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25號原告 楊弘莆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林海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30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於家中接獲本院掛號信,經拆封後發現為被告配偶 李易靜 對原告配偶陳 云云 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及調解通知,始知被告與原告配偶 陳云云 自108年8月起,隱瞞李易靜與陳云云交往,渠等除平日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訊息,晚上也會在12點以後幽會,並於車上多次發生性行為,假日則會前往望高寮等地約會、吃宵夜或其他親密行為,於108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相約出遊,並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明知陳云云為原告之配偶,卻藐視法律規定及道德倫理底線,積極主動追求已婚之陳云云,侵害原告配偶權,造成原告精神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在108年7月底認識陳云云,108年8月8日伊跟陳云云相約出來聊天,就在車子上面發生第一次關係,第二次是同年8月中旬,也是在車上發生關係。第三次108年9月14日在陳云云的住家發生關係。陳云云說其配偶已經過世,現在跟原告是同居關係,陳云云說原告也有婚姻關係,並且有一個女兒,陳云云是對伊有所隱滿,如果伊知道陳云云有婚姻關係,不可能與其發生關係。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為被告否認,已如上情,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被告有於108年8月8日跟原告配偶陳云云相約出來聊天,在車子上面發生第一次關係,第二次是同年8月中旬,也是在車上發生關係。第三次108年9月14日在陳云云的住家發生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如上所載,自堪認定。
2.就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雖辯稱原告之配偶騙被告說其配偶已經過世,與原告係同居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上載:「在釣蝦場喝酒的也知道要怕,跟我先生去我才敢,如果自己一個人,我先生不在的時候,都會撞門,我會怕,而且我三個小孩都在那…」等文,有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依此抗辯原告之配偶陳云云說其先生已死亡即「我先生不在的時候」,然此實另有一種解釋,就是不在家無法陪同的時候,而譯文之前後語意上,亦看不出切確是那一種,是被告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之配偶確實有欺騙被告說其配偶已經過世,與原告係同居關係乙情,又依被告所辯,被告確實知悉原告之配偶目前確實與原告同住,客觀上,存在有配偶之外觀,被告初已難謂無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形,對此,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答稱:伊沒有看陳云云的身份證,對方也不可能給伊看,會侵害對方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實完全未經確認,即與原告之配偶陳云云發生性關係,是就上揭等情,被告在知悉陳云云與原告同住,且尚有3名子女之情形下,仍與陳云云發生性行為,應足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3.基上,被告上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屬可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即有理由。
(二)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4、67頁、當事人個資,不揭露於判決),本件事實經過之情形,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程度等情,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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