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妙青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妙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妙青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曉曉 」之成年人聯絡後,依對方之指示,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宅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預先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而約定以每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至4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該身份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7年7月17日10時7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 陳德瑄 ,佯裝為陳德瑄認識的出家師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19分許、11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嗣陳德瑄發覺有異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妙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瑄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顧客資料表及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交付帳戶之不法利益,任意將前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告訴人陳德瑄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為25萬元,且被告迄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斟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暨其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為全職媽媽(見偵卷第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本款之文義解釋,需犯罪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是行為人主觀上就其行為係在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該當洗錢罪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僅稱其係不知道而受騙,方交付其帳戶資料以賺取租金,卷內復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佐被告確有掩飾不法所得之主觀意思,故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參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為107年7月16日,係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7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業經認定如前,益證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過程、結果、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之客觀行為,綜上各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