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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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值表
1份、及相片8幀在卷可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零點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0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零點零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零點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98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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