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98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計參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忠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志忠」係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為(詳後述),仍依「張志忠」之指示,於民國97年某時間,透過不知情之 張金隆 (檢察官另為不起處處分)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在台北縣樹林市柑園地區,向 林景村 (涉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98年1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日確定)購得其於89年10月3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系爭新莊後港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2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印章1顆。該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於97年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96年8月21日起至97年9月22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山佳阿南坑山區,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架設捕鴿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H○○等人所飼養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經依賽鴿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附表一所示飼主之聯絡電話號碼後,由某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寅○○所為,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先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H○○等飼主,對各該飼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殺害其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等人,使H○○等人心生畏懼,遂依上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林景村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被害人遭恐嚇時間、遭竊鴿數、匯款之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迨賽鴿鴿主匯入款項後,黃○○即依「張志忠」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樹林市柑園郵局及台北縣○○鎮○○○路○○號鶯歌郵局等金融機關,持林景村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交予「張志忠」。嗣經部分被害人報警後,經調查林景村前開帳戶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查獲黃○○,並扣得林景村上開新莊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本
2本、提款卡1張、林景村印章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黃○○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山上採竹筍時,「張志忠」主動前來跟我搭訕因此相識,他請我幫忙購買他人之銀行帳戶,我透過友人張金隆以6,000元向林景村購買郵局帳戶;「張志忠」並請我在山腳下等他,依其指示前往郵局領錢,我猜他在做擄鴿勒贖,領到錢即交給「張志忠」,他沒有給我報酬,但會請我吃東西、喝酒及釣蝦,我沒有打電話恐嚇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金隆向證人林景村購得上開
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為「張志忠」向被害人擄鴿勒贖,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賽鴿飼主接獲某人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恫赫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金錢贖回,否則即殺害其賽鴿等語,使被害人H○○等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林景村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被告迨賽鴿鴿主匯入款項後,即依「張志忠」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樹林市柑園郵局及台北縣○○鎮○○○路○○號鶯歌郵局等金融機關,持林景村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金隆、林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偵查卷第18至25頁、第
118至12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H○○、辛○○、子○○、甲○○、C○○、地○○、K○○、宙○○、G○○、癸○○、巳○○、庚○○、己○○、I○○、宇○○、未○○、丑○○、F○○、天○○、戊○○、戌○○、丙○○、丁○○、B○○、亥○○、J○○、A○○、E○○、卯○○、玄○○、申○○、辰○○、D○○、酉○○、乙○○、壬○○、 連錦堃 、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6至55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79號偵查卷第22至67頁〕,且有卷附之被告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翻拍照片3張〔見上開97年度偵字第33959號偵查卷第62至64頁〕、林景村新莊港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1至9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7年8月13日營字第0975001468號函及所附新莊後港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同上卷宗第91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同上卷宗第100至105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見同上卷宗第113至115頁〕、扣案之林景村上開新莊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本2本、提款卡1張、林景村印章1顆;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04號林景村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卷宗全卷足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雖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兩年前在
鶯歌山上挖草藥時認識「張志忠」,他請我吃飯時要我幫他買一本人頭帳戶及領錢,他於每次見面時即約定下次見面之時間、地點,我們都約在樹林山佳地區之河濱公園見面;我幫「張志忠」領錢,都在樹林柑園郵局及鶯歌郵局領款,至於領款時間及金額均依「張志忠」之指示,領得款項後再前往樹林山佳之河濱公園交付予「張志忠」,他再請我喝酒作為報酬,我並未從中分得金錢;另我亦依「張志忠」之指示,於去年透過張金隆以6千元購得林景村之人頭帳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從96年開始陸續幫「張志忠」領錢,領過很多次,直至97年8月8日住院為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8至13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志忠」叫我幫他領錢及買帳戶,我透過友人 小張 以6仟元向林景村購得人頭帳戶,「張志忠」叫我先保管該帳戶存褶等物;他時常在山上,叫我在山下等他,然後叫我去領錢,我知道他應該在做擄鴿勒贖,事後他會請我喝酒、吃東西及釣蝦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準此,被告黃○○受「張志忠」之指示購買他人之郵局帳戶,並多次至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情,堪以認定。查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張志忠」本人不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卻以每本6千元代價,委請其向他人購買郵局帳戶,取得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則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又被告對於「張志忠」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欲領款不親自為之,卻委請其領款,且以請客作為報酬,應可預見所領取之款項屬不法贓款。從而,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張志忠」從事擄鴿勒贖犯行有所認識,其客觀行為復為獲取不法利得之前題行為即購買他人郵局帳戶,及領取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張志忠」等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所為,係犯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時間,分別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張志忠」間就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之資料可參),罹患精神分裂症(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可參,惟此病因就被告對於本案之辨識違法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減低或欠缺之情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受他人指示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並非基於主導地位,及本案犯罪次數、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張志忠」係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為,仍依其指示,於不詳時間,透過友人張金隆向林景村購得前開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之存摺
2本、提款卡1張(含密碼)及印章1顆。該自稱「張志忠」之成年男子在台北縣樹林市山佳阿南坑山區,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架設捕鴿網攔截賽鴿予以捕捉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所飼養飛經上述架網地區之賽鴿後,經依賽鴿所懸掛之腳環得知附表二所示飼主之聯絡電話號碼後,由寅○○先後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多次撥打電話予飼主,對各該飼主恫嚇稱:如欲取回賽鴿,需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贖回,否則即殺害其賽鴿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等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遂依上開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林景村新莊後港路郵局帳戶。迨賽鴿鴿主匯入款項後,黃○○即依「張志忠」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路○段○○號樹林市柑園郵局及台北縣○○鎮○○○路○○號鶯歌郵局等金融機關,持林景村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交予「張志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7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因精神疾病住進療養院,不可能去犯案等語。經查,被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等疾病,自
97年8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98年9月30日桃療醫字第0980006063號函及所附病歷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尚有所據。
查一般人從事犯罪行為,雖持續一段時間,倘遇長期住院治療或入監服刑等因素,因期間較長且出所時間未定,除客觀上無法繼續為犯罪行為,其主觀上之犯罪意思亦因此中斷。本案被告既於前述時間住院治療,自不可能於該期間內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領款,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住院後仍與共犯「張志忠」間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且被告出院後尚無被害人遭恐嚇,足認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應隨其住院而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傅明華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鴿主名稱│恐嚇時間│被擄鴿數│匯款金額│││││(隻)│(新臺幣)│├──┼────┼───────┼────┼──────┤│1│H○○│97年7月21日上│1│1,500元││││午8時許│││├──┼────┼───────┼────┼──────┤│2│辛○○│97年7月30日上│1│1,500元││││午8時許│││├──┼────┼───────┼────┼──────┤│3│子○○│97年7月30日上│2│3,000元││││午9時30分許│││├──┼────┼───────┼────┼──────┤│4│甲○○│97年7月23日上│2│4,000元││││午11時許│││├──┼────┼───────┼────┼──────┤│5│C○○│97年7月7日上午│1│1,500元││││11時許│││├──┼────┼───────┼────┼──────┤│6│地○○│97年5月30日上│1│2,000元││││午7時30分許│││├──┼────┼───────┼────┼──────┤│7│K○○│97年7月15日上│1│1,500元││││午7時20分許│││├──┼────┼───────┼────┼──────┤│8│宙○○│97年5月30日上│1│1,000元││││午9時30分許│││├──┼────┼───────┼────┼──────┤│9│G○○│97年5月30日上│2│2,000元││││午9時許│││├──┼────┼───────┼────┼──────┤│10│巳○○│97年6月6日上午│4│6,000元││││8時30分許│││├──┼────┼───────┼────┼──────┤│11│庚○○│97年5月30日上│1│1,000元││││午10時許│││├──┼────┼───────┼────┼──────┤│12│己○○│97年5月28日上│不詳│2,000元││││午9時許│││├──┼────┼───────┼────┼──────┤│13│宇○○│97年3月18日某│1│1,500元││││時│││││││││├──┼────┼───────┼────┼──────┤│14│未○○│97年3月7日下午│1│1,600元││││1時許│││├──┼────┼───────┼────┼──────┤│15│丑○○│97年3月13日上│2│3,000元││││午10時許│││├──┼────┼───────┼────┼──────┤│16│F○○│97年3月24日上│1│1,500元││││午8時30分許│││├──┼────┼───────┼────┼──────┤│17│天○○│97年3月24日下│1│1,500元││││午1時許│││├──┼────┼───────┼────┼──────┤│18│戊○○│97年3月28日上│1│1,500元││││午9時許│││├──┼────┼───────┼────┼──────┤│19│戌○○│97年3月28日上│1│1,500元││││午10時許│││├──┼────┼───────┼────┼──────┤│20│丙○○│97年5月27日上│2│2,000元││││午11時許│││├──┼────┼───────┼────┼──────┤│21│丁○○│97年5月29日上│1│2,000元││││午9時許│││├──┼────┼───────┼────┼──────┤│22│B○○│97年5月30日上│2│2,400元││││午9時許│││├──┼────┼───────┼────┼──────┤│23│亥○○│97年6月11日上│14│1萬2,000元││││午8時許│││├──┼────┼───────┼────┼──────┤│24│J○○│97年7月10日上│1│1,300元││││午10時許│││├──┼────┼───────┼────┼──────┤│25│A○○│97年7月11日上│1│1,500元││││午9時許│││├──┼────┼───────┼────┼──────┤│26│E○○│97年7月14日上│2│3,000元││││午9時許│││├──┼────┼───────┼────┼──────┤│27│卯○○│97年7月15日上│1│1,500元││││午10時許│││├──┼────┼───────┼────┼──────┤│28│玄○○│97年7月16日上│1│1,500元││││午8時許│││├──┼────┼───────┼────┼──────┤│29│申○○│97年7月16日上│1│1,500元││││午10時許│││├──┼────┼───────┼────┼──────┤│30│辰○○│97年7月23日上│1│1,000元││││午9時30分許│││├──┼────┼───────┼────┼──────┤│31│D○○│97年7月23日上│1│1,500元││││午10時許│││├──┼────┼───────┼────┼──────┤│32│酉○○│97年7月23日上│1│1,500元││││午10時許│││├──┼────┼───────┼────┼──────┤│33│乙○○│97年7月24日下│1│2,500元││││午5時許│││└──┴────┴───────┴────┴──────┘【附表二】┌──┬────┬───────┬────┬──────┐│1│癸○○│97年8月12日上│1│1,500元││││午9時許│││├──┼────┼───────┼────┼──────┤│2│I○○│97年8月12日上│4│6,000元││││午8時30分│││├──┼────┼───────┼────┼──────┤│3│壬○○│97年8月12日下│1│1,500元││││午1時許│││├──┼────┼───────┼────┼──────┤│4│連錦堃│97年8月13日上│2│4,000元││││午11時許│││├──┼────┼───────┼────┼──────┤│5│午○○│97年8月13日上│2│3,000元││││午10時30分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