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乙○○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民國《下同》93
年5月14日至94年2月3日),明知應禁止駕駛車輛。㈡乙○○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瑞欽 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93年5月4日至94年2月3日),此有其駕駛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禁止其駕駛車輛期間,仍駕駛車輛,應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決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於9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3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例遞加之。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經證人即警員謝瑞欽證述屬實,此有本院9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且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以闖紅燈之方式通過,藐視其他同時使用道路者之權利,其過失情節甚鉅,且造成告訴人嚴重之傷害,且於犯罪後迄今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質行動賠償告訴人因其過失所生之苦痛,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向警方自首及聯絡救護車,已竭盡其力降低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