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四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吸管分裝器三支等物,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甲○○之戶籍地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三十五之三號,有法務部戶役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三十五之三號,而被告於警訊、偵查時所陳報之住址均為前揭戶籍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八頁),且被告於本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繫屬本院時,亦未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顯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問:最近一次於何地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三個月前在台北市景美地區之加油站內廁所施用」,則被告之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被告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