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二六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毀壞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延續上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毀壞安全設備之落地窗進入屋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及犯罪方法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將上開物品取回其向 鄭細妹 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七鄰圓子山一百十六之十號一樓之住處使用。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時許,甲○○將上開其所竊得之自小貨車交由不知情之父親 邱仁泉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及為警於甲○○所承租之前開住所查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財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LI—九八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枕頭三個、毯子四件、茶杯一組、瓦斯桶一瓶、床頭音響一組、水桶一個、垃圾桶一個、茶壺一個、碗三個、桌墊一個(均已發還)及鑰匙一支等物。復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以不明之方式竊取 凃阿坤 所有之JF-五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因無照駕駛為警舉發,被害人接獲通知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及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揭自小貨車係其交予父親邱仁泉使用,又枕頭、毯子、茶杯、瓦斯桶、床頭音響、水桶、垃圾桶、茶壺、碗及桌墊等物確係在其向證人鄭細妹所承租之前開住處內發現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伊以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位於湖口工業區內的一家車行買的,當時對方只有給伊一張報廢單,只是報廢單被洗衣機洗掉了。
另外那些物品原本就放在 伊向 鄭細妹所承租的房子裡面,當時介紹人給伊上開租處的鑰匙,伊開門進去看時,這些東西就放在房間裡面,介紹人說房間內的東西都可以用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車號00—九八三三號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丙○○,向由 劉國村 使用,該
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六時許在劉國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百二十巷三十號之住處前遭人竊取,失竊後曾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而該車一直到失竊為止均未出售過等情,業據被害人女兒 劉雪雲 於警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在卷足稽,且該自用小貨車係於被告父親邱仁泉因受被告交代要開至特定地點停放,故而發動該車時為警查獲,而查獲地點即為被告當時之住處即新竹縣○○鄉○○村○○○鄰○○街一百二十一巷六號處前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邱仁泉於警、偵訊時陳稱甚明,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雖一再堅稱該自小貨車係其自車行所購得云云,然其於警訊時係供稱:該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新竹縣○○鄉○○○○道處向以貨櫃屋搭蓋而成的販賣舊車之車行買的,當時對方有給其收據,但已不見云云,但上揭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失竊,失竊前並未出賣過等情,業如前述,且經警帶同被告至現場實地找尋,發現並無該車行,且被告所指述之處所,卻係信先鋼鐵有限公司在該處營業,且已開業二年多等情,亦為警訊筆錄記載甚明,嗣被告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雖亦供稱:當時車行交給其一張報廢單云云,然其卻又無法提出該報廢單,或其他收據、發票等,甚或其他書面證明文件諸如車籍資料等,復亦無法提供該車行之名稱、地址等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㈡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為警查獲時,上揭枕頭、毯子、茶杯、瓦斯桶、床
頭音響、水桶、垃圾桶、茶壺、碗及桌墊等物確係自被告向證人鄭細妹所承租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七鄰圓子山一百十六之十號一樓之住處所起出,而上揭物品均係為居住在隔壁即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七鄰圓子山一百十六之八號處之被害人乙○○所有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其是在報案的前一天回來時才發現東西被竊,落地窗的玻璃被破壞,小偷應該是打破玻璃手伸進去將勾子打開進去的,並未破壞門。‧‧‧之後被告的父親過來跟其打招呼,並說他們剛搬過來有空過去他家坐一坐,他走回家後,其就跟著過去,一進去一看,好多東西都是其所有的。(問:如何得知這些東西是你所有的?)(答:)這些東西都是其日常使用的,再加上有太多的東西從花色、品牌、樣式一看就知道是其所有的等語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雖一再供稱:上揭物品均是房東所留給其使用的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介紹人 何明光 及房東鄭細妹於原審偵審時堅決否認,證人何明光於原審調查時並到庭結證稱:當時其是先向鄭細妹拿鑰匙,帶著被告的父親以及鄰長去看房子,當時房子內只有電鍋、冰箱、砧板、床、椅子而已,其他沒有任何家具,看了房子以後,被告的父親就說他要租,‧‧‧之後其去收押金時,那時候是在門口,有看到房子裡面什麼家具都有了等語,及證人鄭細妹於原審調查時並具結證述:在出租給被告之前的前一個房客是在八月間搬走的,他是一個人住,退租時也都把東西搬走了。後來其把家裡的電鍋、冰箱、幾個碗、砧板、兩個床、熱水器、椅子搬去放在那裡。之後是何明光說有人要租房子,隔了幾天,他來拿鑰匙,說要帶被告的父親他們去看房子,其稍晚有到那裡,當時房子裡還有放著前面所講的那些物品,其也有跟被告的父親說這些東西可以留給他用,他也說好。‧‧‧之後多次去租給他們的地方要拿契約書跟押金,被告及他的父親都不在,只有他們的一個朋友在,看到現場有很多家具,其還跟那位朋友說,哇!你們好多家具,他也說是的等語明確,而證人何明光及鄭細妹於被告父親向證人鄭細妹承租前開房屋前與被告及其父親並不熟識,且被告亦已支付租金及押金等情,為證人鄭細妹陳稱在卷,是應認渠等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挾怨誣攀之理。而被害人乙○○係居住在被告向證人鄭細妹所承租之前揭房屋隔壁,中間有一米寬的空地,而乙○○是在案發前之八月二十七日回汐止居住,十二月二日才又回到該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何明光及被害人乙○○陳述甚明,而被告父親於承租之時,並未要求出租人即鄭細妹需提供家具供其使用,亦為證人何明光及鄭細妹證述明確,衡情身為被害人鄰居之證人鄭細妹
又豈有甘冒竊盜罪之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至被害人處竊取上開家具以供被告父子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JF-五一九二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凃阿坤所有,據其女凃
愛珍於警訊時供稱:該JF-五一九二號小貨車係其父凃阿坤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繳銷牌照,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號自家門前佔車位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發現遭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新竹區監理所違規告發單,始悉駕駛人為甲○○,乃報警查辦,此有 凃愛珍 警訊筆錄可按,並有新竹區監理所違規告發單、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甲○○口卡片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經傳未到庭陳述,然該車失竊竟為被告所駕駛因違規而查獲,且未陳明來源之正當性,被害人指該車為被告所竊,委屬合理之推斷,應可採信。㈣綜合以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落地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公訴人未論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先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因與論罪之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論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疏未併予審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以毀壞窗戶之方式進入被害人家中竊盜,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以及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方法│所犯││││││││法條│├──┼────┼───────┼───────┼───┼────┼──┤│一│八十九年│桃園縣中壢市龍│車號00—九八│丙○○│以不明方│刑法│││九月十五│岡路三段六二○│三三號自小貨車│ 劉國利 │式竊取│第三│││日清晨│巷三十號前處│一部│││百二││││││││十條││││││││第一││││││││項│├──┼────┼───────┼───────┼───┼────┼──┤│二│八十九年│新竹縣新豐鄉福│直立式冷氣機一│乙○○│毀壞安全│刑法│││十一、十│興村七鄰圓子山│臺、DENS││設備之落│第三│││二月間│一一六之八號一│—TART牌電││地窗後進│百二││││樓處│視機一臺(以上││入│十一│││││均未起獲)、枕│││條第│││││頭三個、毯子四│││一項│││││件、茶杯一組、│││第二│││││瓦斯桶一瓶、床│││款│││││頭音響一組、水││││││││桶一個、垃圾桶││││││││一個、茶壺一個││││││││、碗三個、桌墊││││││││一個││││├──┼────┼───────┼───────┼───┼────┼──┤│三│九十年七│新竹縣芎林鄉文│車號00—五一│凃阿坤│以不明方│刑法│││月間│衡路八十八號前│九二號自用小貨││式竊取因│第三│││││車一部(中華藍││無照行駛│百二│││││色框式七九六C││被警查獲│十條│││││C)│││第一││││││││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