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請人 黃壬癸
相對人 柯亞萱
債務人 江政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再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柯亞萱所有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40、441建號之不動產,惟查該不動產係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