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0行關於「同條例第31條第2款」之記載,更正為「同條例第31條第1款」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買賣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被告之護照業經扣案,尚未造成影響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之實害,相較於犯後否認犯行,或業已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等情節,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買賣護照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以及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之護照業經扣案,而未造成實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擔任建築工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第3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412號被告張育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與 李家榮 (綽號烏鴉)前係獄友。緣因李家榮自 彭茂霖 (綽號 彭彭 )處得知護照可變賣換得現金之訊息,便告知張育誠,而張育誠雖可預見將中華民國護照交付他人極可能遭人冒名使用,仍與李家榮、彭茂霖、綽號「老爸」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 羅子蔚李祐承 (英文名Jasper)、 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 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基於買賣護照及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1日至同月1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給李家榮,李家榮隨後即在板橋某處將上開護照售予彭茂霖,約定待彭茂霖將張育誠護照出售予「老爸」、羅子蔚、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及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給付價金給張育誠,以此方式買賣上開護照,足生損害於主管單位管理護照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中華民國護照之評價。(彭茂霖、羅子蔚、李祐承、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陳瑞章所涉違反護照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
二、案經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育誠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家榮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相符,又有被告所有護照扣案後翻拍照片(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4號卷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2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1項買賣護照、同條例第31條第2款將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是想像競合,請從買賣護照罪處斷。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家榮、彭茂霖、綽號「老爸」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羅子蔚、李祐承(英文名Jasper)、鄭群翰、黃啟賓、陳瑞章及其所屬之大陸變造護照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7月24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7月31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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