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翁如瑩 上訴人即被告乙○○
庚○○丁○○戊○○辛○○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九、二六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庚○○、丁○○、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庚○○處有期徒刑玖月、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丁○○、戊○○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辛○○因煙毒案件,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初起加入設於台北市○○街二之一號「寶格麗男女護膚名店」(下稱寶格麗店)之永久會員,至同年十一月止於短短二個月內,連同繳交入會費、陸續消費款、服務小姐出面借款,竟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事後察覺並無先前約定之優惠,認有被騙之嫌,心有不甘,欲行追討,乃將請說與乙○○、庚○○、辛○○、丁○○、戊○○聽,乙○○等聞言認有機可乘。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相偕在台北市○○○路法拉利視聽理容店與甲○○、庚○○、辛○○、丁○○、 蘇世榮 共同謀議,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致電寶格麗店,向該店經理己○○揚言:甲○○被騙要求退款,雙方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台北市○○街三之三號泡沫紅茶店見面,己○○偕員工丙○○按時抵達,乙○○、甲○○出面,由乙○○恐嚇稱:其為幫派人士,若不退還二百萬元,你們店也不要營業等語,致使二人心生畏怖,隨之表明回去請示總公司,然乙○○仍接續以電話索款,寶格麗店假意允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並約於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前述泡沫紅茶店付款,另暗中報警。屆期甲○○、乙○○依約到場,另由乙○○通知庚○○、辛○○、丁○○、戊○○到場助勢。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九時十五分,在前述泡沫紅茶店,甲○○、乙○○與 蔡昆陽 、丙○○談判收款時,發現金額不足(事後查明僅八十萬元),立即翻桌,庚○○更上前拉扯蔡昆陽,而經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甲○○、乙○○、庚○○、丁○○、辛○○、戊○○,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被害人寶格麗店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庚○○、丁○○、辛○○、戊○○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被告甲○○辯稱: 伊查 覺遭寶格麗店騙款之後,因無法清楚表達意思,方請乙○○協助,希望多少向店家索回被騙款,除乙○○外,其餘被告伊均不認識。被告乙○○辯稱:甲○○遭騙,出面交涉店家還款並非恐嚇,所出二百萬元係討價還價空間,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庚○○辯稱:當日與乙○○相約往他處喝酒,適其於泡沫紅茶店與人有事要談,始同至該處等候,嗣見乙○○似遭對方欺負,方才上前拉住對方,被告辛○○、丁○○、戊○○均辯稱:經乙○○邀約至該處會合,以便轉往另處喝酒,既未與乙○○同桌,亦不知他交涉何事,乙○○起身欲離開,才一同起立,警察出現渠等無抗拒、逃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乙○○就邀請庚○○、辛○○、丁○○、戊○○等人
,而替我向寶格麗店索還所有以前消費之金額,及兄弟走路工合計二百萬元」「歸還我四十萬元繳刷卡的錢,其餘一百十萬元由他們五人朋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卷第七頁),被告辛○○坦承:「十二月初,甲○○在聊天時,就有告知我,庚○○、乙○○、戊○○、丁○○等人,稱其遭寶格麗店騙取五十萬元,心有未甘,想叫該店還錢,因而其等六人先相約台北市○○○路法拉利視聽理容店喝酒,商討要店家如何還錢,後來庚○○夥同甲○○、乙○○、戊○○先至雙城街泡沫紅茶店,我與丁○○是接到乙○○通知,才過去助勢夥同取款」「乙○○出手毆打己○○後,即由庚○○欲押己○○至店外時,即被警方在店外當查獲」(同偵查卷第一三頁),被告丁○○供稱:「辛○○、戊○○乙○○、庚○○等四人是替甲○○向店家變相恐嚇取財」「當時庚○○並喊把槍拿來開」(見同卷第一五、一六頁)。被告庚○○供稱:「伊當時確有抓一個人的手走出店外」(同上卷第四頁)。按被告甲○○、乙○○、辛○○、戊○○、丁○○五人均於原審迭次表明警訊未遭刑求為任意性陳述。因此所辯互不認識,到場係要相約至他處喝酒,不知有恐嚇取財云云,均不足採信。何況右開事實已據證人己○○、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0000000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核。
㈡被告甲○○於本案發生後就醫被診斷有中度精神分裂症,雖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函
及病歷摘錄單可參。仍無從認其行為時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又其為五專畢業,歷經警訊、偵查、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應對均無障礙,因此其證言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等共同辯稱渠等僅為討回甲○○被騙之金錢,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然查甲○
○迄未具體證明遭店家詐騙之事實,其確有加入會員取得永久會員卡,並至該店每週消費二、三次,另借錢予服務小姐,或出借現金或刷卡假消費真貸款。據所陳總額亦只一百二十萬元,然已消費者入會費及出借金錢,焉能索還,今竟藉詞要索二百萬元,雖降為一百五十萬元,擬朋分花用,仍逾上述總額,可徵被告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等確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證人己○○、丙○○憑拍立得相片指認在卷
,而查獲被告等之員警 林錦河王富田 於原審亦證述: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等(指己○○、丙○○)發生爭執,被告等就押著被害人出來,後來渠等見有員警到場,便四處逃跑(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日筆錄),綜上分述被告等均事先知情而共同實施犯行,此外又有八十萬元元之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灼,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庚○○、丁○○、戊○○、辛○○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六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辛○○曾犯煙毒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乙○○、辛○○部分先加後減。
四、原審對被告等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認定,原判決以乙○○、甲○○二人先有犯意聯絡,隨後找另四人到場助勢,與卷證不符(見八十八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卷第十三頁辛○○筆錄)難認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人涉案程度、主從關係、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就丁○○、戊○○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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