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 葉住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黃慧美 被告 葉健吉
葉萬生 葉金木 葉嘉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秀桃 被告 葉政武
葉崇德 葉延斌 葉梅音 (兼 黃彩鸞 之承受訴訟人) 葉岳陽 (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景陽 (兼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 葉伯欽 葉重志 葉振昌 葉乘杭 葉在俊 葉永富 葉火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家國 被告 葉添安
葉金朝 葉正祥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勝寶 (即 葉中森 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乾 被告 葉永輝
鄭瑋 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瑋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坡
葉春霖 被告 葉振明 (即 葉槌 之繼承人)
葉淑芬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琴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振德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素珍 (即葉槌之繼承人) 葉宜穎 (即 張素惠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宜舟 (即 張素惠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振家 (即 葉宗 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葉振易 (即 葉宗之 承受訴訟人)被告 李碧蝦 (即 葉德全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梅音、葉岳陽、葉景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彩鸞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一及同段一二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一二三六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一日土丈字第○五三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被告葉萬生所提分割方案」欄所列。
兩造應依附件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附件一「應補償人」 葉春旺 應更正為葉宜穎、葉宜舟各補償二分之一,葉德全應更正為李碧蝦,葉春霖應更正為 鄭瑋銘 ,葉春坡應更正為鄭瑋哲,葉宗應更正為葉振家、葉振易各補償二分之一;「受補償人」黃彩鸞應更正為葉岳陽、葉景陽、葉梅音共同領取)。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嗣被告葉中森於104年9月22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2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單稱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其子葉勝寶因繼承取得;又1233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葉春旺於起訴前死亡,嗣被告張素惠於105年5月3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該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又被告張素惠於105年
9月16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由其子葉宜舟、葉宜穎因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被告葉宗於105年10月5日死亡,其所遺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分別由其子葉振家、葉振易因繼承取得;被告葉德全於106年3月2日死亡,其所遺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由其配偶李碧蝦因繼承取得,上開繼承人均已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又被告黃彩鸞於104年2月5日死亡,葉梅音、葉景陽、葉岳陽等3人(下稱葉梅音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其等尚未就黃彩鸞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葉中森、葉宗、黃彩鸞、張素惠、葉德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85至218頁,本院卷三第12至28、109至112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葉宗、葉中森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事件查詢表3紙(見本院卷二第228、252、268至271、279至291頁,本院卷三第47至
66、97至98、120頁)附卷足參。而葉宜舟於105年12月8日聲明承受被告張素惠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頁),葉景陽於106年5月4日聲明承受被告黃彩鸞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另經本院於106年6月26日裁定命葉振家、葉振易為被告葉宗之承受訴訟人,葉梅音、葉岳陽為被告黃彩鸞之承受訴訟人,李碧蝦為被告葉德全之承受訴訟人,葉勝寶為被告葉中森之承受訴訟人,葉宜穎為被告張素惠之承受訴訟人,上開裁定並已確定(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是其等自應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登記為葉槌(起訴前已死亡)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3、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2月12日由被告葉振明、葉振德、葉淑芬、葉素琴、葉素珍因繼承各取得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嗣被告葉振德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由被告葉重志拍賣取得,被告葉振德所有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由被告葉健吉、葉萬生、葉振明因拍賣各取得應有部分680分之9、680分之5、680分之3。又被告葉萬生就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為24分之1,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4年2月5日各贈與並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00分之5予訴外人葉春坡、葉春霖。又被告鄭瑋哲、鄭瑋銘原為1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4年2月11日將其各自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分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葉春坡、葉春霖。被告葉振昌於105年5月16日將其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4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告葉重志,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6-5至176-6頁,本院卷二第188至196、203至212頁,本院卷三第47至66、124至136頁),然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鄭瑋銘、鄭瑋哲、葉振昌、葉振德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本件被告葉嘉焜、葉政武、葉梅音、葉岳陽、葉伯欽、葉重志、葉振昌、葉乘杭、葉在俊、葉永富、葉永輝、葉淑芬、葉振德、葉宜舟、葉宜穎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得為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共有物。又為整合土地,促進土地利用,故主張依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日土丈字第06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丙案)為分割,並依附件三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而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土丈字第05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割方案(下稱甲案)及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日土丈字第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劃設之道路面積過高,並無必要,故均不足採。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彩鸞於
10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梅音、葉景陽、葉岳陽並未就黃彩鸞所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判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被告之部分:
(一)被告葉宜舟陳稱:為使現居系爭2筆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得保留其等全部或部分建物,減少日後拆屋還地之情形,而不影響日後生活,經多數共有人協議後提出乙案,並就各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土地者,依附件二所示金額補償。伊不同意採甲案,因迴車道設置位置較遠,進出不便等語。
(二)被告葉萬生、鄭瑋銘、鄭瑋哲均陳稱:乙案並未設置迴車道,且在系爭2筆土地西側劃設之3公尺寬道路,寬度過窄,無法會車,且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寬度6公尺以上標準。又乙案使用之道路面積較多,且將始被告葉萬生所有如附圖四(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收件土丈字第13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1、M2部分之平房(作為廚房、餐廳使用)遭拆除,劃設為道路。乙案將編號O所示土地分歸被告葉金朝、葉正祥、葉勝寶等3人(下稱葉金朝等3人)共有,將使被告葉萬生在該地東側之同段1235地號土地上使用之車庫無出入口。且乙案將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與被告鄭瑋銘、鄭瑋哲,將阻擋被告葉嘉焜所有如附圖四編號U1、U2部分所示建物之大門,使被告葉嘉焜無法對外出入,故修正乙案,解決上述問題並劃設迴車道,而主張依甲案為分割,並依附件一所示金額補償各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葉健吉、葉重志陳稱:其等於訴訟期間購買被告葉振德之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等同意乙案,因該方案將被告葉健吉分配取得土地與被告葉振德分得土地劃於同一處等語。
(四)被告葉振明、葉淑芬、葉素琴、葉素珍等4人(下稱被告葉振明等4人)則以:不同意甲案及乙案,因其等分配取得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且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不利使用,應採原告所提丙案等語。
(五)被告葉振易、葉金朝、葉中森、葉正祥均陳稱:伊於甲案分得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故不同意採甲案,希望採乙案等語。
(六)被告葉金木、葉嘉焜陳稱:甲案劃設之道路迴車道不足,故不同意採甲案,希望採乙案等語。
(七)被告葉崇德、葉延斌均陳稱:倘採甲案,其出入距離較長,,故不同意採甲案。又依丙案所示,持分較少之共有人分得土地狹長,難以利用,故不同意採丙案,希望採乙案等語。
(八)被告葉火星陳稱:倘採甲案,其分得位置距離迴車道過遠,,故不同意採甲案,希望採乙案等語。
(九)被告葉添安陳稱:甲案劃設之迴車道過長,故不同意採甲案,希望採乙案等語。
(十)被告李碧蝦表示:同意採乙案。
(十一)被告葉景陽表示:同意採甲案。
(十二)被告葉振昌表示:同意甲案、乙案,不同意丙案。
(十二)被告葉永輝表示:對甲案、乙案、丙案均同意。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彩鸞於10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梅音等3人,而其等迄今尚未就黃彩鸞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葉梅音等3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彩鸞所共有12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12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同規則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除葉金木、葉伯欽、葉重志、葉振昌、葉乘杭、葉在俊、葉永富、葉火星、葉添安、葉永輝、鄭瑋銘、鄭瑋哲、葉宜舟、葉宜穎、李碧蝦、葉振家僅為12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本院卷三第124至136頁)。而被告葉健吉、葉萬生、葉嘉焜、張秀桃、葉崇德、葉岳陽、葉景陽、葉火星、葉金朝、葉正祥、葉永輝、鄭瑋銘、鄭瑋哲、葉振明、葉淑芬、葉素琴、葉振易、葉振家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136至137頁),其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該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
2.系爭2筆土地均屬彰化縣○○鎮○○段,且地界相連,已如前述。又系爭2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頁),此外該地復查無依法令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故系爭2筆土地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及225條之1之規定,得合併分割。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等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1.1233、123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92.17平方公尺、1,539.04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土地除東側臨寬度約4公尺之彰化縣○○鎮○○路○段○○巷(下稱中州路),西、南側均臨私設道路,另北側緊鄰水溝,無法直接連接對外道路。又葉宗所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在1233、12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四所示編號S1部分60.56平方公尺、編號S2部分1.93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62.4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萬生所有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R部分75.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伯欽、葉重志共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Q部分7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火星所有1層樓鐵皮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39.9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萬生所有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R部分75.94平方公尺土地。葉春旺所遺磚造平房,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A部分96.2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火星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部分295.12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萬生、葉宗(已歿,由葉振家、葉振易繼承)、葉重志各自所有磚造廁所,占用1233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Ga部分2.23平方公尺、Gb部分2.15平方公尺、Gc部分2.08平方公尺土地。葉春旺所遺1層磚造建物(作為豬舍、雞舍使用),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H部分23.3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金木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I部分129.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春旺所有之1層樓鐵皮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部分40.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振昌所有磚造平房,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K部分65.77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葉萬生、葉金木、葉嘉焜、葉政武、葉振昌、葉乘杭、葉在俊、葉永富、葉火星、李碧蝦、葉添安、葉金朝,葉中森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部分23.17平方公尺土地,現作為公廳使用。葉春旺所遺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部分15.3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火星所有木造平房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部分19.4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乘杭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N部分26.2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在俊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O部分19.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永富所有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P部分18.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萬生所有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在1233地號土地上,占用123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R部分75.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萬生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3、1236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M1部分40.49平方公尺、編號M2部分24.52平方公尺土地,做為倉庫、廚房、餐廳使用。被告葉萬生所有並居住使用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Y部分15.3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宗所遺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Z部分1.1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嘉焜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3、1236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四所示編號U1部分20.96平方公尺、編號U2部分32.47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53.43平方公尺。被告葉住東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分別占用1233、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V1部分60.17平方公尺、編號V2部分44.71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104.88平方公尺。被告葉住東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分別占用1233、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編號W1部分0.5平方公尺、編號W2部分14.68平方公尺土地,合計面積15.18平方公尺。被告葉正祥所有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D3部分44.81平方公尺土地,現作為倉庫使用。被告葉嘉焜所有磚造平房3棟,分別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3部分58.78平方公尺土地、編號B3部分68.33平方公尺土地、編號A3部分88.39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葉崇德所有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E3部分69.9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健吉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F3部分
82.7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延斌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G3部分49.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政武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H3部分54.45平方公尺土地。
被告葉金朝、葉中森共有並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建物,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I3部分80.2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金朝所有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3部分80.27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中森所有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K3部分69.0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正祥所有並居住使用之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L3部分45.89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葉宗所遺磚造平房,占用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M3部分54.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現場簡圖1紙、現場照片25幀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至25、42至47、114至118頁),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各3紙、現場照片36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4、150至153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且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日土丈字第13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本判決附圖四)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2.本院審酌丙案於系爭2筆土地中,東西向開設編號R(以下均簡稱各該方案所標示編號)部分所示6米寬道路,由兩造各自分得道路兩側土地。而該編號R部分共有道路面積為494.93平方公尺,乙案由兩造共有道路即編號U部分面積為819.37平方公尺,甲案由兩造共有道路即編號W部分面積為802.7平方公尺,雖丙案可分配予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面積,較甲案、乙案分別多出307.77平方公尺、324.44平方公尺。然依丙案所示,被告葉金木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臨路處寬度僅約3公尺,長度則為25公尺;被告葉健吉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寬度僅約4.5公尺,長度為24.5公尺;被告葉振家、葉振易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寬度僅約3.5公尺,長度為14公尺;被告葉嘉焜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寬度僅約4.5公尺,長度為26公尺,則上開被告取得土地地形過於狹長,難為最有效之利用。且被告葉振家、葉振易共同取得之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僅52.18平方公尺,非但未與其等所有建物坐落基地相符,且與其等取得之編號K-1、K-2土地未劃分在同一處,造成其等分得土地位置、面積零散,不利合併使用。再者,倘依丙案為分割,將使葉宗所遺(被告葉振家、葉振易為繼承人)且現仍使用中如附圖四編號M3所示建物,坐落在原告取得編號G-1部分土地分土地上;被告葉萬生所有且使用中如附圖四編號M1、M2所示建物之部分,坐落在編號R部分共有道路;被告葉嘉焜所有且使用中如附圖四編號U1、U2所示建物,坐落在編號R部分共有道路及被告葉金朝等3人共同取得之編號J部分土地、被告葉宗取得之編號K土地、被告鄭瑋銘、鄭瑋哲共同取得之編號L土地上,使上開被告無法保留及繼續使用該建物。是丙案劃設之共有道路面積,雖較甲案、乙案為低,然依該方案為分割,將使多數共有人所有且使用中之建物未坐落在其等取得土地上,而將增加拆屋還地之經濟支出,且丙案分配與部分共有人之土地地形狹長,難為有效利用,故本院認丙案難謂妥適公允。
3.乙案於系爭2筆土地中劃設編號U部分所示口字型道路,串聯至中州路,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分置於道路兩側,通行便利且各筆土地形狀均尚稱方正,並無缺角,堪認依乙案分割後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均適合利用。且乙案可使葉春旺所遺如附圖四編號A所示建物坐落在其繼承人被告葉宜穎、葉宜舟共同分得編號A土地上;被告葉火星所有如附圖四編號F所示建物之部分,坐落在其與被告葉德全、葉添安共同分得編號B土地上;被告葉伯欽、葉重志所有如附圖四編號Q所示建物,坐落在其等共同分得編號I土地上;被告 葉乘航 所有如附圖四編號N所示建物、被告葉在俊所有如附圖四編號O所示建物、被告葉永富所有如附圖四編號L所示建物,均坐落在其等共同分得之編號J土地上;被告葉萬生所有如附圖四編號R、Y所示建物、被告葉宗所有如附圖四編號S1、S2、Z、M3所示建物、被告葉嘉焜所有如附圖四編號U1、U2所示建物、原告所有如附圖四編號V1、V2所示建物,亦均坐落在其各自取得土地上,且被告葉健吉、葉重志、葉振易、葉振家、葉金木、葉嘉焜、葉崇德、葉延斌、葉火星、葉添安、葉金朝、葉正祥、葉勝寶、葉宜舟、葉乘杭、葉在俊、葉永富、李碧蝦、葉宜穎、葉伯欽、葉家國等21人均表示同意該方案,可見乙案與各共有人原有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4.然倘依乙案為分割,將使被告葉萬生所有且使用中如附圖四編號M1、M2所示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編號U部分共有道路上,而無法保留該建物。又被告葉嘉焜所有附圖四編號U1、U2所示建物,雖坐落在其分得編號H部分土地上,然該建物北側之大門口緊鄰被告鄭瑋銘、鄭瑋哲共同取得之編號G部分土地,此有被告葉萬生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在卷可參。則丙案雖可保留被告葉嘉焜所有之建物,然將使其於分割後,需於該建物另闢建出入口,否則需藉由被告鄭瑋銘、鄭瑋哲所有土地,始得對外出入,而另生通行糾紛。又被告葉金朝等3人共同取得之編號O部分土地面積僅12.76平方公尺,亦難以利用。再者,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然編號U部分道路之西側寬度僅
3公尺,不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則各共有人日後於其分得土地上不得為合法建築使用,且因西側道路寬度僅約3公尺,亦難以會車而易生交通事故。
5.而觀諸甲案,將除將共有道路即編號W部分土地之西側寬度劃設為6公尺,並於共有道路之尾端即系爭2筆土地東南側劃設迴車道,而略成U字型道路,並將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葉嘉焜取得,編號G、V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葉萬宗 取得,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共有道路位置均與乙案相同,且共有道路面積較乙案少16.67平方公尺。是該案除保留有乙案各筆土地形狀均稱方正、便於利用、與各共有人原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及通行便利之優點外,並使共有土地內私設道路得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定標準。且使被告葉萬生所有如附圖四編號M1、M2所示建物,坐落在其分得編號G部分土地上,而得以保留該建物。又被告葉萬生取得編號V部分建物可與其使用之同段123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加土地經濟效用。而被告葉嘉焜取得之編號H部分土地,南北兩側均直接與共有道路相鄰,對外通行便利,而解決乙案上述缺點。是本院審酌甲案修正乙案之道路缺失,且較之乙案得保留較多共有人之建物,並有合併利用土地,增加經濟效益之優勢,故認甲案較為妥適可採。
6.被告葉宜舟雖陳稱甲案之迴車道設置位置較遠,進出不便等語,然被告葉宜舟、葉宜穎取得之甲案編號A部分土地與中州路相鄰,得直接通行至對外道路,而無庸經由私設道路通行,是被告葉宜舟所辯尚不足採。被告葉振易、葉金朝、葉中森、葉正祥雖陳稱,其等於甲案分得土地無道路可供通行等語。然被告葉金朝等3人所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東側與中州路相連,北側則與編號W道路相鄰;而被告葉振易與葉振昌共同取得之編號U、N部分土地之東側均與中州路相連,編號P部分土地之西側則與編號W道路相鄰,並無其等所稱無法通行之情形。被告葉金木、葉嘉焜雖陳稱甲案劃設之道路迴車道不足;被告葉崇德、葉延斌則陳稱其等出入距離較長;被告葉火星稱其分得位置距離迴車道過遠,被告葉添安則稱甲案劃設之迴車道過長等語,然乙案劃設之私設道路有上述寬度不足之缺失,則為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日後可供建築使用,雖部分共有人因行車至迴車道需增加通行距離,然此等不便並未使其等受有損害。被告葉振明等4人雖辯稱,其等於甲案、乙案取得土地面積不足應有部分,且面積過小,不利使用等語。然考量被告葉振明等4人於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建物,且未為任何使用,而其等取得編號R部分土地,地形方正,且面積為73.22平方公尺,尚非過於狹小,應便於利用。又就其等未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土地,業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兩造就該事務所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為爭執,則依附件一依所示鑑定價格為補償,對被告葉振明等4人尚無不公平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係屬有據,本院經審酌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分割後之利用、對外通行問題暨經濟效益,兼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因素,認採如附圖一(即甲案)及附表二「被告葉萬宗所提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適當可採。又兩造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依附件一所示金額,互為金錢找補,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其餘當事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之面積,即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一:
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彰化縣田中鎮中│彰化縣田中鎮中│訴訟費用負擔││││正段1233地號│正段1236地號│之比例│├──┼────┼───────┼───────┼──────┤│1│葉振明│1/80│1/40│61/3332│├──┼────┼───────┼───────┼──────┤│2│葉振德│1/80│1/40│61/3332│├──┼────┼───────┼───────┼──────┤│3│葉淑芬│1/80│1/40│61/3332│├──┼────┼───────┼───────┼──────┤│4│葉素琴│1/80│1/40│61/3332│├──┼────┼───────┼───────┼──────┤│5│葉素珍│1/80│1/40│61/3332│├──┼────┼───────┼───────┼──────┤│6│葉健吉│1/80│3/40│138/3332│├──┼────┼───────┼───────┼──────┤│7│葉萬生│1/24│1/24│131/3332│├──┼────┼───────┼───────┼──────┤│8│葉振家│1/24│0│70/3332│├──┼────┼───────┼───────┼──────┤│9│葉振易│0│1/24│69/3332│├──┼────┼───────┼───────┼──────┤│10│葉住東│6/48│6/24│609/3332│├──┼────┼───────┼───────┼──────┤│11│葉嘉焜│1/80│3/40│138/3332│├──┼────┼───────┼───────┼──────┤│12│葉政武│75/12000│15/400│69/3332│├──┼────┼───────┼───────┼──────┤│13│葉崇德│15/1200│3/40│138/3332│├──┼────┼───────┼───────┼──────┤│14│葉延斌│75/12000│15/400│69/3332│├──┼────┼───────┼───────┼──────┤│15│葉梅音、│ 公同 共有1/320│公同共有3/160│連帶負擔│││葉岳陽、│(就原共有人黃│(就原共有人黃│34/3332│││葉景陽│彩鸞所遺應有部│彩鸞所遺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承登記)││├──┼────┼───────┼───────┼──────┤│16│葉景陽│1/320│3/160│34/3332│├──┼────┼───────┼───────┼──────┤│17│葉岳陽│1/320│3/160│34/3332│├──┼────┼───────┼───────┼──────┤│18│葉梅音│1/320│3/160│34/3332│├──┼────┼───────┼───────┼──────┤│19│葉正祥│1/18│1/18│185/3332│├──┼────┼───────┼───────┼──────┤│20│葉金朝│1/18│1/18│185/3332│├──┼────┼───────┼───────┼──────┤│21│葉勝寶│1/18│1/18│185/3332│├──┼────┼───────┼───────┼──────┤│22│葉宜舟│1/40│0│45/3332│├──┼────┼───────┼───────┼──────┤│23│葉宜穎│1/40│0│45/3332│├──┼────┼───────┼───────┼──────┤│24│葉金木│1/20│0│90/3332│├──┼────┼───────┼───────┼──────┤│25│葉伯欽│3/320│0│17/3332│├──┼────┼───────┼───────┼──────┤│26│葉重志│3/320│0│17/3332│├──┼────┼───────┼───────┼──────┤│27│葉振昌│4/320│0│22/3332│├──┼────┼───────┼───────┼──────┤│28│葉乘杭│2/320│0│11/3332│├──┼────┼───────┼───────┼──────┤│29│葉在俊│2/320│0│11/3332│├──┼────┼───────┼───────┼──────┤│30│葉永富│2/320│0│11/3332│├──┼────┼───────┼───────┼──────┤│31│葉火星│1/30│0│60/3332│├──┼────┼───────┼───────┼──────┤│32│李碧蝦│1/30│0│60/3332│├──┼────┼───────┼───────┼──────┤│33│葉添安│1/30│0│60/3332│├──┼────┼───────┼───────┼──────┤│34│葉永輝│3/16│0│336/3332│├──┼────┼───────┼───────┼──────┤│35│鄭瑋銘│1/32│0│60/3332│├──┼────┼───────┼───────┼──────┤│36│鄭瑋哲│1/32│0│60/3332│└──┴────┴───────┴───────┴──────┘附表二:系爭1233、123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葉萬生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一)│被告葉宜舟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二)│原告葉住東所提分割方案(附圖三)│├───┬───┬───┬──────┼───┬───┬───┬──────┼───┬───┬───┬──────┤│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權利範圍│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權利範圍│分配位│面積│分配所│權利範圍││置編號││有權人││置編號││有權人││置編號││有權人││├───┼───┼───┼──────┼───┼───┼───┼──────┼───┼───┼───┼──────┤│A│90.34│葉宜舟│按應有部分比│A│90.34│葉宜舟│按應有部分比│A│88│葉宜舟│按應有部分比││││葉宜穎│例各1/2,維│││葉宜穎│例各1/2,維│││葉宜穎│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持分別共有。││││持分別共有。│├───┼───┼───┼──────┼───┼───┼───┼──────┼───┼───┼───┼──────┤│B│207.88│葉火星│按應有部分比│B│207.88│葉火星│按應有部分比│B│152.59│葉火星│按應有部分比││││葉添安│例各1/3,維│││葉添安│例各1/3,維│││葉添安│例各1/3,維││││李碧蝦│持分別共有。│││李碧蝦│持分別共有。│││李碧蝦│持分別共有。│├───┼───┼───┼──────┼───┼───┼───┼──────┼───┼───┼───┼──────┤│C│81.85│葉金木│全部│C│81.85│葉金木│全部│C│76.29│葉金木│全部│├───┼───┼───┼──────┼───┼───┼───┼──────┼───┼───┼───┼──────┤│D│248.02│葉永輝│全部│D│248.02│葉永輝│全部│D│117.36│葉健吉│全部│├───┼───┼───┼──────┼───┼───┼───┼──────┼───┼───┼───┼──────┤│E│78.77│葉岳陽│按應有部分比│E│78.77│葉岳陽│按應有部分比│E│286.11│葉永輝│全部││││葉景陽│例各1/4,維│││葉梅音│例各1/3,維││││││││葉梅音│持分別共有。││││持分別共有。│││││││├───┼──────┤│├───┼──────┤│││││││葉岳陽│公同共有1/4│││葉岳陽│公同共有1/3││││││││葉景陽││││葉景陽│││││││││葉梅音││││葉梅音││││││├───┼───┼───┼──────┼───┼───┼───┼──────┼───┼───┼───┼──────┤│F│327.65│葉住東│全部│F│371.55│葉住東│全部│F│259.16│葉振明│按應有部分比││││││││││││葉振德│例各1/5,維││││││││││││葉淑芬│持分別共有。││││││││││││葉素珍│││││││││││││葉素琴││├───┼───┼───┼──────┼───┼───┼───┼──────┼───┼───┼───┼──────┤│G│123.28│鄭瑋哲│按應有部分比│G│90.86│鄭瑋哲│按應有部分比│G│394.71│葉住東│全部││││鄭瑋銘│例各1/2,維│││鄭瑋銘│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持分別共有。│G1│123.61│││├───┼───┼───┼──────┼───┼───┼───┼──────┼───┼───┼───┼──────┤│H│158.01│葉嘉焜│全部│H│129.86│葉嘉焜│全部│H│117.36│葉嘉焜│全部│├───┼───┼───┼──────┼───┼───┼───┼──────┼───┼───┼───┼──────┤│I│73.99│葉伯欽│按應有部分比│I│73.99│葉伯欽│按應有部分比│I│277.42│葉崇德│按應有部分比││││葉重志│例各1/2,維│││葉重志│例各1/2,維│││葉政武│例依序為1/2│││││持分別共有。││││持分別共有。│││葉延斌│、1/4、1/4,│││││││││││││維持分別共有│││││││││││││。│├───┼───┼───┼──────┼───┼───┼───┼──────┼───┼───┼───┼──────┤│J│26.29│葉乘杭│全部│J│64.45│葉乘杭│按應有部分比│J│472.72│葉金朝│按應有部分比││││││││葉在俊│例各1/3,維│││葉正祥│例各1/3,維││││││││葉永富│持分別共有。│││葉勝寶│持分別共有。│├───┼───┼───┼──────┼───┼───┼───┼──────┤│││││K│19.82│葉在俊│全部│K│77.76│葉萬生│全部│││││├───┼───┼───┼──────┼───┼───┤│├───┼───┼───┼──────┤│L│18.34│葉永富│全部│M│15.35│││K│52.18│葉振家│按應有部分比│├───┼───┼───┼──────┼───┼───┼───┼──────┼───┼───┤葉振易│例各1/2,維││M│77.76│葉萬生│全部│L│64.64│葉振家│按應有部分比│K-1│1.14││持分別共有。│├───┼───┤│├───┼───┤葉振易│例各1/2,維├───┼───┤│││O│15.35│││N│15.68││持分別共有。│K-2│64.86│││├───┼───┤│├───┼───┤│├───┼───┼───┼──────┤│V│16.39│││P│61.31│││L│101.73│鄭瑋哲│按應有部分比│├───┼───┼───┼──────┼───┼───┼───┼──────┤││鄭瑋銘│例各1/2,維││U│61.31│葉振家│按應有部分比│O│12.76│葉金朝│按應有部分比││││持分別共有。│├───┼───┤葉振易│例各1/2,維├───┼───┤葉正祥│例各為1/3,├───┼───┼───┼──────┤│N│64.64││持分別共有。│Q│392.97│葉勝寶│維持分別共有│M│34.18│葉萬生│全部│├───┼───┤│││││。├───┼───┤│││P│12.05│││││││M-1│77.65│││├───┼───┼───┼──────┼───┼───┼───┼──────┼───┼───┼───┼──────┤│T│392.97│葉金朝│按應有部分比│R│259.93│葉崇德│按應有部分比│N│18.53│葉永富│全部││││葉正祥│例各1/3,維│││葉政武│例依序為1/2││││││││葉勝寶│持分別共有。│││葉延斌│、1/4、1/4,│││││││││││││維持分別共有│││││││││││││。│││││├───┼───┼───┼──────┼───┼───┼───┼──────┼───┼───┼───┼──────┤│S│259.93│葉崇德│按應有部分比│S│73.22│葉振明│按應有部分比│O│20.09│葉在俊│全部││││葉政武│例依序為1/2│││葉振德│例各1/5,維││││││││葉延斌│、1/4、1/4,│││葉淑芬│持分別共有。│││││││││維持分別共有│││葉素珍││││││││││。│││葉素琴││││││├───┼───┼───┼──────┼───┼───┼───┼──────┼───┼───┼───┼──────┤│R│73.22│葉振明│按應有部分比│T│100.65│葉健吉│全部│P│26.48│葉乘杭│全部││││葉振德│例各1/5,維││││││││││││葉淑芬│持分別共有。││││││││││││葉素珍│││││││││││││葉素琴││││││││││├───┼───┼───┼──────┤│││├───┼───┼───┼──────┤│Q│100.65│葉健吉│全部│││││Q│74.11│葉重志│按應有部分比││││││││││││葉伯欽│例各1/2,維│││││││││││││持分別共有。│├───┼───┼───┼──────┼───┼───┼───┼──────┼───┼───┼───┼──────┤│W│802.7│葉宜穎│4517/252851│U│819.37│葉宜穎│4517/25285│R│494.93│葉宜穎│4517/25285│││(供作├───┼──────┤│(供作├───┼──────┤│(供作├───┼──────┤││道路使│葉宜舟│4517/252851││道路使│葉宜舟│4517/25285││道路使│葉宜舟│4517/25285│││用)├───┼──────┤│用)├───┼──────┤│用)├───┼──────┤│││葉火星│6929/252851│││葉火星│6929/252851│││葉火星│6929/252851│││├───┼──────┤│├───┼──────┤│├───┼──────┤│││葉添安│6929/252851│││葉添安│6929/252851│││葉添安│6929/252851│││├───┼──────┤│├───┼──────┤│├───┼──────┤│││李碧蝦│6930/252815│││李碧蝦│6930/252851│││李碧蝦│6930/252851│││├───┼──────┤│├───┼──────┤│├───┼──────┤│││葉金木│8185/252851│││葉金木│8185/252851│││葉金木│8185/252851│││├───┼──────┤│├───┼──────┤│├───┼──────┤│││葉永輝│24802/252851│││葉永輝│24802/252851│││葉永輝│24802/252851│││├───┼──────┤│├───┼──────┤│├───┼──────┤│││葉岳陽│1969/252851│││葉岳陽│1969/252851│││葉岳陽│1969/252851│││├───┼──────┤│├───┼──────┤│├───┼──────┤│││葉景陽│1969/252851│││葉景陽│1969/252851│││葉景陽│1969/252851│││├───┼──────┤│├───┼──────┤│├───┼──────┤│││葉梅音│1969/252851│││葉梅音│1969/252851│││葉梅音│1969/252851│││├───┼──────┤│├───┼──────┤│├───┼──────┤│││葉岳陽│公同共有│││葉岳陽│公同共有│││葉岳陽│公同共有││││葉景陽│1970/252851│││葉景陽│1970/25285│││葉景陽│1970/25285││││葉梅音││││葉梅音││││葉梅音││││├───┼──────┤│├───┼──────┤│├───┼──────┤│││葉住東│32765/252851│││葉住東│6164/252851│││葉住東│6164/252851│││├───┼──────┤│├───┼──────┤│├───┼──────┤│││鄭瑋哲│6164/252851│││鄭瑋哲│6164/252851│││鄭瑋哲│6164/252851│││├───┼──────┤│├───┼──────┤│├───┼──────┤│││鄭瑋銘│6164/252851│││鄭瑋銘│6164/252851│││鄭瑋銘│6164/252851│││├───┼──────┤│├───┼──────┤│├───┼──────┤│││葉嘉焜│15801/252851│││葉嘉焜│15801/252851│││葉嘉焜│15801/252851│││├───┼──────┤│├───┼──────┤│├───┼──────┤│││葉伯欽│3699/252851│││葉伯欽│3699/252851│││葉伯欽│3699/252851│││├───┼──────┤│├───┼──────┤│├───┼──────┤│││葉重志│3700/252851│││葉重志│3700/252851│││葉重志│3700/252851│││├───┼──────┤│├───┼──────┤│├───┼──────┤│││葉乘杭│2629/252851│││葉乘杭│2629/252851│││葉乘杭│2629/252851│││├───┼──────┤│├───┼──────┤│├───┼──────┤│││葉在俊│1982/252851│││葉在俊│1982/252851│││葉在俊│1982/252851│││├───┼──────┤│├───┼──────┤│├───┼──────┤│││葉永富│1834/252851│││葉永富│1834/252851│││葉永富│1834/252851│││├───┼──────┤│├───┼──────┤│├───┼──────┤│││葉萬生│10950/252851│││葉萬生│10950/252851│││葉萬生│10950/252851│││├───┼──────┤│├───┼──────┤│├───┼──────┤│││葉振家│6900/252851│││葉振家│6900/252851│││葉振家│6900/252851│││├───┼──────┤│├───┼──────┤│├───┼──────┤│││葉振易│6900/252851│││葉振易│6900/252851│││葉振易│6900/252851│││├───┼──────┤│├───┼──────┤│├───┼──────┤│││葉金朝│13099/252851│││葉金朝│13099/252851│││葉金朝│13099/252851│││├───┼──────┤│├───┼──────┤│├───┼──────┤│││葉正祥│13099/252851│││葉正祥│13099/252851│││葉正祥│13099/252851│││├───┼──────┤│├───┼──────┤│├───┼──────┤│││葉勝寶│13099/252851│││葉勝寶│13099/252851│││葉勝寶│13099/252851│││├───┼──────┤│├───┼──────┤│├───┼──────┤│││葉崇德│8664/252851│││葉崇德│8664/252851│││葉崇德│8664/252851│││├───┼──────┤│├───┼──────┤│├───┼──────┤│││葉政武│8664/252851│││葉政武│8664/252851│││葉政武│8664/252851│││├───┼──────┤│├───┼──────┤│├───┼──────┤│││葉延斌│8665/252851│││葉延斌│8665/252851│││葉延斌│8665/252851│││├───┼──────┤│├───┼──────┤│├───┼──────┤│││葉振明│1464/252851│││葉振明│1465/252851│││葉振明│1465/252851│││├───┼──────┤│├───┼──────┤│├───┼──────┤│││葉振德│1464/252851│││葉振德│1465/252851│││葉振德│1465/252851│││├───┼──────┤│├───┼──────┤│├───┼──────┤│││葉淑芬│1464/252851│││葉淑芬│1464/252851│││葉淑芬│1464/252851│││├───┼──────┤│├───┼──────┤│├───┼──────┤│││葉素珍│1465/252851│││葉素珍│1464/252851│││葉素珍│1464/252851│││├───┼──────┤│├───┼──────┤│├───┼──────┤│││葉素琴│1465/252851│││葉素琴│1464/252851│││葉素琴│1464/252851│││├───┼──────┤│├───┼──────┤│├───┼──────┤│││葉健吉│10065/252851│││葉健吉│10065/252851│││葉健吉│10065/252851│├───┴───┴───┴──────┴───┴───┴───┴──────┴───┴───┴───┴──────┤│備註:││1.被告葉振德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重志;被告葉振德所有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於105年7月4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11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依序為680分之9、680分之5、680分之3予被告葉健吉、││葉萬生、葉振明。││2.被告葉萬生就12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於104年2月5日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400分之5予葉春坡、葉春霖。││3.被告鄭瑋哲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葉春坡。││4.被告鄭瑋銘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4年2月11日移轉登記予葉春霖。││5.被告葉振昌所有12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105年5月16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葉重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