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新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新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新傳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上開解釋意旨,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劉新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新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原各該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相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重新認定。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859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4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受刑人劉新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恐嚇│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科罰金,以新臺幣1│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計2次)│├──────┼─────────┼──────────┼──────────┤│犯罪日期│100.3.8至100.3.25│100.4.16│100.3.24│││(原聲請書附表誤載│(原聲請書附表誤載│100.4.25│││100.2.28至100.3.17│100.3.24)││││)│││├──────┼─────────┼──────────┼──────────┤│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0年度偵│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881號等│第1881號等│字第1881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院││││事├────┼─────────┼──────────┼──────────┤│實│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103年度上易字第586│103年度上易字第586││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3.9.9│103.9.9│103.9.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586│103年度上易字第586│10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號│號││├────┼─────────┼──────────┼──────────┤││判決確定│103.9.9│103.9.9│103.9.9│││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859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編號│4│││├──────┼──────────┼─────────┼──────────┤│罪名│水土保持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10.1至100.12.31││││││││├──────┼──────────┼─────────┼──────────┤│偵查(自訴)│苗栗地檢10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660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88││││審││號││││├────┼──────────┼─────────┼──────────┤││判決日期│105.3.9(原聲請書附表││││││誤載104.10.8)│││├─┼────┼──────────┼─────────┼──────────┤│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判決確定│105.4.4│││││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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