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忠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行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按;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
6、788、789、1090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2月12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就附表所示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1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2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3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4月);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