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花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何俊賢 律師
被   告  羅玉蘭
訴訟代理人  劉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於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3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第一項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撓之
行為。
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停止妨害、阻撓原告占有使用第
一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建號
為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如平面圖編號3所示停車位
(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屬於原告,㈡被告不得妨害
原告使用第1項之停車位,㈢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所示(卷第174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
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建物為皇
家綠園金邸大樓(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所使用之地
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屬於同段1418建號至14
41建號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包含原告在內之大樓住戶12
戶及被告在內之透天厝住戶12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
2日取得同段14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7樓
之2,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53/1000,依起造人燕京建設有限公司出具之停車場平
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及全體所有權人就停車位分配之默
示分管契約約定,原告自擁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停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無誤。詎被告竟於102年5月起,將
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腳踏車停放坐落其車庫門
前之系爭停車位上,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並否認原告對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經多次溝通,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1,500元,並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持分為28/1000,原告則
為53/1000,持分多寡並不能認定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使用
,又依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函,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
為6處,並非系爭平面圖所示之12處,且燕京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燕京公司)已於83年12月8日解散,平面圖上之大小
章亦與燕京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印鑑章不符,自不能證明
何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皇家綠園金邸大樓所使用之地下停車場
,所有權屬於同段1418建號至1441建號之全體所有權人所共
有等情,業據提出地下室平面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測量
成果圖、原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證(卷第9-15頁)
,並經本院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赴現場測量,並製
有103年2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103年2月27日函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卷第148-15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一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
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買賣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進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關係存在與否對
原告權益即有影響,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停車位
使用權存在之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
,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區分所
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
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
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
則第81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
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
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
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
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
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
旨可參。準此,若憑公共設施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
權利範圍仍無從確認該應有部分範圍是否包括停車位或停車
位個數應為若干時,區分所有權人間用以表彰停車位專用權
之使用證明書或大樓住戶間之認知等,通常可供為審酌大廈
分管契約所約定分配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佐證基礎。是以,
區分所有人若持有上開證明文件或住戶長期以來均認同其使
用而無異議者,應受推認享有停車位之專用權。
㈢經查,系爭大樓自82年間建造完成後,公共設施包括地下1
層可兼作停車空間共同使用之防空避難室部分,只編列一個
建號即同段1443建號,系爭停車位並未獨立編列建號等情,
有該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平面圖在卷可稽(卷10-12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建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區分所
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等件在卷可稽(卷136-139頁背面
),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又細觀系
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同棟建號1419至1429主建物之
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均載為1000分之53(即原告之持分),建
號1431至1440之共用部分權利範圍則為1000分之28(即被告
之持分,卷第10-11頁),大樓住戶之權利範圍大於透天厝
住戶之權利範圍,其多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係表彰停車位
之權利。此時,停車位所使用之空間雖為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但因已藉由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方式為一定程度之表
彰,並由此取得使用之權利,故其性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證人即系爭房屋前
任屋主 黃月財 到庭證稱「:房子是我老婆在80幾年買的,10
2年賣掉…系爭停車位就是我買房子以後一直停在那邊了。
前屋主有給我們1張表格,就說我們的停車位在那裡,我們
從買了就一直停那…我停這麼多年,別的住戶都沒有講話,
完全沒有被趕過…也沒有聽我太太說過…其餘12戶透天的住
戶的停車位在自己房子本身的地下室…」(卷第233-1頁至
第233-2頁)。另於83年1月4日即由配偶取得同棟7樓之1所
有權的住戶 陳俊吉 亦證稱:「我是跟建商 黃泉中黃乾忠
直接買的…是大家都住滿了之後我才買的…我買房子就有附
編號6的地下停車位…獨棟的都分到個人的樓下,我們外面
的都不能進去,因為他們都裝鐵門,外面的才是我們剩下的
12戶在分,不是24戶分…當初買的時候建商也有給我如同卷
第9頁的平面圖…上面也有建商、負責人的簽名蓋章…系爭
停車位是我隔壁7樓之2在停的…我住這邊18年沒有聽說有人
爭執3號位置…我們有自主的管理方式,沒有管理委員會,
我們外面的12戶每年每戶各繳壹萬元,這12戶輪流當管理員
,12萬元用完就換樓層當管理委員,之前曾經開委員會,但
開會都是在決定維修設備,沒有因為停車位重新分配而開會
…」(卷223-2頁背面至223-4頁),此外亦有系爭房屋及隔
壁7樓之1等2建物之異動索引表為證(卷194-199頁),堪認
證人之證詞為真。參以皇家綠園金邸大樓起造人燕京公司出
具之平面圖及皇家綠園金邸大樓全體住戶出具之證明書分別
記載:「地下室3號車位為7樓之2號使用權」、「同意系爭
停車位之使用權屬於系爭房屋住戶」(卷第9、85-86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其買的是獨棟的,所以沒有配到停車位等語
(卷第233-4頁),足認皇家綠園金邸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均認知系爭停車位應附屬於系爭房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
停車位置平面圖應足以表彰分管契約之協議,應甚明確。被
告雖抗辯平面圖上之大小章與燕京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印
鑑章不符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燕京公司及負責人黃乾忠於製
作文書時,本不以使用印鑑章為必要,亦不因燕京公司於製
作該平面圖完成後解散,即謂其無製作權而否認該文書之真
正,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本件停車位之使用,於建商出
售時,即將停車位部分歸由公寓大廈住戶使用,獨棟住戶並
無權使用,應認係屬明示的分管契約。且上述客觀存在之系
爭停車位使用狀態,應為被告繼受所有建物時所可得而知,
被告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協議內容所拘束。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84年9月購得皇家綠園金邸大樓透天厝部分
之所有權,斯時其車庫門口並未劃有系爭停車格,不知何時
劃上停車位後,糾紛不斷,大家都在牆上噴灑說是他們的車
位,顯見並無所謂默示的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停
車位及其他停車位之照片6張為證(卷第97、114-116頁)。
惟查,本件應係明示的分管契約,已如前述,且由被告提出
之照片觀之,僅被告車庫門前之系爭停車位牆壁上貼有他人
勿停之告示,其他車位均僅噴有住戶住址之字樣,或係為便
利車主辨識後停放,難認係因住戶間糾紛不斷所為,又證人
陳俊吉已證稱其於83年1月4日購得7樓之1房屋時就附有編號
6的地下停車位(卷233-3頁),若謂劃定車位之人刻意保留
不劃被告車庫門前之系爭車位,亦與常情不符,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復抗辯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記載:依本府81年花建使字第2001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圖
說法定停車位為6處,並非系爭平面圖所示之12處云云,然
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其文號為82年11月16
日花建使字第1725號,與上開函文所載之81年花建使字第20
01號不同,而被告並未提出該使用執照加以說明,且皇家綠
園金邸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設置縱與使用執照不符,亦僅係
起造人或建商有無違反行政管制之問題,與原告私法上對系
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之判斷無涉,其抗辯亦不足為憑。
㈥從而,系爭停車位附屬於系爭房屋之分管使用狀態,應堪認
定,原告既繼受取得系爭房屋,自可繼受上開分管協議之權
利義務,而取得該停車位之使用權。
㈦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
用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分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該停
車位,自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起即占用系爭停車位,有照片在卷
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卷第14頁、第233頁背面),而原
告主張其參考花蓮市公寓大廈停車位出租行情,認系爭停車
位每月之租金為1,500元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花蓮
縣花蓮市○○路,其所在位置近中正路與中順街口附近,屬
繁榮之市區,停車尚屬不易等因素,認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
每月租金為1,500元並無不當。從而,原告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日使用系爭停車位
時起至停止妨害、阻撓原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分管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
及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並不得有任何妨害、阻
撓之行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至停止妨
害、阻撓原告占用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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