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
一、吳淑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吳淑萍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吳淑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淑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07、172頁),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查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51、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免刑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
生效施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18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日入臺中女監戒治所,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3月24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所為,與最近1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相距已逾3年,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係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被告已另因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於109年11月20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因該所於109年12月24日以中女戒衛字第1091200125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時評估總分為111分,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院即於109年12月30日再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1月6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㈢又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於110年3月26日實施,經法務部○○○○○○○○○○依上開資料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為被告評估分數總分為51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有該所110年11月4日桃女戒教字第11030001400號函及所檢附之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綜合上開重新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足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已於110年8月19日經該所報免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被告上開犯行均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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