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8號原告 李重廷 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蔡奇昆 訴訟代理人 楊銘仁
謝坤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對被告管理之同段1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原告能否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洪得洋 ,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奇昆,蔡奇昆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1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土地範圍,面積約38.22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 李海岸 與他人所共有,於94年12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126-1、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後,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126-1地號土地(即原告土地)所有權。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南側固面臨道路,然於67年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已分別依使用位置興建房屋居住,於94年12月7日辦理共有物分割時,依各共有人現有房屋及實際使用情形逕行分割,原告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並經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建築區,為可建築之土地,又因工商業發展迅速,原有農地耕作已不復存在,原告土地已因都市計畫變更及客觀情勢已非供農耕,原告如自南側原共有土地通行至大灣五街,勢必拆除同段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惟原告自西通行至永大路已有11年之久,原告土地與永大路間有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144-3地號土地(下稱台糖土地),原告之兄李炯宏已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目前租約存續中,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現況為溝渠供公共使用,原告為申請原告土地建築使用,有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至永大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規劃原告土地供建築之用申請指定建築線,於106年9月6日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面積38.22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於94年間自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屬農地重劃,南側臨道路即大灣五街,因土地共有人任意分割行為,致原告分得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前共有土地,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況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屬57年大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67年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已無供作農田灌排使用,目前暫供周邊住家雨污排水使用。依內政部79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849639號函示「農地重劃區抵費地或零星集中土地標售款,係屬各該重劃區全體農民所共有,並非政府財政收入,且上開標售款之運用範圍於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已有明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空白」,管理機關為被告,非屬公有土地,倘供原告通行,將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降低日後第三人標售意願及標售所得,間接造成農地重劃區維護經費短少之窘迫,原告以其兄與台糖公司就台糖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土地應供原告土地通行,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李海岸與他人共有,於94
年12月7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1126-1、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
㈡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126-1地
號土地(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號,即原告土地)所有權全部。
㈢原告土地屬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為住宅區。
㈣原告土地南側為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
地號土地,鄰接大灣五街(同段1129地號、1130地號土地),現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搭建其上,原告土地無法直通大灣五街。
㈤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2016-5地號土地)屬臺南市57年
大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67年間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6日以原告土地規劃建築為由,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函覆以系爭土地現供住家排水使用,不得有占用之情事,不准原告之申請。
㈥原告之兄李炯宏於102年9月2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
約書,向台糖公司承租台糖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俟租期屆滿後,於106年12月21日李炯宏再與台糖公司簽訂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土地為袋地:
原告土地往南依序為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地號土地,始鄰接大灣五街(同段1129地號、1130地號土地),現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搭建其上,原告土地不能經由1126-2、1126-3、1126-4、1126-5、1126-7地號土地通往大灣五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又原告土地往西依序為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台糖公司所有之台糖土地,始鄰接永大路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23-129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2016-5地號土地)屬臺南市57年大灣農地重劃區零星集中土地,原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於67年間永康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現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空白,管理者為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6日以原告土地規劃建築為由,向被告申請在系爭土地架設版橋指定建築線,經被告函覆以系爭土地現供住家排水使用,不得有占用之情事,不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之兄李炯宏於102年9月2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向台糖公司承租台糖土地,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17日止。俟租期屆滿後,於106年12月21日李炯宏再與台糖公司簽訂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17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據此,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原告土地可否通行系爭土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789條所定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分割,而使成為袋地,或土地同屬一人所有,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均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應許袋地之人通行原分割土地或受讓人之土地,以至公路,倘若要求袋地之人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即屬損人利己之行為,當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系爭土地固屬袋地,惟原告土地係自1126地號分割而來,分
割前1126地號原為原告父親李海岸與他人共有,於94年12月7日分割登記增加同段1126-1(即原告土地)、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26-7等地號土地,原告於97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126-1地號(即原告土地),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9日所登記字第1060129500號函附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所登記字第1070020914號函附重測前大灣段2017-3、2017-4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後永大段1126、1126-1~1126-7、1129、113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4頁、第95-120頁),堪信原告土地係於94年間自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事實,已可認定。
⒊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可經由南側通行至大灣五街等情,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前1126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之分割行為而形成袋地,堪可認定。又同段1128、1129、1130地號等3筆土地現為大灣五街,同段1126-7地號土地面臨大灣五街,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1126-2、1126-3、0000-00000-0、1126-6、1126-7地號等土地至大灣五街,應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為供建築使用,唯有通行同段
1143地號土地始能申請建築線乙節。經查,原告土地屬67年7月21日發布實施之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為住宅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原告土地應經由南側即他分割人之1126-2、1126-3、1126-4、1126-5、1126-6、1126-7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大灣五街,已如上述,原告請求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即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達其個人建築用途之目的,難謂有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土地雖為袋地,係因原共有人間任意分割土地所致,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不得請求通行其他周圍之土地以至公路。系爭土地為其他周圍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5,2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