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0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于淇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于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0日,向其不之情之堂姊 顏湘芸 借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陳小姐」。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5日17時57分許,向告訴人 鍾宜 惠(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鐘 宜惠 )佯稱網路銀行退費,需要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
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決參照)。另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7年5月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指
示其不知情之堂姊顏湘芸,將個人帳戶資料寄交自稱「陳小姐」之人,顏湘芸因而於107年6月1日12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山福門市,依被告指示,將其開立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竹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湖山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瑜 」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 李旻芳 、 謝璧霞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匯至顏湘芸上開帳戶等幫助詐欺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
1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5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3月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因上訴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案件審理後,於108年11月15日將原判決撤銷,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底,向其不知情之堂姊顏湘芸借用所申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陳小姐」之指示,委託顏湘芸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陳小姐」所指定之新竹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湖山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瑜」之人收受,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小姐」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方式,向李旻芳、謝璧霞、 劉捷 欣、 鍾宜惠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顏湘芸上 開埔 墘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6日新北檢 兆勇 107偵35693字第1080020081號函影本暨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各1件附卷可稽(原審10
8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卷第29頁、第35-39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本案被告上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6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0日 士檢家勇 108偵5001字第1080028255號函影本及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原審108年度湖簡字第322號卷第7至10頁)。
㈡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之事實,核與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甚明,本案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等犯行,自為該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
108年6月20日,雖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原審認本案為檢察官重複起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固
非無見,惟前案已於108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本案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本件被告寄出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並非一行為,且帳戶收受對象亦有不同,顯然另行起意,與前案非屬裁判上一罪,本案應為實質審理云云。然查,顏湘芸係依被告之指示,同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寄交詐欺集團,本案公訴意旨部分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自屬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原審此部分認定尚無違誤,檢察官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案業於108年11月15日確定,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李旻芳│107年6│在臉書社群網│107年6│15,000元│顏湘芸上││││月5日20│站刊登販賣i-│月5日20││開埔墘郵││││時28分許│PhoneX手機│時57分許││局帳戶│││││訊息, 嗣李旻 ││││││││芳瀏覽該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上開││││││││手機。││││├──┼───┼────┼──────┼────┼─────┼────┤│2│謝璧霞│107年6│在臉書社群網│107年6│10,000元│顏湘芸上││││月5日17│站刊登販賣冷│月5日22│、4,000元│開埔墘郵││││時許│氣機訊息,嗣│時50分、││局帳戶│││││謝璧霞瀏覽該│23時3分│││││││訊息,並以通│許│││││││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購買││││││││上開冷氣機。││││├──┼───┼────┼──────┼────┼─────┼────┤│3│ 劉捷欣 │107年6│佯裝為警察撥│107年6│1萬元│顏湘芸上││││月5日15│打電話予劉捷│月5日19││開彰化銀││││時46分許│欣,謊稱其先│時39分許││行帳戶│││││前遭詐騙之款││││││││項1萬元,可││││││││經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退還云云,致││││││││劉捷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4│鍾宜惠│107年6│撥打電話予鍾│107年6│49,985元│顏湘芸上││││月5日17│宜惠, 向鍾宜 │月5日18││開彰化銀││││時57分許│惠佯稱其先前│時40分許││行帳戶│││││網路購物遭詐││││││││騙之金額可透││││││││過網路銀行退││││││││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帳戶,致鍾宜││││││││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