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已成年,另外1名子女未成年(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反面),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稽(見偵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1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3、384及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迨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5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居處,先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另案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注射針筒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