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兼合夥人,代號AB000-H109228之成年女子(起訴書代號誤繕,應予更正。姓名詳卷,下稱甲)則係○○汽車材料行之員工。詎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汽車材料行之走道,乘甲在排整貨單而不及抗拒之際,站在甲後方,以其生殖器部位頂碰甲之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以其下體碰撞告訴人
甲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的,當時我們擦肩而過,告訴人甲在抬東西,我站在她後面,我的下體剛好在告訴人屁股後方,我碰到告訴人後當下有跟她道歉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
兼合夥人,告訴人則係○○汽車材料行之員工,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汽車材料行之走道,有以其下體碰撞甲臀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靠著牆壁在排
貨單,牆壁上有很多小格子,所以我必須分門別類把每個廠商的單據放進去,在做整理,靠被告座位很近,我是背對著被告,我當下一邊做一邊詢問要不要外出送貨,被告都支支吾吾,也沒有表達什麼,在我不能反應時,他就瞬間起身,就說:「喔」,就往前很大力頂我一下,用他的下體朝我屁股頂過去,被告雖說他應該是不小心的,但我覺得再怎麼不小心頂多是肩膀或屁股碰觸,但他是正對碰觸我,而且他就是有很明顯的生理反應,所以我才會有不舒服的感覺;我們就是一個簡單的小型辦公室,裡面堆滿很多相關零件,該貨物通道差不多2個人擦肩而過的距離,一般正常我們起身擦肩而過,是不會刻意碰到對方的屁股,如果想避嫌一定會閃過,不可能會去碰觸到,但如果真的碰觸到的話,頂多是手或腳、臀部這邊,不會直接碰觸到生殖器部分等語(本院卷第65至74頁)。
㈢案發時之錄音內容(偵續不公開卷第25頁):
告訴人:我是說要去送了嗎。
被告:喔。
告訴人:你幹嘛啦,你幹嘛這麼靠近。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不然妳去送。
告訴人:你知道你剛剛在幹嘛嗎。
被告:對不起,對不起。
告訴人:你覺得我這樣很好欺負。
被告:沒有,沒有,我沒有覺得妳很好欺負。
㈣案發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⒈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偵續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
告訴人:請問你昨天為什麼用下體頂我,不需要跟我解釋些什麼嗎,你這樣的行為讓我覺得非常不舒服。
被告:不小心的,抱歉。
告訴人:什麼叫做不小心的,還是你想表達些什麼。
被告:抱歉,過幾天在跟你詳談。
告訴人:你再這樣,我待會就去報警處理了,你知道我很好講話的,但我感受不到你的誠意。
被告:(回覆告訴人所稱:「你如果誠實面對,我還給你機會」訊息)那個動作有喜歡你,想保護你的意思。
告訴人:所以可以有這樣猥褻的動作。
被告:只是下半身超越理智。
⒉告訴人與證人即○○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莊○○之對話紀錄(偵續不公開卷第37頁):
告訴人:○○,我不舒服,想先離開下班,稍早有跟 阿柏 說了,想說還是等你回來跟你講,你晚上會在家嗎,想說晚點帶小孩去你們家。
證人:會在家。告訴人:你試著問阿柏,小○(姓名詳卷)怎麼說人不舒服嗎,我晚上會跟你說明一切,今天提早走的原因,你很聰明,一定聽得懂我說什麼,我先忙小孩,明天再回你。
⒊告訴人與證人即○○汽車材料行同事 馮齊威 之對話紀錄:(偵
續不公開卷第31頁):告訴人:我剛真的被欺負了,你又不在,我現在想直接走人了。
證人:發生什麼事了。
告訴人:我在排貨單,被著我,用下體頂我,後面,要跟 哲倫 說嗎。
證人:天啊,太誇張了啦。告訴人:他用下體往前碰,我,我嚇死了,直接轟他你在幹嘛。
㈤依上開錄音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係趁告訴
人站立排整貨單時,靠近並站在告訴人後方,以其生殖器部位朝告訴人臀部處頂碰,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先後向公司負責人 莊哲倫 、同事馮齊威訴說此事,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並非無據。
㈥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的云云。然其為○○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
兼合夥人,已在○○汽車材料行工作多年,理應清楚知悉○○汽車材料行內走道環境及器物擺放位置,縱空間狹小易碰觸他人,然衡諸常情,於行走時亦不至於會以其生殖器直接頂撞他人臀部等私密部位,則其所辯,實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對話之前開紀錄,其既已自承「那個動作有喜歡你,想保護你的意思,只是下半身超越理性」等語,顯見被告斯時係有經思考而故意以其生殖器部位頂碰告訴人臀部,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犯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
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女性臀部係表彰性徵之隱私部位,即使隔著褲子,亦非外人可任意觸碰,是未經本人同意,以短暫、偷襲式手法加以碰觸,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定,即含有調戲意味,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查被告乘告訴人排整貨單,對被告毫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自後方以生殖器部位頂碰告訴人之臀部,使告訴人萌生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與員工間往來
之分際,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