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管雲開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Y550098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EY5500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原處分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慶鴻 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7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55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管雲開於99年6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處,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並認異議人如上行為屬實,而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與前揭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原處分漏載第1款】等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9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則稱:99年6月27日9時20分許,員警林慶鴻稱該地點可以推車經過,當時也有4至5部機車用推的過去,伊在他們後方跟著,但因伊身障無法推車,伊路過半不到1公尺,員警林慶鴻就在伊前方不到3公尺處揮手,伊隨即靠邊停車,林姓員警叫伊拿證件出來,就立刻開單,伊問他是何理由,伊前方之駕駛人均未開單,林姓員警答稱用推的可以,伊問林姓員警伊怎麼辦,當時林姓員警開單後看伊一下,叫伊趕快簽名,並稱600元又不多,因伊身體緣故,真的無法推車,卻遭警以此為由而開單,故伊拒簽該罰單,嗣後監理站又裁罰最高額罰鍰900元,伊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並提出異議人持憑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為據(參本院卷第5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記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之處罰,皆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為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應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在具體行政事件中,行政法上之行為義務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反之,無證據即不得推論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令受行政處罰。故該處行政罰之事件,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主管權限踐行相關作為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倘若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有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其他客觀情事之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首開所述「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事實,並於100年1月13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AEY55009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述裁決書,則於100年1月17日經異議人蓋印收受一節,固有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均影本)附卷可稽。
㈢、惟細究原處分機關作出如上交通裁罰,其所據事證,僅見有舉發員警於99年6月27日填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500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與移送聯可憑(均影本,參本院卷第8頁),此詳閱原處分機關移請本院辦理旨揭聲明異議全案提附相關書據材料,甚明。又徵諸前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載記內容所示,可知本件異議人對於為警舉發首開違規事實一節,已現不服表示並予拒簽、拒收之情事,顯然異議人就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之真偽,確有爭執,則本件異議人究否有如上所指違規情節,自屬有疑而猶待查明。復按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依其程序可分不同之階段,有裁處前、裁處中及裁處後等不同之程序;裁處前者,為關於行政罰立項等有關之程序;裁處中者,泛指立項後,當事人意見陳述、聽證、機關調查以及人民綜合性之參與等;裁處後者,則指為處分成立後處分書之送達通知、救濟,以及處分內容之具體實現等綜合過程是。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程序,亦應同等視之;就本案所謂裁處中程序者,主要係在違規行為人向裁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暨裁罰機關就舉發違規事實所應擔負之事證調查作為程序等。況且,裁罰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調查程序,旨在尋得充足事證,供為確認被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存在,據此決定是否應作出行政裁罰。然而,綜觀本件全案卷證,均未見有何違規事證附卷供為稽考,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如上裁決,已屬有認定違規事實不依證據之重大違誤。準此,原處分機關就本件異議人有為警填單舉發旨開違規行為,惟關於本案員警判認異議人有前述機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違規,其客觀體現情狀暨填單舉發歷程等重要事項,其所憑事證均屬闕漏,復未見有何詳查確切事實真偽,並為適切說明之舉措,堪認原處分機關就本案異議人指摘不服之交通違規科處行政罰事件,並未善盡裁處中之應予查證作為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踐行行為事實不清之法律後果修補,甚明。據上,其對於本案交通違規行為人即異議人管雲開應受首揭行政裁罰之客觀事實真偽所應擔負之證明責任,仍有未足。
㈣、綜前所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旨揭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重大明顯疵議,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為尊重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撤銷後,就查得之行為事實態樣,所具有之唯獨行政裁量權限,應並諭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