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7日107年度簡字第37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福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77頁、第10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審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1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原審卻逕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經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部分:扣於另案(即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3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報告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之玻璃球5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磅秤1部、分裝袋1包、三星行動電話共3具等物,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核原判決已載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之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長期施用易出現副作用,除影響施用者身心健康外,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僅較依法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月)高2個月,仍屬低度量刑。而依被告之前科表所示,被告於民國81年間即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82年間再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86年間復因犯麻醉藥品管理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仍於102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完成戒癮治療,卻仍未戒除毒品,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科表及相關裁判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自難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有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㈢、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稱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李佳容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件】本院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730號簡易判決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