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與乙○○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駕駛車輛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斟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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