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密碼等資料,及其另申請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每份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被害人乙○○、 熊佩柔 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29,989元、23,467元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又被告所交付身分證影本並未扣案,是否已仍存在並不明確,且依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亦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有供詐欺犯罪使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