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告 李國颯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大園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桃園市大園分局、統一便利超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大園分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提出民事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狀,然未據依前揭規定記載被告桃園市大園分局、統一便利超商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為此,命原告就主文所示之事項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