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社團法人台灣傳神居家照顧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志偉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林少尹 律師 周政憲 律師被告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君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依前項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壹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可分得房屋及停車位68%,並按分得建物面積比例分配土地持分;兩造於102年9月3日簽訂預先購買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預先購買原告依合建契約分得之部分房屋,105年10月17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約定被告依預先購買協議所欠購屋款新臺幣(下同)93,739,508元,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分4期給付原告,並自105年9月起至還清購屋款之日止按月補貼原告借款利息218,750元;嗣被告僅給付原告購屋款550萬元及補貼至106年1月之利息,尚欠購屋款88,239,508元(下稱系爭購屋款),兩造乃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房地過戶協議,約定被告應將9戶房地及9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清償系爭購屋款;原告曾於106年3月8日調解時請求被告履行房地過戶協議,被告遲未履行,經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發函限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6年9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房地過戶協議,請被告依第二次增補協議償還應付款項,被告迄今未償還;兩造簽訂房地過戶協議之目的係供被告向銀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履行該協議之真意,該協議無效;縱認房地過戶協議有效,被告係因清償第二次增補協議所定債務,而依房地過戶協議對被告負擔新債務,兩造又未表示消滅第二次增補協議所定舊債務,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告遲未履行新債務,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得依第二次增補協議第4條、第7條第1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購屋款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6年2月起按月補貼利息218,75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88,239,50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依前項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8,75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因景氣不佳致遲延給付系爭購屋款,乃於105
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地過戶協議,並合意解除第二次增補協議;如認第二次增補協議未解除,因被告已於105年11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但原告遲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第二次增補協議;另房地過戶協議未約定履行之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催告給付後,縱然須負遲延責任,原告仍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後,始得解除房地過戶協議,故原告解除房地過戶協議不合法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2至114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8日簽訂合建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原告提
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原告可分得房屋68%(按核定建物產權面積計算)、各層停車位68%,並按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建物面積與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配土地持分面積。(見卷第25至35頁之原證1)㈡兩造於102年9月3日簽訂預先購買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預
先購買原告依合建契約分得之房屋(除7樓、1樓、2樓三戶及5個車位外)。(見卷第37至39頁之原證2)㈢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簽訂合建分售增補協議,約定原告所選
房屋為1樓A戶、2樓B戶、2樓C戶、2樓D戶、7樓A戶,所選車位為2至6。(見卷第91至93頁之被證2)㈣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就預先購買協議、合建分售增補協議
,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依其中第4條、第5條約定,經兩造結算後,被告依預先購買協議購買房屋與車位之價款,尚欠93,739,508元,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分4期給付原告(第1期給付500萬元,第2期於105年10月24日給付300萬元、105年11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遲誤,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應自105年9月起至還清購屋款之日止,按月補貼原告向銀行借款所生利息,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8,750元;嗣被告僅給付原告購屋款550萬元及補貼至106年1月之利息,尚欠系爭購屋款88,239,508元及自106年2月1日起應按月補貼之利息。(見卷第41至45頁之原證3)㈤因被告遲未依第二次增補協議清償系爭購屋款及補貼利息,
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房地過戶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即9戶房地:2樓A戶、2樓E戶、3樓C戶、3樓E戶、4樓A戶、4樓C戶、4樓D戶、4樓E戶、5樓D戶,以及9個停車位:
1、8至10、12、14、15、21、23)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給付差額153,108元,以清償系爭購屋款;房地過戶協議未約定履行之確定期限。(見卷第47頁之原證4、第99至101頁之被證4)㈥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15日內配合辦理「
正文仁愛」房地過戶事宜,並說明:兩造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房地過戶協議後,被告已將約定過戶之不動產權狀交付原告,亦配合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書類提供、用印手續,待原告進行過戶,迄今逾3月餘,被告已將過戶文件準備完妥,隨時可以辦理過戶,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配合辦理不動產過戶等語。(見卷第103頁之被證5)㈦兩造曾於106年3月8日在臺北巿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
解不成立。(見卷第105頁之被證6)㈧被告於106年7月間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06年8月間出售4樓C戶房地。
㈨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兩造於105年11月1日
簽訂房地過戶協議,被告迄今未履行,請於函到10日內將房地過戶協議所載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解除房地過戶協議,並請於函到10日內開立找補坪數2.84坪之統一發票送交原告等語。(見卷第49至52頁之原證5)㈩原告於106年9月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因被告逾期未依房地
過戶協議履行房地過戶等義務,爰解除房地過戶協議,請被告依第二次增補協議償還應付款項等語。(見卷第53至54頁之原證6)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約定被告依預先購買協議所欠購屋款93,739,508元,應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分4期給付原告,並自105年9月起至還清購屋款之日止按月補貼原告借款利息218,750元,嗣被告僅給付原告購屋款550萬元及補貼至106年1月之利息,尚欠系爭購屋款,兩造乃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房地過戶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清償系爭購屋款,系爭房地迄今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於106年8月間出售其中4樓C戶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遲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發函催告限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原告得依第二次增補協議第4條、第7條第1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購屋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系爭購屋款之日止按月補貼利息218,75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房地過戶協議所定新債務時,其依第二次增補協議所定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為有理由:
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第二次增補協議後,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購屋款,兩造乃於105年11月1日簽訂房地過戶協議,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給付差額153,108元,以清償系爭購屋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被告係因清償第二次增補協議所定債務,而依房地過戶協議對被告負擔新債務。審酌兩造未於房地過戶協議表示消滅第二次增補協議所定舊債務,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房地過戶協議時已合意解除第二次增補協議等語,又未據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新債務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等語,為有理由。
⒉至原告雖於起訴後另主張;兩造簽訂房地過戶協議之目的
係供被告向銀行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履行該協議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審酌原告一再主張曾請求被告履行房地過戶協議(見卷第15頁之起訴狀、第122至123頁之準備一狀),所提106年8月22日函亦如此記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難認兩造無履行房地過戶協議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第二次增補協議履行,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房地過戶協議所定新債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第二次增補協議所定舊債務等語,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房地過戶協議未約定履行之確定期限,原告僅於106年8月2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且系爭房地遲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原告未配合辦理,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然查:
⒈房地過戶協議雖未約定履行之確定期限,惟參酌被告曾於
106年2月1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並配合原告指定之地政士辦理各項書類提供、用印手續,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以及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回函表示未見被告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經費等語(見卷第159至160頁之原證10律師函),可見被告至遲於106年2月14日發函時,已有履行房地過戶協議之義務。
⒉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遲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因
原告未配合辦理,經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惟審酌原告於106年2月20日回函表示未見被告提出辦理移轉登記所需經費後,被告並未表示已備妥經費,亦未依房地過戶協議給付找補差額153,108元,甚至於106年8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中之4樓C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嗣經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發函催告於函到10日內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迄今未履行等情,可見被告遲未依房地過戶協議履行,難認不可歸責於己,自應負遲延責任。⒊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不履行房地過戶協議所定新債務
,原告得依第二次增補協議第4條、第7條第1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購屋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清償系爭購屋款之日止按月補貼利息218,750元等語,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二次增補協議第4條、第7條第1項、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239,508元及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2月1日起至依前項清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06,09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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