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陳素梅
楊耀洲楊柏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二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陳素梅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觀諸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知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及約定書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參諸前開約定書第10條,乃載明: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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