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時上,與他人在高雄市○○區○○路飲酒後,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嗣於同晚9時25分許,駕駛ZQ─6052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時,因尿急欲停車小便,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AB─2366號自小客車,再前進擦撞停放在路旁之3U─90號平板施車,因而受傷送醫,經小港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為226.47MG/DL,經換算後為1.132MG/L即每公升1.132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又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故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同此旨,本件被告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3235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綜上所述,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車而駕駛,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仍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仍駕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實不宜寬貸,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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