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同年5月24日判決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惕在心,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2.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但本次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為 黃品瑄 闖紅燈之行為所致);兼衡其目前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110年度偵字第30992號
被告陳冠霖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3月3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草屯鎮某不詳地址之超商,飲用啤酒後,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與中投西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與黃品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黃品瑄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冠霖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經醫護人員抽血測得陳冠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2.6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