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和春 被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法定代理人 戴芳楟 訴訟代理人 陳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南醫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此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見本院卷60頁),上開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晚上在被上訴人醫院做復健時,復健人員因為忙碌跑掉,可能因熱敷包未整個包覆起來,僅用夾心餅乾的方式包裹,造成使用時脫落,導致上訴人臀部燙傷。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當時地面一邊是導盲磚一邊是光滑面,因係下雨天,地板上有很多小石子、小沙子,所以地板更為光滑,導致上訴人跌倒,造成左側手腕挫傷。上訴人亦向櫃台小姐反應,並在被上訴人醫院掛急診。被上訴人醫院地板本身即設計不良,跌倒處原本應要設立導盲磚,後來改為一般地板,致該處地板過於光滑,被上訴人醫院竟仍未設置警示標語,亦未放置三角錐,也沒有任何口頭提醒,以避免使用者受到傷害,被上訴人醫院之防護措施顯已失當,而未提供安全之公共場所。
(三)又105年11月21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抽血,上訴人有依照護理人員指示按壓傷口5分鐘,當天只有瘀青,但是後來腫脹愈來愈嚴重,導致上訴人左側手肘瘀傷合併腫脹,不能彎曲及活動,可能是因為被上訴人醫院人員技術不好。
(四)被上訴人及其護理人員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因此需支出醫療費用治療創傷,且身心均痛苦異常,爰提起本訴【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20萬元,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如上】。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5年1月28日因身體各部位疼痛,於被上訴人醫院復健科接受其他熱療儀器(短波、紅外線)治療,復於105年5月16日起因為下背部疼痛開始接受熱敷治療,自5月16日起至7月28日上訴人自述燙傷為止,共接受48次之熱敷治療。被上訴人醫院復健科皆有公告復健治療的注意事項,其中第4點載明「治療過程任何不適(如過熱、疼痛、頭暈……等)請即刻告訴醫師或治療師」,上訴人亦非首次進行熱敷治療,對熱敷療程應十分熟悉,但7月28日進行療程當日,復健現場人員並無接獲上訴人當場反應遭燙傷情事,是上訴人之燙傷是否當日造成實有疑義,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二)又105年9月8日上訴人確實有來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自述是走路滑倒,並沒有說明是在院內或院外或何情形導致滑倒;且雨天時,被上訴人醫院會在醫院放置三角錐,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跌倒與被上訴人醫院地板設計不良及未設置警告標誌有關,上訴人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復主張105年11月21日因在被上訴人醫院抽血,造成瘀血腫脹云云。然被上訴人醫院檢驗科及抽血櫃臺對於抽血均有公告檢驗須知,明載:「抽完血請確實按壓傷口5分鐘,確保傷口已止血,避免造成瘀血」、「抽血過程如有不適請即時告知工作人員」,故抽血是否發生瘀血腫脹,尚仰賴病患自行配合,非可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傷害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過失。
(四)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曾於105年7月28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復健就診,接受熱敷治療。
(二)上訴人於105年9月8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自述係走路滑倒。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抽血,並於105年11月2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自述其左側手肘瘀傷合併腫脹。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該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揭各該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8日晚上於被上訴人處復健時,因熱敷包未整個包覆起來,僅用夾心餅乾的方式包裹,造成上訴人於使用時臀部燙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原審卷一第3、4頁)為證。經查:
1、原審調閱上訴人於105年7月30日至新樓醫院急診之檢傷紀錄記載:「無明顯紅腫,病人自訴疼痛,範圍有10x4cm」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之檢傷單則記載「訴左臀皮膚紅、脫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另於105年8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之醫囑單則載明「主訴:burninjuryoverleftbuttockfordays病人述燙傷但傷口不像,要予以照相病人拒;理學:limbs:leftbuttockwith3x2黑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自前揭病歷記載可知,醫師於病歷上所載有關疼痛、皮膚紅、燙傷等紀錄均僅依上訴人主觀之自述作成,並非醫師依自身觀察、立於第三人立場而作成之診斷,是該等記載均非得佐證上訴人因至被上訴人醫院復健遭燙傷之客觀證據,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證明。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5年5月16日至7月28日期間已經於被上訴人醫院接受熱敷治療逾40次,對於熱敷療程相當熟悉等語,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有台南市立醫院南市醫字第10600000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35頁),堪信為真實。自病歷內容觀之,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前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復健科接受「治療性冷熱敷-20分鐘」之療程已至少12次,對於熱敷療程之進行過程與注意事項,以及自身對熱度之感受、耐受程度理應十分熟悉;被上訴人於復健科亦張貼「復健治療的注意事項」公告,公告第4點並載明「治療過程任何不適(如:過熱、疼痛、頭暈…等)請即刻告知醫師或治療師」(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上訴人於治療過程中若認為熱敷包包裹方式有所不妥,或因而有所不適,當可立即向被上訴人之人員反應,甚至拒絕繼續接受熱敷治療。又因各病患之身體狀況或感受程度不免有所差異,醫療、護理行為時常須依病患反應而調整,然而此種調整仍需倚賴病患主動配合,不能期待被上訴人之醫事人員能隨時自行發現問題並及時處理,否則將課與該等人員難以承擔之注意義務,致使無人敢於從事醫療、護理業務。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於7月28日治療時有感覺很燙,所以用手去挪熱敷包,但不爭執其當場未曾告知現場醫護人員有過熱或不適情形(見原審卷三第74頁),然上訴人果真感覺到過燙,其未當場反應,實難期待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能知悉並及時處置,自然無法遽論被上訴人有過失。再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熱敷包包裹方式或被上訴人護理人員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不能以其事後之主觀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所供熱敷包之包裹方式或其護理人員之處置有何過失。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5年9月8日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因被上訴人醫院門口地面設計不良,過於光滑,且於下雨天未設置警示標語,亦未放置三角錐,防護措施顯已失當,致上訴人因而滑倒,造成左側手腕挫傷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被上訴人醫院導盲磚旁之道路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第16頁)。惟查:
1、診斷證明書之作用為證明對病患診斷之結果,證明事項僅及於「病患受診時確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而不及於傷勢之成因。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僅記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扭傷、骨盆挫傷」等病名,只能證明上訴人於就診時,確實受有該等傷勢,無法逕以之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醫院之地板過於光滑跌倒受傷。
2、上訴人固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醫院當日值班警衛 余彥廷 (以下僅稱證人)為證,惟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當場看到上訴人在醫院大門口跌倒……當時是剛好轉頭過來就看到上訴人跌倒,沒有辦法判斷上訴人跌倒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是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因其所主張之原因而跌倒。就上訴人跌倒現場之狀況,證人並證稱:「當天是下雨天,而且地面是平滑的,也有雨水但沒很多,有屋簷但水會潑進來……如果是下雨天出入人多,病患或員工他們的鞋子也會濕,而且雨傘的水也會滴落在地面,所以地板沒有辦法保持乾燥,也很少人會因為地面濕滑跌倒,當天只有上訴人一個人跌倒……有一、二個人有反應過醫院的地面太滑,醫院也有處理,就是告訴我們如果地面有坑洞要放三角錐,下雨天要放置傘套讓出入的人使用,避免滴水在地面……當天沒有放(警告標誌),因為那是輪椅出入的場所,沒有辦法放警告標誌,而且當天是下雨,上訴人跌倒的地點是在外面,正常的話會噴到雨水,地面都會濕,所以不會放警告標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67頁)。自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之醫院大門口因出入者甚眾,於下雨天無法保持乾燥;當日雖未放置警告標誌,但係因為方便輪椅進出而無法放置,且已藉放置傘套供人使用之替代方式,避免出入行人滑倒,又除上訴人之外,當天並無其他人跌倒。衡酌上情,應認被上訴人就醫院大門口附近地面之管理已盡必要之注意而無過失。
3、除上述之外,上訴人僅能證明自己當日有跌倒,但綜觀卷內資料,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醫院大門口或醫院外人行道鋪面設置及管理有何過失,亦不能證明其跌倒意外與被上訴人之設置、管理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依上訴人之陳述,逕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
(四)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5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抽血,上訴人有依照護理人員指示按壓傷口5分鐘,當天只有瘀青,但是後來腫脹愈來愈嚴重,導致上訴人左側手肘瘀傷合併腫脹,不能彎曲及活動,可能是因為被上訴人醫院人員技術不好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4頁;第16頁)。惟查:
1、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左側手肘瘀傷合併腫脹」之病名,然而亦記載「(自述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至門診抽血後)」等語。診斷證明書中有關病患自述部分係醫生依病患自述所製作,僅能證明病患於受診時有瘀血合併腫脹,但不足以證明與抽血有關,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又抽血係指以取得病患血液為目的而以刺針侵入人體抽取血液,本為侵入性醫療行為,對身體自有一定損害與風險,惟病患為達成血液檢驗等更重要之醫療目的,基於自身評估而同意接受抽血者,在抽血之正常風險範圍內即應忍受該結果。被上訴人於檢驗科已公告「檢驗科檢驗須知」,其中第15點載明:「抽血完請確實按壓傷口5分鐘,確保傷口已止血,避免造成瘀血」(見原審卷三第44頁),顯見瘀血為抽血後常見之不適反應。況人體對於醫療行為之反應常因疾病、年紀或體質等因素而有所不同,病患縱依醫護之囑咐行事,亦可能發生不適。準此,個案若無證據證明瘀血係純由醫護人員之疏失引發,不得徒憑瘀血之結果推論醫護人員有所疏失。是本件上訴人左側手肘之瘀血縱係被上訴人醫院之抽血行為所致,仍屬抽血行為常見、合理之結果;即便上訴人已確實按壓傷口5分鐘而仍有瘀血、腫脹之狀況,亦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有所疏失。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醫院人員技術不好之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己說,尚難遽予採信。
3、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左側手肘之傷勢係被上訴人醫院之抽血行為所致,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醫院人員於抽血時有何疏失,自難依其主張,認定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所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