、「(傾斜率)達40分之1也沒有強制要重建,只是一個參考」、「(問:為何臺北市與新北市政府都規定40分之1就要以重建去估算?)該規定是很早以前規定的,現在的技術比較好,補強及扶正比較有可能」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另名參與鑑定之土木技師 陳榮福 亦於同日到庭證述:「本件工程技術是可以扶正」等語(本院卷第87頁)。堪可得知系爭建物以「扶正」之方式修復,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主張須以「重建」方式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殊無可取。⑶原告另主張Ty及Tz測線之測量結果,系爭建物之傾斜率
達36.19分之1,已達重建標準云云,惟該重建標準僅係一參考依據,業經證人陳成焜技師證述如上;系爭鑑定報告書復表示「Ty及Tz測線為本次新增測線,是應原告提出之要求,新增的傾斜測量(不被被告所接受),而從實務而言,因新增測線,並無施工前測點現況的傾斜測量資料可資比較,無法了解新增測線的傾斜率變動情形」等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置卷外)。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有傾斜情形,業經認定,惟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既未就Ty及Tz測線加以測量,自無從比較、得知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度,蓋如Ty及Tz測線如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度亦已逾40分之1,而於當時即達應重建之標準,則自不能遽命被告賠償重建費用。且為鑑定之土木技師陳成焜於本院10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施工前測量的點應已經足夠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則Ty及Tz測線無從比較施工前、後之數據,亦當非被告之過失所致。從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建之費用,尚乏依據。
⒉茲依原告之備位計算方法,計算於以「扶正」方式修復系爭建物時,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扶正費用:系爭建物扶正之費用為「全棟」357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業已估算明確(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8006頁,置卷外)。而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築中之第5層,亦即原告所享有全棟建物扶正之利益應為5分之1。至原告於第
5層房屋上擅自搭建第6層違建,既未有該第6層違建之所有權,自不得以違建之存在為據,主張應占有較高之扶正費用比例、分得較多之扶正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扶正費用應為全棟扶正費用之5分之1即71萬4000元(計算式:3,570,000÷5=714,000)。惟被告自承已同意給付每層樓76萬元之扶正費用,並已對原告為清償提存(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則基於被告之承諾,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扶正費用為76萬元。
⑵租金支出168萬元、搬遷費5萬4000元、使用不方便費
28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無法居住,其在外租屋已達5年,並支付租金168萬元、搬遷費5萬4000元;且其所承租房屋面積較系爭建物(含原告搭建之第
6層違建)小,使用不方便,而有相當於286萬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實際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否認原告因系爭建物無法居住使用而在外租屋,受有上述租屋費、搬遷費、使用不方便費之損失等語。經查:系爭鑑定報告經鑑定人會勘後,記載鑑定標的物現況為「鑑定標的物目前為正常使用狀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置卷外),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法居住須另行在外租屋云云,已非有據。次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搬遷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佐證其主張(本院卷三第24頁),惟如原告確長期有租金支出,豈可能完全無法提出任何金錢交付證明?則原告主張因另行承租較小房屋而受有租金、搬遷費、承租房屋坪數較小之使用不方便費(所失利益)之損害云云,亦難遽採。再者,被告抗辯晚上至系爭建物查訪時,系爭建物5樓燈是亮的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235頁、第236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建物晚上燈火通明,惟辯稱「沒有住在裡面,但晚上都會回去看,且燈都不敢關」云云,惟其所辯情形,與社會上無人居住房屋之通常狀況有間,實難遽信為真。末按,原告提出數幀照片,表示因歷經二度搬遷,佛堂擺設方位與所在房間格局均有不同云云(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3頁),惟其所提出照片,僅可判讀係「有類似的佛桌擺設,其餘擺設之內容及方式則不相同的房間照片」,至該佛桌是否同一,如係同一佛桌其更動位置之原因等情,均無從認定。自非可逕以上開房間照片為據,推論原告確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必要,更未可遽論原告有租金、搬遷費、使用不方便費(所失利益)之損害,復無由認定原告主張之金額有所憑據。從而,原告主張有租金支出168萬元、搬遷費5萬4000元、使用不方便費
286萬元等損害部分,即屬無稽。⑶裝修費用:原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修復費
用為47萬0283元(含裝修期間之租金5萬7645元、搬遷費5萬4000元),惟認該金額尚屬過低,請求本院傳訊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證人陳成焜、陳榮福,以證明裝修費用高於47萬0283元。而證人陳成焜到庭證稱:(修復費用估算)有參考施工前的鑑定現況報告書,認定其鑑定時之漏水現況比施工前之狀況更嚴重,估算的結果是以鑑定手冊為依據,這是一般可用的狀況與材料,跟原告本來所用的建材等級是差不多的等語(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證人陳榮福亦到庭證述:「(修繕費用)是照公會的計價方式評估,鑑定技師是有依據的,市價因市場價格會有浮動...如果是建商,因為長期與工人配合,所以有可能較鑑定手冊價格低,但如果是一般住戶自行僱工,很可能支出價格較高」等語(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依證人之說明,堪信其等係參加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後惡化之損害為裝修費用之鑑定,且因裝修業市場價格浮動,故其等乃依據鑑定手冊所載較為客觀之計價方式評估之,其估算之價格當為可採,原告主張其所受裝修費用之損害高於47萬0283元,即屬無稽。況原告復未明確指述其所謂「高於47萬0283元之裝修費用」之具體金額究竟為何,本院認應得以47萬0283元作為原告裝修費用之損害。
⑷房屋交易價值損失800萬元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於系
爭工程施作後交易價值有貶損及其金額達800萬元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既應以扶正之方式修復系爭建物,則於系爭建物扶正修復後是否將有交易價格之貶損,容有可疑。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應為扶正費用76萬元、裝修費用
47萬0283元,共計123萬0283元。惟立悅公司就扶正費用已為原告清償提存76萬元,原告於清償提存之範圍內,其債權自已消滅。由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裝修費用47萬0283元。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立悅公司、陳柏羽、陳豊進、地球公司、許承震、賴良政均於100年4月25日收受,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774條規定,於請求下列第㈠項至第㈤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立悅公司、地球公司、賴良政連帶給付47萬0283元,及自
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立悅公司、陳柏羽連帶給付47萬0283元,及自100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豊進給付47萬0283元,及自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地球公司、許承震連帶給付47萬0283元,及自100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以上第㈠項至第㈣項,如任一項義務人為給付後,他方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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