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宣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宣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宣呈於99年4月20日上午4時許,在 陳宥竹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HO
MERUNPUB」內酒後鬧事, 陳家麒 因不滿施宣呈上開行徑,遂要求施宣呈離開,而雙方走出店外後即一言不合,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毆打對方,致陳家麒受有臉部及鼻之挫傷,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兩側膝、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施宣呈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兩側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兩側膝及右側足及趾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施宣呈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及陳家麒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因渠 等均撤回告訴,另行諭知公訴不受理)。 詹韋宏何世偉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陳宥竹上開「HOMERUNPUB」之常客,其2人因擔心陳宥竹前去勸阻施宣呈與陳家麒間衝突時可能受有傷害,故其2人亦前去勸阻並欲拉開陳家麒、施宣呈,惟施宣呈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詹韋宏,致詹韋宏受有左手肘附近有腫脹與瘀青、雙足近姆趾處有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韋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施宣呈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施宣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陳家麒發生互毆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詹韋宏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被打到眼鏡掉下來,伊只看到陳家麒長相,而一開始是伊與陳家麒互毆,後來伊感覺有三、四個人打伊,而伊沒有打告訴人;再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係99年
5月10日,此距案發時已20天,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伊毆打所致,難謂無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宣呈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詹韋宏,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詹韋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核與證人何世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詹韋宏受有左手肘附近有腫脹與瘀青、雙足近姆趾處有擦傷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1紙、病歷資料影本存卷足佐,而觀諸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指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應係被告施宣呈之行為所致。再者,告訴人詹韋宏左手肘附近受有腫脹與瘀青之傷害,已如前述,苟非被告刻意揮擊,自無導致上開傷害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有上開毆打之行為,應非虛妄,堪值採言。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前揭卷附告訴人詹韋宏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所載,「4.20.病人表示昨晚在便利商店遭人毆打,左手前臂瘀傷、血腫,雙腳內側擦傷;已和病人說明,深夜少外出」等語,復參以證人何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進入PUB後與陳家麒發生衝突,而他們兩位就在店門口互毆,因為店家老闆有去勸架,我們擔心老闆陳宥竹受傷,所以去拉開他們,拉開以後,被告喘了兩口氣之後,第一個他想要攻擊伊,但是伊閃開來,他又去攻擊詹韋宏,伊至少看到被告主動攻擊詹韋宏一拳,詹韋宏有用手去抵擋,但之後就跌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10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徒手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曾以手阻擋後即跌坐於地上,此均與上揭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所載之傷勢相吻合。 再衡 以醫師所以會於上開病歷資料上記載「已和病人說明,深夜少外出」等語,足徵告訴人確有不聽醫生勸告外出離院之情,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病歷資料所以將案發地點記載為便利商店,係因為伊當時人在住院,伊不好意思說伊去PU
B被人家毆打等語(見本院卷100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非無稽,是上開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1紙、病歷資料影卷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應無疑義。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供承:伊與陳家麒扭打過程中,伊突然發現身體不能動,好像被人捉住的感覺,陳家麒好像多了好幾隻手一直往伊身上打,伊就呈現防衛狀態,伊也覺得陳家麒多了好幾隻腳的感覺,不知道經過多久,警察把伊叫起來,因為伊起來的時候,才發現多了二個人在旁邊,也就是何世偉及詹韋宏,伊才知道伊被三個人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012號偵查卷第84頁),惟質以告訴人與陳家麒本不相識,且上開衝突係存在被告與陳家麒之間,衡情,告訴人並無出手相助陳家麒毆打被告之理,且證人即HOME
RUNPUB老闆陳宥竹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何世偉與詹韋宏沒有出手毆打被告,他們二人是勸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
2頁),是告訴人應無出手毆打被告之情,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既未對被告施以不法之侵害,被告卻仍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衡以被告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後,卻對前來勸架之告訴人施以暴力,實有不該,再審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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