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1號上訴人 洪仁德
邱阿妹 被上訴人偕 祐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2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洪仁德、邱阿妹,有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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