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24、87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承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詎林承澤仍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99年9月26日某時、同年10月2日某時,均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2樓住處,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先後於99年9月27日19時20分許、同年10月5日14時
8分許查獲,經警前後2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林承澤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所製作之姓名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同年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後,復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經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寬典,仍不思根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