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勝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家中工廠工作(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附表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透明結晶1包│1.1629公克│1.1602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58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卷第14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89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付其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1.1629公克,驗餘淨重1.1602公克);且於同日10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G11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4;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扣案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