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竊取乙○所有之GDK─九八六號重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乘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於前揭時、地所失竊等情,業據其於警訊中之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臺北縣政府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各乙紙、查獲機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㈡、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不詳年籍綽號「 小陳 」之男子出借予伊使用云云。惟查:上開重型機車乃市面價值數萬元之動產,衡諸常情,若非有相當交情焉有輕易出借他人之理。而被告卻聲稱:伊與綽號「小陳」之男子並不太熟,都是到景安捷運站附近找他,並無他的聯絡電話云云,則被告對予何以綽號「小陳」之男子願意出借機車予與其並無深交之人,而完全毋庸擔心被告逃匿而無法索回其機車乙節,實難自圓其說。況且,被告於歷次警訊及偵訊中均表明其並無法供出「小陳」之真實姓名以供調查,而其與綽號「小陳」男子之見面方式,僅係靠伊至捷運站尋找偶遇一途,更有悖於常情。再者,一般機車騎士均知,騎乘機車需攜帶行車執照以供執勤交通員警之稽查,倘若上開機車係被告向「小陳」所借,則衡情應向「小陳」索取行車執照,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亦無法提出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尚且供稱該機車並非「小陳」所有,則「小陳」何以將非其所有之機車任意出借予被告,更與常理不合。綜合被告上開自相矛盾之辯詞,足認綽號「小陳」男子純粹係被告臨訟憑空捏造虛構之人物,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其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對被害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