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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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8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惟漏載為「有期徒刑2年4月」應予補充如附表編號8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對他人尚未造成實質侵害,犯罪時間分布在104年9月、10月間;編號4、5、7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屬對未成年人犯性交罪,罪質類似,且被害人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布在104年5月、7月、10月間;編號6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8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
9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10為傷害致死罪,其等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亦均不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之不同人格特質,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差異、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同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10日晚間│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5日│││9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7424、8901號│偵字第7424、8901號│偵字第7897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14│105年度簡字第614│105年度簡字第2015││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105年4月25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14│105年度簡字第614│105年度簡字第2015││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906號│字第7906號│字第8913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為性交罪│為性交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間某日│104年7月間某日│104年1月初某日至│││││104年1月1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493號│字第33493號│字第3098、3099、│││││3100、138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實││39號│39號│567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31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決││39號│39號│567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350號│字第10350號│字第10728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8│9│├───────┼─────────┼─────────┼─────────┤│罪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4月併│有期徒刑1年6月││││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0月初某日│104年1月初某日至│103年3月6日││││104年1月1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493號│字第3098、3099、│字第11460號││││3100、1384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02號││├──┬────┼─────────┼─────────┼─────────┤│最│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侵上訴字第││實││39號│567號│136號││審├────┼─────────┼─────────┼─────────┤││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105年5月31日│105年11月24日│├──┼────┼─────────┼─────────┼─────────┤│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侵訴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決││39號│935號│3212號││├────┼─────────┼─────────┼─────────┤││確定日期│105年7月4日│106年3月15日│106年12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4505號│字第5456號│字第1969號││├─────────┴─────────┤│││編號1至8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傷害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犯罪日期│102年8月3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少││││年度案號│偵字第7號│││├──┬────┼─────────┼─────────┼─────────┤│最│法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少上訴字第││││實││26號││││審├────┼─────────┼─────────┼─────────┤││判決日期│107年6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決││997號││││├────┼─────────┼─────────┼─────────┤││確定日期│108年8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