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9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向聲請人借到新臺幣捌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96年4月10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於借用後分8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借據約定為年息2.172%固定計息。
(二)詎債務人乙○○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雖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欠本金新臺幣539,36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依借據第四條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螞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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