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白偉廷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販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前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PaiWinsin」之暱稱,對公眾虛偽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適有 黃韋中 於民國110年1月2日14時48分許,網路瀏覽該臉書販賣訊息,先後以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及LINE通訊軟體與白偉廷聯繫買賣事宜,黃韋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之代價向白偉廷購買PS5遊戲主機,即於110年1月2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定金5,000元至不知情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復於110年1月4日18時10分許,匯款餘款1萬0,9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人 陳俞帆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黃韋中獲悉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白偉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46頁),核與證人陳俞帆、黃韋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俞帆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5、27-29頁;黃韋中部分:見偵卷第88-9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俞帆)4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陳俞帆)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陳俞帆)1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俞帆)共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俞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韋中)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切結書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黃韋中)1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黃韋中)2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82704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共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8278號函1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智法字第1100625001號函暨檢附遊戲點數卡MyCard會員匯查資料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7、49-67、69-71、73、75-77、79、81、83、85、87、91、92、
93、94、96、97、99-100、100-102頁、本院卷第33-35之1、37、59-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臉書社群網站虛偽
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取被害人所有財物,其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被害人黃韋中依
其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5,000元、1萬0,900元,共1萬5,900元等款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另為他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
一時失慮而用於本案與被害人聯繫以詐欺取財使用,復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