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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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舞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阿義」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簡稱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級毒品硝甲 西泮 (硝甲氮平,下稱 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下稱硝西泮)、第四級毒品 安定 (二氮平,下稱安定)後,嗣因量多,乃萌生伺機賣予他人之意圖,欲將之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稀釋分裝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之五之住處,當場查扣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茲就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參照)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同
年月十六日生效,部分條文復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規定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乃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向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聲請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內容進行監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核發之九十三年乙○茂調聲監續字第○○○○四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核發之九十三年乙○茂調聲監續字第○○○三○二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所核發之九十三年乙○茂調聲監續字第○○○四四○號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三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二九至三十頁及本院卷㈢第七八頁參照),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取得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
㈢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以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未附具通訊監察書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該等通訊監察書既經公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一三五五六號補充理由書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蒞字第二一八三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件,且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至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再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本院卷㈢第八五、八六頁參照),應認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綽號為「黑面」,且有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阿義」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D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等毒品,並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D
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等毒品,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何販賣上開MD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之意圖,辯稱:其持有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未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⒈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DMA、愷他命、硝西泮、
安定、硝甲西泮等毒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毒品扣案可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錠及白色粉末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MDMA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MDMA成分,並含有愷他命及安定等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硝西泮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毒品,檢出有安定成分,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毒品,檢出含有硝甲西泮成分無訛,此有刑事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一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毒
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販入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毒品,究係自始即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販入後另行起意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抑或僅單純持有,固應端視其取得之初或之後主觀意圖而定,而此種主觀意圖固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但尚非單憑被告所為有無營利意圖之供述為據,仍應依外在客觀事實存在之諸多狀況加以判斷,茲論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計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MDMA之犯行,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老K」及「阿義」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之時,應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而購入之。
⑵證人即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負責本案監聽之人員 蔣桂傑
到庭具結證稱:其自八十六年開始任職憲兵司令部臺北市憲兵隊,擔任毒品查緝工作達四、五年之久,九十二年間,臺北地檢署交辦臺中林姓夫妻販賣毒品案件,從這個案件查到被告,被告與臺中毒販聯繫很密切,有時候會在電話中談到毒品相關資料,臺中的毒品對象來臺北時,會與被告在臺北聯絡,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前曾經函詢遠傳電信使用者名稱,並非被告本人使用,但被告有用這隻號碼與臺中林姓夫妻聯繫很頻繁,使用該號碼的確是被告本人,所以我們才會去監聽這支電話等語屬實(本院訴字卷㈡第二五、二六頁)。又臺北市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進行監聽,因而查獲本案,雖被告否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本院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帶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與被告之聲紋進行鑑定,經調查局人員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確認監聽錄音帶內之聲音與被告之聲音兩者音質相同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六○○五六四一六○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訴緝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參照);且被告之綽號為為「黑面」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電話使用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八分通話中,被來電之人稱呼為「黑面」(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八頁參照),足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使用無訛。
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觀之:
①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十八時五十八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去電被告,其二人通話之內容為:「A:黑面喔,我南部這…你那有衣服嗎?B(即被告):你現在在南部?你要什麼東西?A:衣服啊。B:只有普通的。A:沒有『小?』拿的那個喔?B:只有『黃梅』跟『快樂精靈』…我現在資金有限,也沒辦法去批新貨,因為現在新的都要以千件為單位…A:一千顆怎麼算?B:貴啦,現在都快二十萬…A:『褲子』你有嗎?B:有,『褲子』明天上來…你們一百多少?一公斤多少?A:純的都以千起跳…B:我們臺北純的八百左右…
A:那你幫我問一下,看晚上可以給我消息嗎?B:不一定,我要問那幾個買家看有沒有拿到…」(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八、九頁參照)。
②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一時四分,被告撥打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該支電話之成年人聯繫,其二人通話之內容為:「A(即被告):我這又好東西,你要看嗎?一條倒…?B:真的假的,我剛接五十克而已。A:你接多少?你接哪一種的?也有…(聽不清楚),但是那是大陸的,比較不純。B:你那是好的嗎?A:一條呆還是二條呆?有人要拿嗎?B:多少錢?A:一支給你八百,我賺你五十塊就好」(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十頁及本院訴字卷㈡第十四頁參照)。
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一時六分,被告復去電與上開使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成年人,其二人通話之內容為:「A(即被告):我這是一條倒不是二條倒的。B:我要七的。A:現在一條倒的最高拿到九百,平均是八百五十。
B:八百怎麼拿的下去。A:這個都是純的,外面還賣到一千二百到一千五百。(電話背景中可以聽出B在跟其他人說「他說八百」)B:拿去紐約紐約那邊。A:你自己來拿,你哪有那麼大戶。B:拜託。A:我這個都是裝好的,你叫我拿十支過去給你,我送你一支這樣可以嗎?B:七的。A:用七的,我就沒什麼賺,我只賺零點二的差價,好啦,這樣十克算八千五百,因為我真的沒什麼賺。B:那你送來紐約紐約這邊。A:好啦,我送,因為真的沒什麼賺。」(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警聲搜字第五九五號卷第十頁、本院訴字卷㈡第十四頁反面參照)。
④由上開對話中多次提及「怎麼算」、「貴」、「一公斤多少
」、「多少錢」、「賺差價」、「賺」等語,不僅含有價錢、預訂、利潤、議價等考量與計算,再依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以電話聯絡毒品交易,惟恐遭通訊監察而被緝獲,均以晦暗不明之用語來表達交易毒品種類、數量等重要資訊,證人蔣桂傑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一支八百元」,研判指的是小瓶罐裝的愷他命,所謂「一條倒」,是指吸食後會有的毒品效應,這是被告他們使用的術語,「黃梅」、「快樂精靈」研判是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是以毒品的樣式及圖案當作名稱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二五、二六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衣服」、「黃梅」是搖頭丸,「褲子」是愷他命等語(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十四頁參照),至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一條呆」及「兩條呆」都是指愷他命的意思,「一條」、「二條」就是指施用愷他命時,將愷他命排列成一條、二條的方式施用,「一支八百」的意思是指買愷他命一支八百,至於「一支」是指愷他命之數量多少,「一條倒」、「二條倒」的意思就是施用愷他命之後,就會倒下來,呆呆暈暈的等語屬實(本院卷㈢第八七頁),可知上開譯文所談論之內容顯已涉及MD
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之買賣及賺取差價之情形甚明,且有人以電話向被告詢價、預訂,或詢問被告手邊是否有現貨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後,因毒品量大,而萌生營利販賣MD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之意圖甚明。
⑷又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刑事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粉末檢出乙醯胺酚,係解熱、鎮痛劑之成分,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則檢出咖啡因,係興奮劑之成分等語,有上開刑事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且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愷他命混合稀釋使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磅秤、空罐及分裝袋等物,為被告分別用以秤毒品之重量及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二號卷第十八、二八頁),並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倘被告所持上開毒品僅係供己施用,僅需自己酌量施用即可,何需使用電子磅秤確認其施用毒品之重量?又何需使用數量多達三百四十三個空罐及一百二十三個分裝袋將毒品予以分裝施用?是被告所辯:其所購入之毒品僅係供己施用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由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供稀釋混合毒品所用之白色粉末及如附表四所示、用以磅秤、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空罐及分裝袋等物,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後,主觀上確實萌生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原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購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毒品後,嗣因量大,乃萌生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MD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以營利之意圖,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MDMA、愷他命、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分別規定為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金刑即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想像競合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固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按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
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四、第四級:二丙烯基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四級毒品,其分級及品項之規定,既係由行政院以公告調整、增減之,而非經立法院以法律條文修正之,揆諸前述,即與管制物品係由行政院以公告為之之性質相同,是行政院以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應屬事實上之變更,而非刑事法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時,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係經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院臺法字第○九五○○三四八九二號公告將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由第四級毒品移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情,有行政院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之公告附於本院卷㈢可按,依前揭說明,上開行政院所為之公告,性質上乃屬事實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分級及品項之行政院公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
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MDMA部分)、同條第三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同條第四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硝西泮、安定、硝甲西泮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購入MDMA、愷他命、硝西泮、安
定、硝甲西泮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一日分別出售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對象或究係何種毒品或物品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說明,以供查證,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故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其明知毒品之惡害,不知引
以為戒,更意圖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且犯後均飾詞卸責,本均應予嚴懲。然酌以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經刑事局鑑定確為MDMA無訛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按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卷附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鑑定分別檢出硝西泮、安定及 硝西甲泮 等成分無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未檢出有
何毒品之成分,有上開刑事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均非違禁物,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鼻管四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上開物品均與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葉珊谷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二級毒品│棕色藥丸│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 藍保管 │││MDMA│(淨重肆│字第一六四三號編號1││││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叁柒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白色粉末│同上編號3│││MDMA(│(淨重肆││││並含有第三│點貳伍公││││級毒品愷他│克、驗餘││││命及第四級│淨重肆點││││毒品安定【│貳壹公克││││二氮平】成│)││││分)│││└──┴─────┴────┴─────────────┘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第四級毒品│黃色圓形│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硝西泮(耐│藥錠(總│字第一六四三號編號1│││妥眠)│淨重貳叁│││││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貳壹│││││點捌零公│││││克)││├──┼─────┼────┼─────────────┤│二│第四級毒品│白色圓形│同上編號3│││安定(二氮│藥錠(總││││平)│淨重拾肆│││││點肆壹公│││││克、驗餘│││││淨重拾壹│││││點玖 陸公 │││││克)││├──┼─────┼────┼─────────────┤│三│第四級毒品│粉紅色圓│同上編號4│││硝甲西泮(│形藥錠(││││硝甲氮平)│淨重柒點│││││陸捌公克│││││、驗餘淨│││││重柒點壹│││││叁公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解熱、鎮痛│壹包(淨│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劑│重肆壹點│字第一六四三號編號5││││零柒公克│││││,驗餘淨│││││重肆壹點│││││零貳公克│││││)││├──┼─────┼────┼─────────────┤│二│興奮劑(咖│總淨重貳│同上編號6│││啡因)│柒點零叁│││││公克,驗│││││餘淨重貳│││││陸點玖捌│││││公克││└──┴─────┴────┴─────────────┘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電子磅秤│壹臺│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五號編號1│├──┼─────┼────┼─────────────┤│二│愷他命空罐│叁佰肆拾│同上編號2││││叁個││├──┼─────┼────┼─────────────┤│三│分裝袋│壹佰貳拾│同上編號3││││叁個││├──┼─────┼────┼─────────────┤│四│裝有附表一│壹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編號二所示││字第一六四三號編號3│││毒品之空包│││││裝袋一個│││└──┴─────┴────┴─────────────┘附表五┌──┬─────┬────┬─────────────┐│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支氣管擴張│粉紅色圓│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劑│形藥錠(│字第一六四三號編號1││││總淨重叁│││││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二│綠色圓形藥│總淨重零│同上│││錠│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三│麻醉劑│白色粉末│同上編號2││││壹包(淨│││││重捌伍點│││││玖公克、│││││驗餘淨重│││││捌伍點捌│││││伍公克)││├──┼─────┼────┼─────────────┤│四│同上│總淨重伍│同上││││點柒貳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柒零公克││├──┼─────┼────┼─────────────┤│五│愷他命鼻管│肆個│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藍保管│││││字第一○二五號編號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